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 | 戡乱时期在台公司陷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民国56年立法57年公布) | 在台公司大陆地区股东股权行使条例 立法于民国81年7月3日(现行条文) 1992年7月3日 1992年7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1年7月27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3638 号令 有效期:民国81年(1992年)7月29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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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在台公司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在台公司,系指左列公司:
- 一、政府迁台前,在台设立本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 二、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并在台设分支机构,经政府核准改为独立机构之股份有限公司。
- 三、原在大陆地区设立本公司,于政府迁台后,在台复业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大陆地区股东之定义)
- 本条例所称大陆地区股东,系指政府迁台时,留居大陆地区而持有在台公司股份之股东。
第三条 (保留股及其继承转让)
- 大陆地区股东之股份,在国家统一前,均为各该在台公司之保留股;其有继承或转让者,亦同。
- 在台公司对于大陆地区股东所为继承、转让或其他股东名簿记载变更之请求,在国家统一前,暂缓受理。
第四条 (保留股无表决权)
- 在台公司之股东会,保留股无表决权,其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总数。
第五条 (保留股及其他收益处理)
- 保留股之股利或其他收益,在国家统一前,以保留股专户存储于各该公司。
- 国家统一前,在台公司以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大陆地区股东无新股认购权利。
第六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