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102年)

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民国99年) 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置条例
立法于民国102年4月30日(现行条文)
2013年4月30日
201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5月22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2年(2013年)5月24日至今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19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5 日公布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00465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6, 7, 13条
增订第5之1, 5之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6 月 15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46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13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4 月 30 日 增订第18之1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2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92031号令增订公布第 18-1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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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加强国际合作,增进对外关系,以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及人类福祉,特设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本基金会),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基金会为财团法人,其设置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外交部。但业务涉及其他部会之职掌者,由外交部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四条 (创立基金)

  本基金会创立基金以经济部主管之海外经济合作发展基金裁撤后之决算净值迳行捐赠设置之;该基金全部资产、负债及其相关债权债务由本基金会一并承受,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之限制。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本基金会资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预算拨入。
  二、基金孳息。
  三、借入款项。
  四、捐款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五条之一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目标如下:
  一、敦睦邦交。
  二、提升与无邦交国家之友好关系。
  三、促进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合作。
  四、藉改善友邦及友好开发中国家人民之所得、降低贫困,并提高其生活水准,以增进人民福祉。
  五、保障人类安全,维护和平、民主、人权、人道关怀及永续发展等普世价值。
  六、善尽国际责任及义务,积极回馈国际社会。

第五条之二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原则)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我国发展经验及比较优势,配合合作国家之整体发展策略,建立合作伙伴关系。
  二、因应国际合作发展趋势与重要议题,促进合作国家之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
  三、协助合作国家提升政府效能、人力资源素质、就业及民间部门市场竞争力。
  四、提供发展策略,增进合作国家人民福祉,并促进其永续发展。
  五、参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援助发展计画,建立合作关系。
  六、各项国际合作发展计画,应符合我国国家利益。

第六条 (合作对象)

  本基金会之合作对象为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经我国政府认可之外国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士。

第七条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范围)

  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范围如下:
  一、参酌“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政府开发援助分类项目,透过参与双边或多边合作发展计画,促进友邦或友好国家之社会、经济及生产部门之基础建设与永续发展。
  二、对遭受天然灾难或战乱之国家及人民,提供人道援助。
  三、其他国际合作发展事务相关事项。

第二章 董事及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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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董事会之设置)

  本基金会设董事会,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行政院院长就下列人员遴聘之,并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
  一、外交部部长。
  二、经济部部长。
  三、行政院不管部会政务委员一人。
  四、中央银行总裁。
  五、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六、其他有关部会首长。
  七、专家学者及全国工商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依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遴聘之董事,其聘期依职位进退。依前项第七款遴聘之董事,聘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之,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为止。

第九条 (董事会之职掌)

  董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工作方针之核定。
  二、重大计画之审核。
  三、基金之保管运用。
  四、预算及决算之审核。
  五、重要职员任免之核定。
  六、其他重大事项之审议或核定。

第十条 (监事之设置)

  本基金会置监事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均由行政院院长遴聘之,任期为三年,期满得续聘。监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财务状况之监督及决算表册之查核等事宜。
  常务监事应列席董事会议。

第十一条 (正副秘书长之设置)

  本基金会置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至三人,均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遴聘之。
  秘书长受董事会指挥、监督,综理会务;副秘书长襄理会务。

第十二条 (谘询委员会之设置)

  本基金会得设谘询委员会,对业务有关之重要事项提供谘询;置谘询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董事长就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社会人士及学者专家,提请董事会通过后聘请之。

第三章 业务及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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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方式)

  本基金会办理国际合作发展事务之方式如下:
  一、技术协助及能力建构。
  二、投资。
  三、贷款。
  四、保证。
  五、捐款。
  六、实物赠与。
  七、人员派遣。
  八、发展策略之谘商。
  九、其他可行之方式。

第十四条 (会计年度)

  本基金会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第十五条 (预决算之编审)

  本基金会预算、决算之编审,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会计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画,编列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二、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将工作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工作报告)

  本基金会应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技术合作、贷款等之处理办法)

  主管机关应拟订本基金会有关技术合作、贷款、投资、保证及捐款、赠与等之处理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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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捐助章程)

  本基金会捐助章程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八条之一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海外技术服务人员之照顾规定)

  本条例公布施行前已从事海外技术服务之人员,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予以照顾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予照顾之人员,发放标准、项目、金额及其他有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解散后之清算财产)

  本基金会因情事变更,不能达到本条例设置目的时得解散之;解散后,应依法,清算其剩馀财产归属国库。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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