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民国64年)

土地法 (民国44年) 土地法
立法于民国64年7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5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4年7月24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6 号令
土地法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14 日 制定397条
中华民国 19 年 6 月 30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97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47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2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7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10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6, 18, 21, 30, 37, 39, 51, 58, 72, 73, 104, 222条
增订第30之1, 34之1, 37之1, 46之1至46之3, 73之1, 75之1, 79之1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24 日公布4.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36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8、21、30、37、39、51、58、72、73、104、222 条;并增订第 30-1、34-1、37-1、46-1、46-2、46-3、73-1、75-1、79-1 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7之1, 41, 44, 58, 64, 67, 76, 78, 79, 215, 217, 219, 222, 223, 225, 227, 228, 230至232, 237, 241, 242条
增订第44之1, 47之1, 47之2, 79之2条
删除第243条
中华民国 78 年 12 月 29 日公布5.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709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41、44、58、64、67、76、78、79、215、217、219、222、223、225、227、228、230、231、232、237、241、2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44-1、47-2、79-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37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20 日公布6.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328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8, 19, 20, 22, 25至29, 31, 32, 34之1, 38至40, 42, 45, 52, 53, 55, 57, 59, 64, 73之1, 75, 81, 82, 84, 86, 89, 95至97, 101, 102, 122, 123, 125至127, 133, 135, 140, 141, 149, 152, 154, 157, 159, 161, 164, 171, 179, 201, 204, 206, 215, 217, 219, 221, 222, 225, 227, 228, 230, 232, 234, 236至239, 241, 246, 247条
删除第30, 30之1, 33, 22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8、19、20、22、25~29、31、32、34-1、38~40、42、45、52、53、55、57、59、64、73-1、75、81、82、84、86、89、95~97、101、102、122、123、125~127、133、135、140、141、149、152、154、157、159、161、164、171、179、201、204、206、215、217、219、221、222、225、227、228、230、232、234、236~239、241、246、247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30-1、33、2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17, 19, 20, 34之1, 37, 37之1, 44之1, 47, 214条
增订第34之2条
删除第21至23, 218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139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19、20、34-1、37、37-1、44-1、47、214 条条文;并增订第 34-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1、22、23、21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88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69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34之1, 172条
删除第8, 34, 17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5 日公布1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229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172 条条文;删除第 8、34、1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揆字第1010154558号公告第 17 条第 2 项、第 73-1 条第 2 项、第 5 项所列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署”管辖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23 日 增订第219之1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09261号令增订公布第 21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73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507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8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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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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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所称土地,谓水陆及天然富源。


第二条

  土地依其使用,分为左列各类:
  第一类:建筑用地;如住宅、官署、机关、学校、工厂、仓库、公园、娱乐场、会所、祠庙、教堂、城堞、军营、炮台、船埠、码头、飞机基地、坟场等属之。
  第二类:直接生产用地;如农地、林地、渔地、牧地、狩猎地、矿地、盐地、水源地、池塘等属之。
  第三类: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沟渠、水道、湖泊、港湾、海岸、堤堰等属之。
  第四类: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属之。
  前项各类土地得再分目。


第三条

  本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地政机关执行之。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公有土地,为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市、县有土地或乡、镇有之土地。


第五条

  本法所称土地改良物,分为建筑改良物及农作改良物二种:
  附著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为建筑改良物。附著于土地之农作物及其他植物与水利土壤之改良,为农作改良物。


第六条

  本法所称自耕,系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为维持一家生活,直接经营耕作者,以自耕论。


第七条

  本法所称土地债券,为土地银行依法所发行之债券。


第八条

  本法所称不在地主,谓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权人:
  一、土地所有权人及其家属,离开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继续满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体离开其所在地之市、县,继续满一年者。
  三、营业组合所有土地,其组合于其土地所在地之市、县停止营业,继续满一年者。
  土地所有权人因兵役、学业、公职或灾难变乱,离开土地所在地之市、县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九条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 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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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土地,属于中华民国人民全体。其经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权者,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为国有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以外设定他项权利之事项,依民法之规定。


第十二条

  私有土地,因天然变迁成为湖泽或可通运之水道时,其所有权视为消灭。
  前项土地,回复原状时,经原所有权人证明为其原有者,仍回复其所有权。


第十三条

  湖泽及可通运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变迁而自然增加时,其接连地之所有权人,有优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权或使用受益之权。

第三章 地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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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左列土地不得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泽而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三、可通运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四、城镇区域内水道湖泽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内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矿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胜古迹。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十五条

  附著于土地之矿,不因土地所有权之取得而成为私有。
  前项所称之矿,以矿业法所规定之种类为限。


第十六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之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妨害基本国策者,中央地政机关得报请行政院制止之。


