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24年)

土地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4年3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3月8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4月5日
公布于民国24年4月5日
土地法施行法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24 年 3 月 8 日 制定91条
中华民国 24 年 4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11, 54条
增订第17之1, 19之1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5 日公布3.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065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54 条条文;增订第 17-1、1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4至6, 9, 15, 24至26, 28, 31, 34, 36, 44, 45, 54, 55, 58, 59条
删除第37至39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4.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301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5、24~26、28、31、34、36、44、45、54、55、58、59 条条文;并删除第 37~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040号令修正公布第 4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删除第44, 4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91号令删除公布第 44、45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本法依土地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法之施行日期及区域与土地法同。

第三条

  在土地法施行之区城,于施行前已经举办之地政事项,应呈经中央地政机关依法核定。其认为不合者,应令更正或停止之。

第四条

  土地法第八条第二项所称之相当限度,由主管地政机关呈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得该公地保管机关之同意,予以租用,或无偿拨用,并呈请国民政府备案。
  凡国营事业需用公有土地时,应由该事业最高级主管机关核定其范围,向该公地保管机关无偿拨用。但应呈请国民政府核准。
  前二项土地无偿拨用者,以未经确定用途者为限。

第六条

  地方政府依土地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征收逾最高额之私有土地时,其地价得分期给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七条

  土地法所称省地政机关为地政厅。在成立前,省地政事宜暂由民政厅设科办理。

第八条

  土地法所称市县地政机关,为市地政局及县地政局。在成立前,市县地政事宜暂由他局科办理。

第九条

  违反土地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者,除将其土地无偿收归国有外,并处以所得利益全数以上二倍以下之罚锾。

第十条

  对于外国人不得为条约所未许可之土地权利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
  违反前项规定者,依前条之规定处断。

第十一条

  外国人依条约租用土地违反条约上所规定之租用目的者,主管地政机关得撤销其租用。

第十二条

  土地法所规定之各项公断,其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土地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或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而言。

第十四条

  土地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赔偿请求权,自登记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编 土地登记 编辑

第十五条

  土地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之声请登记人,在权利人及义务人协同声请,或为嘱托登记时,为登记权利人。

第十六条

  土地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之一定期间,由主管地政机关拟定,呈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十七条

  土地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之地价栏,如土地有定著物时,应并记载定著物之估定价值。

第十八条

  土地法第四十九条所定所有权部权利事项栏,及他项权利部权利事项栏,应就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权利,各为一分栏分别记载之。

第十九条

  每一登记区应编制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权人索引簿二种。必要时得增制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号数次序编制之,记载所有权登记号数。
  所有权人索引簿依所有权人姓氏笔画编制之,记载所有权登记号数。
  土地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应将共有人姓名分别编列,并各附载其他共有人姓名。

第二十条

  登记用纸中标示部或权利部已无空白可为登记时,于新用纸中登记号数栏转载前登记用纸之登记号数,记明前登记用纸所属登记簿之册数张数,及其为继续用纸字样,并于前用纸中登记号数栏,记明新用纸所属登记簿之册数张数,及为其继续用纸字样。
  前用纸中标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时,就该部应登记之事项,仍应于其空白处登记之。

第二十一条

  收件号数在前之土地,因有特殊情形未能依次登记者,其收件号数在后之土地,得按照原编号数提前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登记完毕后,主管地政机关应于三十日内填发土地权利书状。但于书状未发前,因登记人之声请,应为登记完毕之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条所称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较提出契据所载数目有增减时,如契据所载四至相符,应认为所有权人土地之增减。

第二十四条

  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但书规定不得涂销之地役权登记,以被征收土地为需役地时为限。

第二十五条

  声请为所有权一部移转之登记时,应于声请书表示其部分。如登记原因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约定者,应一并记载之。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法施行之区域,于施行前已举办之地政事项,经中央地政机关依法核定者,其已经登记并领有凭证之土地,经过一年未发生纠纷者,视为已依土地法登记。
  前项土地应由主管地政机关依法记载于登记簿,并换给土地权利书状,不收登记费。但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仍应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缴纳之。

第二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为预告登记。
  一、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
  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
  经预告登记后,土地权利人对于其土地权利所为之处分,有妨碍第一项之请求权者无效。

