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石采取法 (民国96年立法97年公布)

土石采取法 (民国92年) 土石采取法
立法于民国96年12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6年(2007年)12月14日
中华民国97年(2008年)1月9日
公布于民国97年1月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51号令
土石采取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制定53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27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3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 4, 6, 10, 14, 24, 33条
增订第7之1, 7之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0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0、14、24、33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2 月 3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8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3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7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13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合理开发土石资源,维护自然环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当土石采取造成相关灾害,以达致国家永续发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不需土石采取许可之情形)

  土石采取,应依本法取得土石采取许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采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二、实施整地与工程就地取材者。
  三、矿业权者在矿区内采取同一矿床共生之土石者。
  四、因天灾事变紧急抢修公共工程所需者。
  五、政府机关办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六、砖、瓦或窑业,开采土石自用者。
  前项各款土石采取地点、面积、数量、期间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名辞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土石:指矿业法第三条所列各矿以外之土、砂、砾及石等天然资源。
  二、陆上土石:指赋存于陆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赋存于河川区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滨海及海域土石:指赋存于滨海及滨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采取区:指经主管机关许可采取土石之区域。
  六、土石采取场:指土石采掘、储存及附属于场内搬运、碎解、洗、选作业之场所。
  七、土石采取人:指取得土石采取许可者。
  八、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指实际综理土石采取场业务者。
  九、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指主办土石采取场技术及安全管理业务之技术人员。
  十、总量管制:指在一定区域内,对该区域土石采取总容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第二章 土石采取之许可 编辑

第一节 申请许可之条件 编辑

第五条 (许可之申请资格及总量管制)

  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申请土石采取许可。
  政府机关申请或受理申请土石采取许可,应依本法之规定并衡量地方土石采取总量管制规则办理。
  前项土石采取总量管制作业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条 (土石采取许可期限)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采取许可期限,最长以三年为限,期满不得展延。
  陆上土石、滨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采取许可期限,最长以十年为限;期满申请展延者,亦同。


第七条 (许可面积)

  申请河川及水域土石采取区域之面积,应在二十公顷以下;滨海及海域土石采取区域,应在一百公顷以下;陆上土石采取区域,应在一百公顷以下。
  土石采取区域以由地面境界线直下至核准开采之深度为限,相关采取深度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七条之一 (划设土石采取专区)

  主管机关应公共工程进行及经济发展需要,得选定地点会同水利、渔业、水土保持、交通、环境保护、土地使用与管理及其他相关机关实地勘查同意后,划设土石采取专区。
  前项土石采取专区,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设者,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
  土石采取专区内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机关依法办理征收;公有土地者,应办理拨用。
  土石采取专区,由主管机关规划土石采取之开采方式,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审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区与用地编定之变更或都市计画变更程序后,公告受理申请土石采取许可。
  土石采取专区内申请采取土石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划方式申请开采,免重复依前项各该程序办理。
  前项土石采取人于经许可开采时起,视为水土保持法之义务人及环境影响评估法之开发单位,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法规定,办理开发单位之变更。
  第三项私有土地所有人经土石采取人同意者,得以征收补偿费为出资,作为土石采取人之股东或合伙人。


第七条之二 (土石采取专区划设机关)

  前条土石采取专区为中央主管机关划设者,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审查及核发土石采取许可,并负责专区内土石采取区之监督管理事务;土石采取专区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划设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划设之土石采取专区内,其土石采取之申请、监督管理及处罚,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八条 (河川土石采取之申请)

  河川内之土石采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同土石采取及使用河川申请收件后,检同申请书图件,邀请河川管理机关共同会勘,取得河川管理机关核发使用河川许可书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办并转发之。
  水利主管机关为配合河川、水库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规定办理土石采取者,不受本法规定之限制。


第九条 (租金或使用费之收取)

  申请之土石采取区土地为公有者,土地管理机关得出租或同意使用,并收取租金或使用费。
  前项租金或使用费,除海堤区域以外之海域采取土石免计收外,依该管理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申请书图件 编辑

第十条 (申请应备之文件)