第十七条

  左列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于外国人:
  一、农地。
  二、林地。
  三、渔地。
  四、牧地。
  五、狩猎地。
  六、盐地。
  七、矿地。
  八、水源地。
  九、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


第十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律,中华民国人民得在该国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


第十九条

  外国人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赁或购买土地。其面积及所在地点,应受该管市、县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厂。
  三、教堂。
  四、医院。
  五、外侨子弟学校。
  六、使领馆及公益团体之会所。
  七、坟场。


第二十条

  外国人依前条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应会同原所有权人,呈请该管市、县政府核准。
  前项土地,如依前条各款所列,变更用途或为移转时,应呈请该管市、县政府核准。
  市、县政府为前二项之核准时,应即层报行政院。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经营工业,已依有关法令报经行政院特许者,得按其实际需要,租赁或购买土地。
  前项土地之面积及所在地点,由该事业之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依前条租赁或购买土地,应将中央主管机关所发核准凭证,向所在地市、县政府缴验,声请协同租赁或购买,并由市、县政府层报行政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依特许经营之事业租赁或购买之土地,除其事业经呈奉特许变更者外,不得作为核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如因故停业,其土地应由政府按原价收回。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租赁或购买之土地,经登记后,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章 公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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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政府对于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经该管区内民意机关同意,并经行政院核准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或为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需用公有土地时,应商同该管市、县政府层请行政院核准拨用。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政府应将该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该政府预算。

第五章 地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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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或院辖市政府对于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种类及性质,分别限制个人或团体所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限制私有土地面积之最高额,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二十九条

  私有土地受前条规定限制时,由该管县、市政府规定办法,限令于一定期间内,将额外土地分划出卖。
  不依前项规定分划出卖者,该管县、市政府得依本法征收之。


第三十条

  私有农地所有权之移转,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并不得移转为共有。但因继承而移转者,得为共有。
  违反前项规定者,其所有权之移转无效。


第三十条之一

  农地继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于遗产分割时,应将农地分归能自耕者继承之。其不能按应继分分割者,依协议补偿之。
  农地继承人均无耕作能力者,应于继承开始后一年内,将继承之农地出卖与有耕作能力之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地政机关于其管辖区内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经济情形,依其性质及使用之种类,为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并禁止其再分割。
  前项规定,应经上级机关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省或院辖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农之耕地负债最高额,并报中央地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佃耕作之土地,合于左列情形之一时,如承佃人继续耕作满八年以上,得请求该管县、市政府代为照价收买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为不在地主。
  二、土地所有权人非自耕农。但老弱、孤寡、残废及教育慈善公益团体藉土地维持生活者,免予照价收买。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为创设自耕农场需用土地时,经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顺序征收之,其地价得以土地债券给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积超过依第二十八条所限定最高额之部分。


第三十四条之一

  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其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或典权,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共有人依前项规定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时,应事先以书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书面通知者,应公告之。
  第一项共有人,对于他共有人应得之对价或补偿,负连带清偿责任。于为权利变更登记时,并应提出他共有人已为受领或为其提存之证明。其因而取得不动产物权者,应代他共有人声请登记。
  共有人出卖其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共同或单独优先承购。
  前四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依法得分割或为其他处分之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协议分割或处分者,任何共有人得声请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立者,该管地政机关得依任何共有人之声请,移送该管司法机关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耕农场之创设,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编 地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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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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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应依本法之规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为地籍测量及土地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土地登记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七条之一

  土地登记之声请,得由代理人为之。但应附具委托书。
  前项代理人为专业者,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办理土地登记前,应先办地籍测量;其已依法办理地籍测量之地方,应即依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总登记。
  前项土地总登记,谓于一定期间内就市、县土地之全部,为土地登记。


第三十九条

  土地登记,由市、县地政机关办理之。但各该地政机关得在辖区内分设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地籍整理,以市、县为单位,市、县分区,区内分段,段内分宗,按宗编号。


第四十一条

  第二条第三类及第四类土地,应免予编号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得分若干登记区办理。
  前项登记区,在市不得小于区,在县不得小于乡、镇。


第四十三条

  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

第二章 地籍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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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地籍测量,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三角测量。
  二、图根测量。
  三、户地测量。
  四、计算面积。
  五、制图。


第四十五条

  地籍测量,如该管省、市、县政府办理,其实施计画应经中央地政机关之核定。


第四十六条

  地籍测量,如用航空摄影测量,应由中央地政机关统筹办理。


第四十六条之一

  已办地籍测量之地区,因地籍原图破损、灭失、比例尺变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实施地籍测量。