第二十八条

  因登记原因之无效或撒销提起诉讼者,得声请为异议登记。
  土地权利经为异议登记者,于异议登记涂销前,主管地政机关应停止其与异议有关部分权利之新登记。

第二十九条

  预告登记或异议登记,因假处分或经土地权利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为之。

第三十条

  以所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承租他人土地者,得声请为租赁之登记。
  声请为前项登记时,声请书内应记明租赁之目的及范围。其登记原因定有存续期间或租金并付租时期者亦同。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依条约租用之土地,应由主管地政机关为公有土地所有权之登记,再由租用人为租赁之登记。
  前项土地之一切土地税费,及依土地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负之其他义务,均由租用人负担。

第三十二条

  契据专员之资格及任用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编 土地使用 编辑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期限建筑时,得因所有权人之请求,为一年以内之展限。

第三十四条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称房屋总数,应按房屋每层地面面积计算之。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因重新建筑,得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之限制收回其房屋。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出典土地时,原承租人依同样条件,有承典之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优先承买权,及本法前条之承典优先权,承租人于接到出租人通知后,为拒绝之表示,或于十日内不为表示者,其优先权消灭。

第三十八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籽、肥料或其他生产工具供给承租人时,除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收取地租外,并得约定相当报酬。

第三十九条

  地租以现金支付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定之地租限度,应按支付时市价折算之。

第四十条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七款关于不定期限租用耕地终止契约之规定,于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约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称地方法定调解委员会,未设立时,得由主管地政机关指定地方公正人士调解之。

第四十二条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于永佃权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称承垦地单位面积额之限度,应由主管地政机关拟定,呈请中央地政机关核定之。

第四十四条

  以所有建筑物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于租赁契约期间届满时,尚有建筑物存在者,承租人对该土地有优先承租之权。
  前项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续租契约不能成立时,应按该建筑物之估定价值,对于承租人为相当补偿。

第四十五条

  前条租赁于契约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其土地,出租人于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出异议者,视为依原契约之条件,订立新约。

第四十六条

  第三人取得租赁土地上所存之建筑物,而出租人不为转租之承诺时,承租人得请求出租人按该建筑物之估定价值,为相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估定价值之估计,适用土地法第二百六十条至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或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期限垦竣者,主管地政机关得因承垦人或所有权人之请求,酌予展限。

第四十九条

  土地重划,得因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超过半数,而其所占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有关系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协同请求,由主管地政机关核准行之。

第五十条

  前条土地所有权人为土地重划之请求时,得附具土地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定之重划计划书、重划地图,或仅就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款至第八款事项订立章程,呈请主管地政机关一并核准之。

第五十一条

  土地重划后,重行分配于土地所有权人之地段,除另有规定外,自分配决定之日起,视为其原有之土地。
  前项规定对于行政上或裁判上之处分,其效力与原有土地性质上不可分离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二条

  承租地因土地重划不能达租赁之目的者,承租人得终止契约。
  因土地重划致妨害承租地之原使用者,承租人得请求租金之相当减额。
  承租地因土地重划致增加其利用之价值者,出租人得请求租金之相当增额。
  对于前项之请求,承租人得终止契约而免其义务。

第五十三条

  因土地重划致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不能达其设定之目的者,地上权人、永佃权人或地役权人得抛弃其权利,对于土地所有权人,请求相当之补偿。

第五十四条

  重划土地之上所存之地役权,于重划后仍存于原有土地之上。但因重划而地役权人已无行使其权利之利益者,其地役权消灭。
  因土地重划地役权人不能享受与从前相同之利益者,得于保存其利益之限度内,请求设定地役权。

第五十五条

  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地上权、水佃权及地役权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

  依前四条之规定,租赁契约之终止,地上权、永佃权或地役权之抛弃或设定,租金、地租、佃租或地役权代价之增减之请求,自重划土地分配决定之日起,经过二个月者不得为之。

第五十七条

  重划土地或其定著物为抵押权或典权之标的者,依土地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或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受补偿或赔偿时,而未得关系人之同意,其补偿或赔偿金额,应提存之。

第五十八条

  耕地重划,除依土地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因灌溉排水或其他农事上之改良,亦得为之。

第四编 土地税 编辑

第五十九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书规定特别征费时,其办法由主管地政机关拟定,送请市县政府审核后,提送市县人民代表机关议决之。

第六十条

  特别征费以建筑道路或开濬河渠为限。

第六十一条

  为特别征费时,按事业为一地方全部及局部之利益,或仅为局部之利益,得使受益人负担事业举办所必需费用之一部或全部。但其事业系为一地方之全部利益者,不得为特别征费。

第六十二条

  特别征费应按土地之面积,土地与道路或河渠毘连之宽度及距离,以定受益人之负担金额。

第六十三条

  特别征费应按事业之进行程度,分期令受益人缴纳。受益人因该事业征用土地而应受补偿者,得以之抵充其应分担之金额。

第六十四条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书规定之特别征费,于征收增值税时,视为土地法第三百零六条所称原地价数额之一部分。