  申请土石采取许可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书件不齐全者,应不受理:
  一、申请书及申请区域图。
  二、规费缴纳收据。
  三、土石采取计画书图。
  四、申请土石采取区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规划之证明文件,其申请采取海域土石者,免附。
  五、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他有关文件。
  前项申请人申请在他人矿区内采取土石者,应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之期限内,提出矿业权者之同意书。但在他人矿区内采取不同一矿床之土石,无法取得同意书者,应叙明理由,附其曾接洽矿业权者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第三款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采矿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第十一条 (计画书图应载事项)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采取计画。
  二、水土保持及环境维护措施。
  三、土石采罄或无继续经营意愿之整复维护措施。
  四、运输计画。
  五、公共设施维护计画。
  六、土石采取计画图。
  七、土石采取区实测平面图。
  八、土石采取区位置交通图。
  九、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记载事项或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区域位置界限及面积之测量方式)

  申请区域图之位置界限、面积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深度,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测量方式测定之。

第三节 审核及登记 编辑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之审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土石采取许可之申请,应就其提出之各项书件、图说审查,如记载不完备者,应附理由通知申请人限期于三十日内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驳回其申请。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之实地勘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申请土石采取许可案时,应会同水利、渔业、水土保持、交通、环境保护、土地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机关实地勘查,经依法审核认无违反主管法令情事者,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核发土石采取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报请备查及绘制公开联络图)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土石采取案件,应登载于土石采取区登记簿,并检同有关图说,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经许可采取之土石采取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绘制土石采取区联络图,公开阅览。

第四节 展限 编辑

第十六条 (申请展限之期限)

  土石采取人依第六条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应于期满六个月前为之。但土石采取许可期限在一年以内者,应于期满二个月前为之。


第十七条 (展限申请审查之准用)

  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于申请土石采取许可展限案件,准用之。

第五节 开工、减区、更正及消灭 编辑

第十八条 (土石采取场登记证)

  土石采取人应于领得土石采取许可证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备具书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后开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期,并以二次为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查核其土石采取场设施与所提土石采取计画相符后,发给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九条 (界桩及牌示)

  土石采取人应于申请核发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前,设妥界桩及牌示,并妥为保存及维护。
  前项界桩及牌示之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依计画施工及办理相关维护措施)

  土石采取人应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采取土石,并办理水土保持、环境维护、整复及防灾措施。


第二十一条 (计画变更之申请)

  经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如因工程防灾或土石资源保育需为变更时,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水土保持及土地之整体有效利用,得就已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迳为变更之。土石采取人因变更致受有损失时,得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请求合理之补偿。


第二十二条 (采取区变更之应备文件)

  土石采取人申请土石采取区减区或更正时,应检具下列书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规定书件。其为更正者,并应加具同条项第四款规定之书件。
  二、土石采取区新旧关系图。
  三、理由书。


第二十三条 (撤销许可之情形)

  违法取得土石采取许可证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撤销土石采取许可。


第二十四条 (废止许可之情形)

  土石采取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废止其土石采取许可:
  一、造成环境、生态明显影响,经查属实,并经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经改善无效。
  二、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发土石采取场登记证。
  三、取得土石采取场登记证满六个月以上未开工或开工后自行停工六个月以上。但有正当理由报经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未自行经营土石采取或超越土石采取区采取。
  五、土石采取场之作业未按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实施,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无法改善。
  六、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规定通知部分或全部停工而不遵行。
  七、未依规定缴纳公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费。
  八、土石采罄或无继续经营意愿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九、未依第四十八条规定缴纳环境维护费,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知于一个月内补缴,而未依限缴纳。


第二十五条 (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之注销)

  撤销或废止土石采取许可时,应注销其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之缴销)

  土石采取人于土石采取区之土石采罄或无继续经营意愿时,应依原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整复后,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缴销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其未缴销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注销之。


第二十七条 (办理整复)

  土石采取许可期满或经撤销、废止时,土石采取人应依原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整复。


第二十八条 (损失补偿)

  土石采取人租用或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完毕后或停止使用于完成整复措施后,土地所有权人如受有损失时,土石采取人应按其损失程度,给予相当之补偿。