第四十六条之二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时,土地所有权人应于地政机关通知之限期内,自行设立界标,并到场指界。逾期不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得依左列顺序迳行施测:
  一、邻地界址。
  二、现使用人之指界。
  三、参照旧地籍图。
  四、地方习惯。
  土地所有权人因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发生界址争议时,准用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处理之。


第四十六条之三

  重新实施地籍测量之结果,应予公告,其期间为三十日。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前项测量结果有错误,除未依前条之规定设立界标或到场指界者外,得于公告期间内,向该管地政机关缴纳复丈费,声请复丈。经复丈者,不得再声请复丈。
  逾公告期间未经声请复丈,或复丈结果无误或经更正者,地政机关应即据以办理土地标示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地籍测量实施规则,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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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土地总登记,依左列次序办理:
  一、调查地籍。
  二、公布登记区及登记期限。
  三、接收文件。
  四、审查并公告。
  五、登记发给书状并造册。


第四十九条

  每一登记区,接受登记声请之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五十条

  土地总登记办理前,应将该登记区地籍图公布之。


第五十一条

  土地总登记,由土地所有权人于登记期限内,检同证明文件声请之。如系土地他项权利之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共同声请。


第五十二条

  公有土地之登记,由原保管或使用机关嘱托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为之,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省有、市县有、或乡镇有。


第五十三条

  无保管或使用机关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发现之公有土地,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迳为登记,其所有权人栏注明为国有。


第五十四条

  和平继续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条或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者,应于登记期限内,经土地四邻证明,声请为土地所有权之登记。


第五十五条

  市、县地政机关,接收声请或嘱托登记之件,经审查证明无误,应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条迳为登记者,亦同。
  前项声请,或嘱托登记,如应补缴证明文件者,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应限期令其补缴。


第五十六条

  依前条审查结果,认为有瑕疵而被驳回者,得向该管司法机关诉请确认其权利,如经裁判确认,得依裁判再行声请登记。


第五十七条

  逾登记期限无人声请登记之土地,或经声请而逾限未补缴证明文件者,其土地视为无主土地,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公告之;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即为国有土地之登记。


第五十八条

  依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七条所为公告,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以书面提出,并应附具证明文件。
  因前项异议而生土地权利争执时,应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接到调处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不起诉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之。


第六十条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于登记期限内声请登记,亦未于公告期间内提出异议者,丧失其占有之权利。


第六十一条

  在办理土地总登记期间,当地司法机关应设专庭,受理土地权利诉讼案件,并应速予审判。


第六十二条

  声请登记之土地权利,公告期满无异议,或经调处成立,或裁判确定者,应即为确定登记,发给权利人以土地所有权状或他项权利证明书。
  前项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六十三条

  依前条确定登记之面积,应按原有证明文件所载四至范围以内,依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登记之。
  前项证明文件所载四至不明或不符者,如测量所得面积未超过证明文件所载面积十分之一时,应按实际测量所得之面积,予以登记,如超过十分之二时,其超过部分视为国有土地。但得由原占有人优先缴价承领登记。


第六十四条

  每登记区应依登记结果,造具登记总簿,由市、县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记总簿之格式,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土地总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土地他项权利价值,缴纳登记费千分之二。


第六十六条

  依第五十七条公告之土地,原权利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并呈验证件,声请为土地登记者,如经审查证明无误,应依规定程序,予以公告并登记。但应加缴登记费之二分之一。


第六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每张应缴费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未满一千元者,一元。
  二、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在一千元以上,未满五千元者,二元。
  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未满一万元者,五元。
  四、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在一万元以上,未满十万元者,十元。
  五、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在十万元以上者,二十元。


第六十八条

  因登记错误、遗漏或虚伪致受损害者,由该地政机关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地政机关证明其原因应归责于受害人时,不在此限。
  前项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受损害时之价值。


第六十九条

  登记人员或利害关系人,于登记完毕后,发见登记错误或遗漏时,非以书面声请该管上级机关查明核准后,不得更正。


第七十条

  地政机关所收登记费,应提存百分之十作为登记储金,专备第六十八条所定赔偿之用。
  地政机关所负之损害赔偿,如因登记人员之重大过失所致者,由该人员偿还,拨归登记储金。


第七十一条

  损害赔偿之请求,如经该地政机关拒绝,受损害人得向司法机关起诉。

第四章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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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后,土地权利有移转、分割、合并、设定、增减或消灭时,应为变更登记。


第七十三条

  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声请之。其无义务人者,由权利人声请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由任何继承人为全体继承人声请之。但其声请,不影响他继承人抛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前项声请,应于土地权利变更后一个月内为之。其系继承登记者,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声请逾期者,每逾一个月得处应纳登记费额一倍之罚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倍。