第六十五条

  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称最近市价,在市地为地价区内各段地最近二年内平均市价,在乡地为地价区内各段地最近五年内平均市价。

第六十六条

  主管地政机关估计地价,应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第二百四十二条所定各种计算方法。计算所得之各种数额,分别开列,另附说明,呈请市县政府审核后,提送市县人民代表机关决之。

第六十七条

  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所称前条总平均计算所得之数额,系指依第二百四十一条所定各种计算方法计算所得之各种数额中之最高者而言。

第六十八条

  土地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建筑改良物损耗数额之估计方法,由主管地政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于每期地价税及改良物征税开征一个月前,将应征税额通知纳税人。

第七十条

  土地法所称自住,系指土地所有权人或其家属自己居住而言。

第七十一条

  依法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如因一部或全部变更使用,致减税或免税理由不存在时,其变更部分,不得继续减税或免税。

第七十二条

  变更免税地为税地时,其地价之估定,依土地法第四编第二章各条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免税地成为税地时,其地税自地价估定后次月份起计算之。
  税地成为免税地时,其地税自受许可之日起免除之。但未依免税理由使用者,追缴其应缴之税额,不得免税。

第七十四条

  依土地法第三百一十八条或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得拍卖之定著物,以属于欠税人所有者为限。

第七十五条

  地价税及改良物征税于设有典权之土地或改良物,向典权人征收之。
  土地增值税,于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但于土地回赎时,得就其所缴纳之额数,免息向土地出典人求偿。

第五编 土地征收 编辑

第七十六条

  土地征收于不妨害征收目的之范围内,应就受损害最少之土地为之。

第七十七条

  需用土地人为私人时,主管官署对于其声请征收土地之核准,应以其事业必须使用该地者为限。

第七十八条

  依土地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附带征收之土地,不得超过兴办事业所需土地面积五分之一。

第七十九条

  需用土地人以其征用之土地移转于他人,或变更其原具计划书所载明之使用目的时,应得原核准机关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其土地使用目的仍合于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各款之一者为限。

第八十条

  有土地法第三百五十一条情形,其原土地所有权人于接到主管地政机关通知后,六个月内不要求买回其土地时,主管地政机关得呈准原核准征收机关,照原征收价额收归公有。

第八十一条

  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声请时,应加具详细计划图,绘载征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工程设计。
  前项计划图与土地法所规定之详细计划及征收土地图,均应备具二份。

第八十二条

  土地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所规定之征收土地图,应绘载左列事项。
  一、征收土地之四至界线。
  二、被征收地区内各段地之界线及其使用状态。
  三、附近街村乡镇之位置及其名称。
  四、被征收地区内房屋等定著物所在。
  五、图面之比例尺。

第八十三条

  土地法第三百六十条所规定之公告及通知,除记载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额外,并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需用土地人姓名或机关名称。
  二、兴办事业之种类。
  三、征收土地之详明区域。
  公告应附具征收土地图。

第八十四条

  需用土地人应于依法核准公告后,在征收土地范围内树立标志。

第八十五条

  需用土地人于主管地政机关为土地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公告及通知后,废止或变更其事业,致土地所有权人及他项权利人受损失时,应负补偿之责。
  前项补偿数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立时,由主管地政机关决定之。

第八十六条

  土地法第三百四十六条所称之低减地价额,由主管地政机关估定之。
  前项地价额之估定,准用土地法关于地价估计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五条所称之相当补偿,其数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立时,由主管地政机关决定之。

第八十八条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称被征收土地,其所有权已经登记而未转卖者,如仅有申报地价时,依申报地价额补偿之。如并有估定地价时,依估定地价额补偿之。
  前项估定地价经过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新估计者,其地价补偿额,得由主管地政机关估定之。
  前项地价补偿额之估定,准用土地法关于地价估计之规定。

第八十九条

  土地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所称之最后卖价,如超过估定地价百分之二十时,其地价补偿额,得由主管地政机关估定之。
  前项估定地价经过五年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新估计者,应由主管地政机关从新估定之。
  第一项地价补偿额之估定,准用土地法关于地价估计之规定。

第九十条

  依土地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迁移无主坟墓时,应于二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第九十一条

  土地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所称之指定期限,由主管地政机关定之。
  定著物所有权人逾前项期限不为迁移者,由主管地政机关代为迁移。其已领之迁移费,应令缴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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