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69年)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53年)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立法于民国69年11月2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1月21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12月5日
公布于民国69年12月5日
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5 日 制定34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15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5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8条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86)华统(一)义字第 86001083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删除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4.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0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 16, 17, 1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43520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17、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16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2 条第 3 项、第 3 条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8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9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3之1条
修正第33, 3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36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条条文;增订第 3-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3-1 条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荣字第1050015537号令发布第 3-1 条条文定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3 月 31 日 增订第4之1条
删除第24条
修正第2, 17, 3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471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7、32 条条文;增订第 4-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27之1条
修正第5, 11, 13, 16, 19, 33, 3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1、13、16、19、33、34 条条文;增订第 27-1 条条文;除第 5、11、13、19、27-1 条条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馀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9 日 增订第5之1条
修正第3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4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3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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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军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安置及其应享权益,依本条例之规定,其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除役官兵如左:
  一、依法退除役之军官。
  二、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条志愿在营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三、服士官、士兵役,因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于除役后生计艰难需长期医疗或就养者。

第三条

  本条例之实施,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为主管机关,各有关部会及省(市)政府为协管机关。

第四条

  辅导会为执行主管业务,得设置各种附属事业机构,并依安置需要与事业性质,厘订管理经营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实施。

第二章 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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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退除役官兵之辅导就业,由辅导会创设附属事业机构,或分别介绍于各机关学校社团等机构予以安置。

第六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任用新进人员时,其条件相等而为退除役官兵者,应予优先录用,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凡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用之土地、林区、池沼、矿区等,由政府各主管机关就国(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经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拨供辅导会配合国家经济建设计划使用之。

第八条

  政府举办之各项建设工程,如水利、公路、铁路、桥涵、隧道、港湾、码头、营建及军事工程等,得尽先由辅导会所设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机构议价承办。

第九条

  政府兴办开发建设生产事业,应尽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参与工作。

第十条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立学校,常年招商承制或委托加工之各种物品,为辅导会所设之附属事业机构力能承办或承制者,得尽先由其议价承办或承制之。

第十一条

  为辅导退除役官兵就业,所需举办之小本贷款,得由辅导会分别洽请公营金融机构低利贷放之。

第十二条

  辅导会为增进退除役官兵就业机会,得洽请有关主管机关举办各种考试,使退除役官兵取得担任公职或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辅导会为使退除役官兵适合就业需要,得举办各种训练或委托有关机关、学校及公私企业代为训练。

第三章 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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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负伤者,应由辅导会所设荣民医院免费或减费治疗之。

第十五条

  就医之退除役官兵健愈后,由辅导会依法安置之。

第四章 就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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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体能伤残或年老无工作能力者,应专设机构安置就养,其收养标准由辅导会定之。

第十七条

  就养机构由辅导会设立,定名为荣誉国民之家,采全部供给制,并对伤残人员酌予伤残重建。

第五章 就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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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志愿就学并合于就学资格者,应由教育主管机关订定适当标准,予以辅导就学。

第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就学所需学杂费及生活费,除依规定免缴者外,由辅导会补助之。

第六章 优待及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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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退除役官兵参加各种任用资格考试或就业考试时,应分别职业酌予优待。

第二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转任公职,除各级学校教员外,其原服军职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政府放领放租之公地、荒地出租时,退除役官兵得优先依法承领承租。国营矿业权或林地出租时,辅导会得斟酌需要优先依法承领承租。

第二十三条

  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应予指定公地租供兴建之用,并予减租之优待。

第二十四条

  各种事业或营业执照,凡经政府列有管制或限制之规定者,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申请及领用之。

第二十五条

  各公营生产机构之代销品,在同等条件下,退除役官兵得优先承销之。

第二十六条

  退除役官兵就诊于公立医院者,其医药费用,得予减费优待之。

第二十七条

  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在公立医院住院分娩者,应予免费或减费之优待。

第二十八条

  退除役官兵身体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于就业或就医、就养、就学标准者,由辅导会设立半供给制之习艺机构,收容救助之。

第二十九条

  退除役官兵之遗属贫苦无依者,应由地方政府优先救助之。

第三十条

  退除役官兵遭受不可抗力之意外灾害时,地方政府应予适当之救助。

第七章 指导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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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除役官兵就业、就医、就养及就学之机构,对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导及管理之权,其办法由辅导会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准施行之。

第三十二条

  退除役官兵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规定之权益: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正通缉中者。
  三、迭次违犯指导管理办法,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
  凡因内乱、外患、贪污或杀人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权益。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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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各项规定之实施细则及办法,由辅导会及有关机关分别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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