第七十三条之一

  土地或建筑改良物,自继承开始之日起,逾一年未办理继承登记者,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查明后,应即公告继承人于三个月内声请登记;逾期仍未声请者,得由地政机关予以代管。
  前项代管期间为九年,逾期仍未声请登记者,迳为国有登记。
  市、县地政机关对于第一项代管之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得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处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费用及代缴各项税款后,如有剩馀,应予提存。


第七十四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检附原发土地所有权状及地段图,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十五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之件,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审查证明无误,应即登记于登记总簿,发给土地所有权状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将原发土地权利书状注销,或就该书状内加以注明。
  依前项发给之土地所有权状,应附以地段图。


第七十五条之一

  前条之登记尚未完毕前,登记机关接获法院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之嘱托时,应即改办查封、假扣押、假处分或破产登记,并通知登记声请人。


第七十六条

  声请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应由权利人按申报地价或权利价值千分之一缴纳登记费。但声请为土地权利消灭登记,及因土地重划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免纳登记费。


第七十七条

  因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所发给之土地权利书状,每张应缴费额,依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左列登记,每件缴纳登记费一元:
  一、更正登记。
  二、涂销登记。
  三、更名登记。
  四、住所变更登记。
  前项更正登记原因,因可归责于登记人员之事由而发生者,免纳登记费。


第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状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损坏或灭失请求换给或补给时,依左列之规定:
  一、因损坏请求换给者,应提出损坏之原土地所有权状或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二、因灭失请求补给者,应声叙灭失原因,并取具四邻或店铺保证书,保证其为原权利人,经地政机关公告一个月后,得补给之。


第七十九条之一

  声请保全左列请求权之预告登记,应由请求权人检附登记名义人之同意书为之:
  一、关于土地权利移转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
  二、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变更之请求权。
  三、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权。
  前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
  预告登记,对于因征收、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而为新登记,无排除之效力。

第三编 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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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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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土地使用,谓施以劳力资本为土地之利用。


第八十一条

  市、县地政机关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依国家经济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质,分别商同有关机关,编为各种使用地。


第八十二条

  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核准,得为他种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三条

  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于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继续为从来之使用。


第八十四条

  使用地之种别或其变更,经该管市、县地政机关编定,由市、县政府公布之。


第八十五条

  使用地编定公布后,上级地政机关认为有较大利益或较重要之使用时,得令变更之。


第八十六条

  市、县地政机关于管辖区内之农地,得依集体耕作方法,商同主管农林机关,为集体农场面积之规定。
  集体农场之办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七条

  凡编为建筑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空地。
  土地建筑改良物价值不及所占地基申报地价百分之二十者,视为空地。


第八十八条

  凡编为农业或其他直接生产用地,未依法使用者为荒地。但因农业生产之必要而休闲之土地,不在此限。


第八十九条

  市、县地政机关对于管辖区内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划定区域,规定期限,强制依法使用。
  前项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该管市、县政府得照申报地价收买之。

第二章 使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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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城市区域道路、沟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应依都市计画法预为规定之。


第九十一条

  城市区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计画法,分别划定为限制使用区及自由使用区。


第九十二条

  新设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计画法,将市区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整理重划,再照征收原价分宗放领。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费用。
  前项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区开放,未经开放之区域,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为妨碍都市计画之使用。


第九十三条

  依都市计画已公布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为保留征收,并限制其建筑,但临时性质之建筑,不在此限。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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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城市地方,应由政府建筑相当数量之准备房屋,供人民承租自用之用。
  前项房屋之租金,不得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价额年息百分之八。


第九十五条

  市、县政府为救济房屋不足,经行政院核准,得减免新建房屋之土地税及改良物税,并定减免期限。


第九十六条

  城市地方,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间数,得由市、县政府斟酌当地情形,为必要之限制。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九十七条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过土地及其建筑物申报总价额年息百分之十为限。
  约定房屋租金超过前项规定者,该管市、县政府得依前项所定标准强制减定之。


第九十八条

  以现金为租赁之担保者,其现金利息视为租金之一部。
  前项利率之计算,应与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第九十九条

  前条担保之金额,不得超过二个月房屋租金之总额。
  已交付之担保金,超过前项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过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一百条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筑时。
  二、承租人违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转租于他人时。
  三、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担保金抵偿外,达二个月以上时。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六、承租人损坏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财物,而不为相当之赔偿时。


第一百零一条

  因房屋租用发生争议,得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于契约成立后二个月内,声请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为地上权之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租用建筑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约年限届满时。
  二、承租人以基地供违反法令之使用时。
  三、承租人转租基地于他人时。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额,除以担保现金抵偿外,达二年以上时。
  五、承租人违反租赁契约时。