第三章 土石采取场安全 编辑

第二十九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技术主管之指定及资格)

  土石采取人应指定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资格及任免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应采之安全措施)

  土石采取人应负责提供有关土石采取场安全之设备、经费及人员,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令规定办理,并采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层或废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业场所各种有害气体、粉尘之防制。
  三、使用机电、搬运或动力设备可能发生危害之防止。
  四、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可能发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之防止。
  六、作业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之供应。
  七、主管机关规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项各款安全措施之设计、管理及维护,由土石采取场负责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灾变及立即危险之措施)

  土石采取场发生灾变时,土石采取场负责人除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速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
  土石采取场有立即发生危险之虞时,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即令停止作业,并使作业人员退避至安全场所。

第四章 监督 编辑

第三十二条 (采取及销售数量之申报及调查)

  土石采取人应定期将采取及销售数量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进行采取及销售数量之调查。

第三十三条 (土石禁采区划定及补偿之处理程序)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维护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发展、环境景观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划定土石禁采区;其因而致土石采取人受有损害者,该土石采取人得向申请划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请求相当之补偿。
  中央主管机关为维持或调节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职权划定土石禁采区;其因而致土石采取人受有损害时,应予补偿。
  第一项土石采取人与申请划定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补偿发生争议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禁采区划定后,土石采取区位于禁采区内者,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废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采取许可。
  划定禁采区以外之賸馀土石区,如有经营价值欲继续经营者,土石采取人应重新造送賸馀土石区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为限。
  前项賸馀土石区土石采取计画书图应包括事项,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安全检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各土石采取场实施安全检查,其有不合规定者,应指导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发生灾变或有灾变发生之虞时,应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指导及监督。
  土石采取人或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对于前项之检查,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三十五条 (出货三联单及专用车辆管理)

  土石采取场土石外运时,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开具出货三联单交运送人随车携带,以备查核。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于土石采取场土石外运时,应使其装载于专用车辆或专用车厢。
  前项所称专用车辆或专用车厢,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办理。
  载运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编辑

第三十六条 (罚则)

  未经许可采取土石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得限期令其办理整复及清除其设施,届期仍未遵行者,按日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至遵行为止,并没入其设施或机具。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整复及清除其设施;其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 (罚则)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通知全部或一部停工而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三十八条 (罚则)

  未依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整复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整复;届期不办理整复或整复不完整者,得按次连续处罚至遵行为止。必要时,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代为整复及清除其设施;其费用,由土石采取人负担。

第三十九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依第二十条规定核定之土石采取计画采取土石,并办理水土保持、环境维护、整复及防灾措施者。
  二、未依第三十条规定采行安全措施或为安全措施设计、管理及维护者。
  因违反前项规定导致灾变或影响环境者,主管机关得不受理同一土石采取人尔后之土石采取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土石采取场发生灾变,未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速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碍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第四十一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一、土石采取人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报采取及销售数量者。
  二、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开具出货三联单者。
  三、运送人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随车携带出货三联单者。
  四、土石采取场负责人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将土石装载于专用车辆或专用车厢外运者。

第四十二条 (罚锾上限)

  违反本法规定所得之利益,超过本法所定罚锾最高额者,得于所得利益之范围内就罚锾金额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罚锾最高额之限制。

第四十三条 (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之案件,涉及其他刑事责任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处罚机关)

  违反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四十五条 (强制执行)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编辑

第四十六条 (准驳期限)

  土石采取申请案之准驳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七条 (许可证及登记证之换发)

  本法施行前依土石采取规则取得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换发;届期未办理者,原证失其效力。
  土石采取人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土石采取许可证及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并提出展限之申请时,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准驳前,得继续采取。

第四十八条 (环境维护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核发土石采取许可证时,应收取环境维护费,作为直辖市、县(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建设经费之财源。
  前项环境维护费,得依其许可采取量收取;其收取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规费之收取)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受理申请许可、勘查、登记或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勘查费、证照费或登记费;其收费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条 (书表及证照格式)

  本法所需各种书表及证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 (中央主管机关定期抽查)

  本法所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应定期抽查之。

第五十二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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