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法 (民国90年)
图书馆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月4日 2001年1月17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月17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20 号令 |
图书馆法 (民国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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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宗旨)
- 为促进图书馆之健全发展,提供完善之图书资讯服务,以推广教育、提升文化、支援教学研究、倡导终身学习,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图书馆之定义)
- 本法所称图书馆,指搜集、整理及保存图书资讯,以服务公众或特定对象之设施。
- 前项图书资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品及网路资源。
第三条 (主管机关)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图书馆之设立及分类)
- 政府机关(构)、学校应视实际需要普设图书馆,或鼓励个人、法人、团体设立之。
- 图书馆依其设立机关(构)、服务对象及设立宗旨,分类如下:
- 一、国家图书馆:指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以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及研究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征集、整理及典藏全国图书资讯,保存文化、弘扬学术,研究、推动及辅导全国各类图书馆发展之图书馆。
- 二、公共图书馆:指由各级主管机关、乡(镇、市)公所、个人、法人或团体设立,以社会大众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图书资讯服务,推广社会教育及办理文化活动之图书馆。
- 三、大专校院图书馆:指由大专校院所设立,以大专校院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支援学术研究、教学、推广服务,并适度开放供社会大众使用之图书馆。
- 四、中小学图书馆:指由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所设立,以中小学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供应教学及学习媒体资源,并实施图书馆利用教育之图书馆。
- 五、专门图书馆:指由政府机关(构)、个人、法人或团体所设立,以所属人员或特定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搜集特定主题或类型图书资讯,提供专门性资讯服务之图书馆。
第五条 (设立及营运基准)
- 图书馆之设立及营运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图书资讯之技术规范)
- 图书资讯分类、编目、建档及检索等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国家图书馆、专业法人或团体定之。
第七条 (图书馆之服务)
- 图书馆应提供其服务对象获取公平、自由、适时及便利之图书资讯权益。
- 前项之服务,应受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馆藏规定之保护。
第八条 (服务原则之订定)
- 图书馆办理图书资讯之阅览、参考谘询、资讯检索、文献传递等项服务,得基于使用者权利义务均衡原则,订定相关规定。
第九条 (业务项目)
- 图书馆办理图书资讯之采访、编目、典藏、阅览、参考谘询、资讯检索、文献传递、推广辅导、馆际合作、特殊读者(视觉及听觉障碍者等)服务、出版品编印与交换、图书资讯网路与资料库之建立、维护及研究发展等业务。
- 图书馆应宽列经费办理前项业务。
第十条 (馆长、主任、管理员之设立)
- 图书馆置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并得置专业人员办理前条所规定业务。
- 公立图书馆之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 公立图书馆进用第一项人员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任用,必要时,得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
第十一条 (委员会之设立)
- 各级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立委员会,策划、协调并促进全国及所辖图书馆事业之发展等事宜。
第十二条 (图书馆合作组织)
- 为加强图书资讯之搜集、管理及利用,促进馆际合作,各类图书馆得成立图书馆合作组织,并建立资讯网路系统。
第十三条 (图书资源共享)
- 图书馆为谋资源共享,各项图书资讯得互借、交流或赠与。
第十四条 (馆藏之报废)
- 图书馆如因馆藏毁损灭失、丧失保存价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过馆藏量百分之三范围内,得自行报废。
第十五条 (出版品送存)
- 为完整保存国家图书文献,国家图书馆为全国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机关。
- 政府机关(构)、学校、个人、法人、团体或出版机构发行第二条第二项之出版品,出版人应于发行时送存国家图书馆及立法院国会图书馆各一份。但属政府出版品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图书馆辅导体系)
-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图书馆辅导体系。
第十七条 (业务评鉴)
-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实施图书馆业务评鉴,经评鉴成绩优良者,予以奖励或补助,绩效不彰者,应促其改善。
第十八条 (违反出版品送存之处罚)
- 出版人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国家图书馆通知限期寄送,届期仍不寄送者,由国家图书馆处该出版品定价十倍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寄送为止。
第十九条 (强制执行)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应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