第一百零四条

  基地出卖时,地上权人、典权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房屋出卖时,基地所有权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购买之权。其顺序以登记之先后定之。
  前项优先购买权人,于接到出卖通知后十日内不表示者,其优先权视为放弃。出卖人未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契约者,其契约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


第一百零五条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于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均准用之。

第四章 耕地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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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以自任耕作为目的,约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农地者,为耕地租用。
  前项所称耕作,包括渔牧。


第一百零七条

  出租人出卖或出典耕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或承典之权。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承买、承典准用之。


第一百零八条

  承租人纵经出租人承诺,仍不得将耕地全部或一部转租于他人。


第一百零九条

  依定有期限之契约租用耕地者,于契约届满时,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继续耕作,视为不定期限继续契约。


第一百一十条

  地租不得超过地价百分之八,约定地租或习惯地租超过地价百分之八者,应比照地价百分之八减定之,不及地价百分之八者,依其约定或习惯。
  前项地价,指法定地价,未经依法规定地价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价。


第一百一十一条

  耕地地租,承租人得依习惯以农作物代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出租人,不得预收地租,但因习惯以现金为耕地租用之担保者,其金额不得超过一年应缴租额四分之一。
  前项担保金之利息,应视为地租之一部,其利率应按当地一般利率计算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应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时,出租人不得拒绝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为减租之承诺。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仅得于有左列情形之一时终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
  二、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时。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时。
  四、耕地依法变更其使用时。
  五、违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时。
  六、违反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时。
  七、地租积欠达二年之总额时。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放弃其耕作权利,应于三个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为之,非因不可抗力继续一年不为耕作者,视为放弃耕作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第一百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终止契约时,出租人应于一年前通知承租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收回自耕之耕地再出租时,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之权,自收回自耕之日起,未满一年而再出租时,原承租人得以原租用条件承租。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耕作上必需之农具牲畜肥料及农产物,不得行使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留置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于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外,以增加劳力资本之结果,致增加耕地生产力或耕作便利者,为耕地特别改良。
  前项特别改良,承租人得自由为之。但特别改良费之数额,应即通知出租人。


第一百二十条

  因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契约终止返还耕地时,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要求偿还其所支出前条第二项耕地特别改良费。但以其未失效能部份之价值为限。
  前项规定,于永佃权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条及第八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撤佃时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条

  耕地出租人以耕畜、种子、肥料或其他生产用具供给承租人者,除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外,得依租用契约于地租外酌收报酬。但不得超过供给物价值年息百分之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耕地租用,业佃间发生争议,得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得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遇有荒歉,市、县政府得按照当地当年收获实况,为减租或免租之决定。但应经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各规定,于有永佃权之土地准用之。

第五章 荒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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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有荒地,应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于一定期间内勘测完竣,并规定其使用计划。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有荒地适合耕作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会同主管农林机关划定垦区,规定垦地单位,定期招垦。


第一百二十七条

  私有荒地,经该管市、县政府依第八十九条照价收买者,应于兴办水利改良土壤后,再行招垦。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以中华民国人民为限。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有荒地之承垦人,分左列二种:
  一、自耕农户。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
  前项农业生产合作社,以依法呈准登记,并由社员自任耕作者为限。


第一百三十条

  承垦人承领荒地,每一农户以一垦地单位为限,每一农业合作社承领垦地单位之数,不得超过其所含自耕农户之数。


第一百三十一条

  承垦人自受领承垦证书之日起,应于一年内实施开垦工作,其垦竣之年限,由主管农林机关规定之,逾限不实施开垦者,撤销其承垦证书。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垦人于规定垦竣年限而未垦竣者,撤销其承垦证书。但因不可抗力,致不能依规定年限垦竣,得请求主管农林机关酌予展限。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承垦人自垦竣之日起,无偿取得所领垦地之耕作权,应即依法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声请为耕作权之登记。但继续耕作满十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
  前项耕作权不得转让。但继承或赠与于得为继承之人,不在此限。
  第一项垦竣土地,得由该管市、县政府酌予免纳土地税二年至八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有荒地,非农户或农业生产合作社所能开垦者,得设垦务机关办理之。

第六章 土地重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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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市、县地政机关,因左列情形之一,经上级机关核准,得就管辖区内之土地,划定重划地区,施行土地重划,将区内各宗土地重新规定其地界:
  一、实施都市计画者。
  二、土地面积畸零狭小,不适合于建筑使用者。
  三、耕地分配不适合于农事工作,或不利于排水灌溉者。
  四、将散碎之土地交换合并,成立标准农场者。
  五、应用机器耕作,兴办集体农场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土地重划后,应依各宗土地原来之面积或地价,仍分配于原所有权人。但限于实际情形,不能依原来之面积或地价妥为分配者,得变通补偿。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土地畸零狭小,全宗面积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最小面积单位以下者,得依土地重划废置或合并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重划区内,公园、道路、堤塘、沟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依土地重划变更或废置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土地重划后,土地所有权人所受之损益,应互相补偿,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价,应由政府补偿之。


第一百四十条

  土地重划,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关系之土地所有权人半数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地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表示反对时,市、县地政机关应即呈报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土地重划,得因重划区内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而其所有土地面积除公有土地外,超过重划区内土地总面积一半者之共同请求,由市、县地政机关核准为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新设都市内之土地重划,应于分区开放前为之。

第四编 土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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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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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税者外,依本法之规定征税。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土地税分地价税及土地增值税二种。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价值,应分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土地税为地方税。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规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税款。但因建筑道路、堤防、沟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陆工程,所需费用,得依法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二章 地价及改良物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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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法所申报之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一百四十九条

  市、县地政机关办理地价申报之程序如左:
  一、查定标准地价。
  二、业主申报。
  三、编造地价册。


第一百五十条

  地价调查,应抽查最近二年内土地市价或收益价格,以为查定标准地价之依据,其抽查宗数,得视地目繁简,地价差异为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据前条调查结果,就地价相近及地段相连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划分为地价等级,并就每等级内抽查宗地之市价或收益价格,以其平均数或中数,为各该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


第一百五十二条

  每地价等级之平均地价,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报请该管市、县政府公布为标准地价。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准地价之公布,应于开始土地总登记前分区行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对于标准地价认为规定不当时,如有该区内同等级土地所有权人过半数之同意,得于标准地价公布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市、县政府提出异议。
  市、县政府接受前项异议后,应即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议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地政机关定之。
  前项委员会委员,应有地方民意机关之代表参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所有权时,应同时申报地价。但仅得为标准地价百分二十以内之增减。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认为标准地价过高,不能依前条为申报时,得声请该管市、县政府照标准地价,收买其土地。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声请登记,而不同时申报地价者,以标准地价为法定地价。


第一百五十九条

  每县市办理地价申报完竣,应即编造地价册及总归户册,送该管市、县财政机关。


第一百六十条

  地价申报满五年,或一年届满而地价已较原标准地价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增减时,得重新规定地价,适用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于规定地价时,同时估定之。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筑改良物价值之估计,以同样之改良物于估计时,为重新建筑需用费额为准。但应减去因时间经历所受损耗之数额。


第一百六十三条

  就原建筑改良物增加之改良物,于重新估计价值时,并合于改良物计算之。但因维持建筑改良物现状所为之修缮,不视为增加之改良物。


第一百六十四条

  市、县地政机关应将改良物估计价值数额,送经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报请该管市、县政府公布为改良物法定价值,并由市、县地政机关分别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前条受通知人,认为评定不当时,得于通知书达到后三十日内,声请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重新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建筑改良物之价值,得与重新规定地价时,重为估定。

第三章 地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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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年征收一次,必要时得准分两期缴纳。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价税照法定地价,按累进税率征收之。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价税以其法定地价数额千分之十五为基本税率。


第一百七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之地价总额,未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前条税率征收,超过累进起点地价时,依左列方法累进课税:
  一、超过累进起点地价在百分之五百以下者,其超过部份加征千分之二。
  二、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五百部份,加征千分之三。
  三、超过累进起点地价百分之一千五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千部份加征千分之五,以后每超过百分之五百就其超过部份递加千分之五,以加至千分之五十为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前条累进起点地价,由各省及院辖市政府按照自住自耕地必需面积,参酌地价及当地经济状况拟定,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地价税向所有权人征收之,其设有典权之土地,由典权人缴纳。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得由承租人代付,在当年应缴地租内扣还之。


第一百七十三条

  私有空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空地税。
  前项空地税,不得少于应缴地价税之三倍,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十倍。


第一百七十四条

  私有荒地,经限期强制使用,而逾期未使用者,应于依法使用前,加征荒地税。
  前项荒地税,不得少于应征之地价税,不得超过应缴地价税之三倍。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价税应照应缴之数加倍征收之。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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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土地增值税,照土地增值之实数额计算,于土地所有权移转时,或虽无移转而届满十年时,征收之。
  前项十年期间,自第一次依法规定地价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第一百四十七条实施工程地区,其土地增值税于工程完成后,届满五年时征收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之标准,依左列之规定:
  一、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绝卖移转时,以现卖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二、规定地价后,未经过移转之土地,于继承或赠与移转时,以移转时之估定地价,超过原规定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三、规定地价后,曾经移转之土地,于下次移转时,以现移转价超过前次移转时地价之数额为标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前条之原规定地价及前次移转时之地价,称为原地价。
  前项原地价,遇一般物价有剧烈变动时,市、县财政机关应依当地物价指数调整计算之,并应经地方民意机关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条

  土地增值总数额,除去免税额,为土地增值实数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之税率,依左列之规定:
  一、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一百以下者,征收其增值实数额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二百以下者,除按前款规定征收外,就其已超过百分之一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四十。
  三、土地增值实数额,在原地价百分之三百以下者,除按前二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百分之二百部份,征收百分之六十。
  四、土地增值实数额超过原地价数额百分之三百者,除按前三款规定分别征收外,就其超过部份征收百分之八十。


第一百八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之移转为绝卖者,其增值税向出卖人征收之,如为继承或赠与者,其增值税向继承人或受赠人征收之。


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地价后十年届满,或实施工程地区五年届满,而无移转之土地,其增值税向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之。
  前项土地设有典权者,其增值税,得向典权人征收之。但于土地回赎时,出典人应无息偿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土地增值实数额,应减去土地所有权人为改良土地所用之资本,及已缴纳之工程受益费。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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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建筑改良物,得照其估定价值,按年征税,其最高税率,不得超过千分之十。


第一百八十六条

  建筑改良物税之征收,于征收地价税时为之,并适用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建筑改良物为自住房屋时,免予征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农作改良物不得征税。


第一百八十九条

  地价每亩不满五百元之地方,其建筑改良物,应免予征税。


第一百九十条

  土地改良物税,全部为地方税。

第六章 土地税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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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筑改良物,免征土地税及改良物税。但供公营事业使用或不作公共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二条

  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税或减税:
  一、学校及其他学术机关用地。
  二、公园及公共体育场用地。
  三、农、林、渔、牧试验场用地。
  四、森林用地。
  五、公立医院用地。
  六、公共坟场用地。
  七、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之公益事业用地。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地方发生灾难或调剂社会经济状况,得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就关系区内之土地,于灾难或调剂期中,免税或减税。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保留征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应免税。但在保留征收期内。仍能为原来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自然环境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由财政部会同中央地政机关,呈经行政院核准,免征地价税。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土地征收或土地重划,致所有权有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一百九十七条

  农人之自耕地及自住地,于十年届满无移转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一百九十八条

  农地因农人施用劳力与资本,致地价增涨时,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一百九十九条

  凡减税或免税之土地,其减免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仍应继续征税。

第七章 欠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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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地价税不依期完纳者,就其所欠数额,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加征所欠数额百分二以下之罚锾,不满一月者,以一月计。


第二百零一条

  积欠地价税等于二年应缴税额时,该管市、县财政机关,得通知市、县地政机关将欠税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全部或一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馀款仍交还原欠税人。


第二百零二条

  前条之土地拍卖,应由司法机关于拍卖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二百零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接到前条通知后,提供相当缴税担保者,司法机关得展期拍卖。
  前项展期,以一年为限。


第二百零四条

  欠税土地为有收益者,得由该管市、县财政机关,通知市、县地政机关,提取其收益,抵偿欠税,免将土地拍卖。
  前项提取收益,于积欠地价税额,等于全年应缴数额时,方得为之。
  第一项提取之收益数额,以足抵偿其欠税为限。


第二百零五条

  土地增值税,不依法完纳者,依第二百条之规定加征罚锾。


第二百零六条

  土地增值税,欠税至一年届满,仍未完纳者,得由该管市、县财政机关通知市、县地政机关,将其土地及改良物一部或全部,交司法机关拍卖,以所得价款抵偿欠税,馀款交还原欠税人。
  前项拍卖,适用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建筑改良物欠税,准用本章关于地价税欠税各条之规定。

第五编 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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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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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八条

  国家因左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一、国防设备。
  二、交通事业。
  三、公用事业。
  四、水利事业。
  五、公共卫生。
  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
  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
  八、国营事业。
  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


第二百零九条

  政府机关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应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第二百一十条

  征收土地,遇有名胜古迹,应于可能范围内避免之。
  名胜古迹,已在被征收土地区内者,应于可能范围内保存之。


第二百一十一条

  需用土地人,于声请征收土地时,应证明其兴办之事业,已得法令之许可。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征收土地,得为区段征收:
  一、实施国家经济政策。
  二、新设都市地域。
  三、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三款之事业。
  前项区段征收,谓于一定区域内之土地,应重新分宗整理,而为全区土地之征收。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因左列各款之一,得为保留征收:
  一、开辟交通路线。
  二、兴办公用事业。
  三、新设都市地域。
  四、国防设备。
  前项保留征收,谓就举办事业将来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预为呈请核定公布其征收之范围,并禁止妨碍征收之使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前条保留征收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年,逾期不征收,视为撤销。但因举办前条第一款或第四款之事业,得呈请核定延长保留征收期间,但延长期间至多五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征收土地时,其改良物应一并征收。但该改良物所有权人要求取回并自行迁移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六条

  征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响于接连土地,致不能为从来之利用,或减低其从来利用之效能时,该接连土地所有权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为相当补偿。
  前项补偿金,以不超过接连地因受征收地使用影响而低减之地价额为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征收土地之残馀部份面积过小或形势不整,致不能为相当之使用时,所有权人得要求一并征收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政府为区段征收之土地,于重新分段整理后,将土地放领出卖或租赁时,原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有优先承受之权。


第二百一十九条

  征收私有土地后,不依核准计画使用,或于征收完毕一年后不实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权人得照原征收价额收回其土地。


第二百二十条

  现供第二百零八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征收之。但征收祇为现供使用土地之小部份,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征收之土地应有之负担,其款额计算,以该土地所应得之补偿金额为限,并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于补偿地价时,为清算结束之。

第二章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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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

  征收土地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为总统府、五院及其直辖机关、省政府或院辖市市政府者。
  二、举办之事业,属于中央各院、部、会直接管辖或监督者。
  三、土地面积,跨连两省(市)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辖市区域内者。


第二百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为省政府各厅处、县、市政府或其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者。
  二、举办之事业,属于地方政府管辖或监督者。
  省政府为前项核准时,应即报请行政院备查。


第二百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并附具征收土地图说及土地使用计画图,依前二条之规定分别声请核办。


第二百二十五条

  行政院或省政府于核准征收土地后,应将原案全部令知该土地所在地之该管市、县地政机关。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声请征收时,以其举办事业性质之轻重为核定标准,其性质相同者,以其声请之先后为核定标准。


第二百二十七条

  市、县地政机关于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时,应即公告,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
  前项公告之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百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未经登记完毕者,土地他项权利人应于前条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向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声请将其权利备案;土地所有权已经登记完毕者,其他项权利以公告届满之日,土地登记簿所记载者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完毕之土地,土地他项权利人不依前条规定声请备案者,不视为被征收土地应有之负担。


第二百三十条

  需用土地人于公告发出后,得进入征收土地内为察勘或测量工作。
  执行前项工作,应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碍物,或代为除去之。


第二百三十一条

  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实施工作。但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经行政院特许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项特许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规定,补偿地价者,所有权人得依法诉愿。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征收之土地,于公告后,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该土地增加改良物,其于公告发出时,已在建筑中之改良物,应即停止工作。但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认该改良物之增加或继续建筑,于征收计画不发生妨碍者,得依关系人之声请特许之。


第二百三十三条

  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应于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发给之。但因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举办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业征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债券搭发补偿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市、县地政机关于被征收土地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后,得规定期限,令土地权利人或使用人迁移完竣。


第二百三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对于其土地之权利义务,于应受之补偿发给完竣时终止,在补偿费未发给完竣以前,有继续使用该土地之权。但合于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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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给予之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规定之。
  前项补偿地价补偿费及迁移费,均由需用土地人负担,并缴交该管市、县地政机关转发之。


第二百三十七条

  市、县地政机关交付补偿地价及补偿费,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款额提存待领:
  一、应受补偿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者。
  二、应受补偿人所在地不明者。


第二百三十八条

  市、县地政机关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得将改良物代为迁移或一并征收之:
  一、受领迁移费人于交付迁移费时,拒绝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领迁移费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领迁移费人不依限迁移者。


第二百三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左列之规定:
  一、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未经移转者,依其法定地价。
  二、已依法规定地价其所有权经过移转者,依其最后移转时之地价。
  三、未经依法规定地价者,其地价由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条

  保留征收之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依征收时之地价。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土地改良物被征收时,其应受之补偿费,依该管市、县地政机关估定之价额。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之农作改良物,如被征收时与其孳息成熟时期相距在一年以内者,其应受补偿之价值,应按成熟时之孳息估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依第二百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因除去土地障碍物,致被征收土地以外之土地受损害时,应予以相当之补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迁移时,应给以相当迁移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须全部迁移者,该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给以全部之迁移费。


第二百四十六条

  征收土地应将坟墓及其他纪念物迁移者,其迁移费与改良物同。
  无主坟墓,应由需用土地人妥为迁移安葬,并将其情形详细记载,列册呈报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备案。


第二百四十七条

  对于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或二百四十二条之估定有异议时,该管市、县地政机关应提交标准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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