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 (民国99年)

地方制度法 (民国98年5月) 地方制度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1月18日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99年2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41号令
地方制度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3 日 制定88条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25 日公布1.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785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88 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1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2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2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5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199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4, 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9, 88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8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9、88 条条文;并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56, 6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26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6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7条
增订第7之1, 7之2, 87之1至87之3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1、7-2、87-1~8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修正第79, 8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27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88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1, 33, 48, 55, 58条
增订第7之3, 24之1至24之3, 40之1, 58之1, 83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2 月 3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22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33、48、55、58 条条文;并增订第 7-3、24-1~24-3、40-1、58-1、8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增订第83之2至83之8条
删除第22条
修正第6, 27, 45, 55至57, 62, 77, 82, 83, 87, 88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7、45、55~57、62、77、82、83、87、88 条条文;增订第 83-2~83-8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删除第 22 条条文;除增订之第 83-2~83-8 条条文、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 87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台综字第1030135569号令发布第四章之一及第 87 条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79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075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7 日 修正第44, 46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63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4、4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57, 78, 8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3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78、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6 日 修正第33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70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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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十八条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九条第一项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地方自治团体:指依本法实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团体。省政府为行政院派出机关,省为非地方自治团体。
  二、自治事项:指地方自治团体依宪法或本法规定,得自为立法并执行,或法律规定应由该团体办理之事务,而负其政策规划及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
  三、委办事项:指地方自治团体依法律、上级法规或规章规定,在上级政府指挥监督下,执行上级政府交付办理之非属该团体事务,而负其行政执行责任之事项。
  四、核定:指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对于下级政府或机关所陈报之事项,加以审查,并作成决定,以完成该事项之法定效力之谓。
  五、备查:指下级政府或机关间就其得全权处理之业务,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后,陈报上级政府或主管机关知悉之谓。
  六、去职:指依公务员惩戒法规定受撤职之惩戒处分、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被罢免或依本法规定被解除职权或职务者。

第三条 (地方组织体系)

  地方划分为省、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市“以下称县(市)”;县划分为乡、镇、县辖市“以下称乡(镇、市)”。
  直辖市及市均划分为区。
  乡以内之编组为村;镇、县辖市及区以内之编组为里;村、里“以下称村(里)”以内之编组为邻。

第四条 (直辖市、市及县辖市设置标准)

  人口聚居达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且在政治、经济、文化及都会区域发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区得设直辖市。
  县人口聚居达二百万人以上,未改制为直辖市前,于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及其他法律关于直辖市之规定,准用之。
  人口聚居达五十万人以上未满一百二十五万人,且在政治、经济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区,得设市。
  人口聚居达十万人以上未满五十万人,且工商发达、自治财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设施完全之地区,得设县辖市。
  本法施行前已设之直辖市、市及县辖市,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之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区域之机关)

  省设省政府、省谘议会。
  直辖市设直辖市议会、直辖市政府;县(市)设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市)设乡(镇、市)民代表会、乡(镇、市)公所,分别为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
  直辖市、市之区设区公所。
  村(里)设村(里)办公处。

第六条 (各级行政区域依原名称及更名规定)

  省、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及村(里)名称,依原有之名称。
  前项名称之变更,依下列规定办理之:
  一、省:由内政部报行政院核定。
  二、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提请直辖市议会通过,报行政院核定。
  三、县(市):由县(市)政府提请县(市)议会通过,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定。
  四、乡(镇、市)及村(里):由乡(镇、市)公所提请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报县政府核定。
  五、直辖市、市之区、里:由各该市政府提请市议会通过后办理。
  乡(镇)符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改制为县辖市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七条 (行政区域之调整依法行之)

  省、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及区〔以下简称乡(镇、市、区)〕之新设、废止或调整,依法律规定行之。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行政区域合并改制为直辖市者,依本法之规定。
  村(里)、邻之编组及调整办法,由直辖市、县(市)另定之。

第七条之一 (改制计画之同意、核定与公告程序)

  内政部基于全国国土合理规划及区域均衡发展之需要,拟将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者,应拟订改制计画,征询相关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意见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县(市)拟改制为直辖市者,县(市)政府得拟订改制计画,经县(市)议会同意后,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县(市)拟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者,相关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得共同拟订改制计画,经各该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同意后,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行政院收到内政部陈报改制计画,应于六个月内决定之。
  内政部应于收到行政院核定公文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改制计画发布,并公告改制日期。

第七条之二 (改制计画应载明事项)

  前条改制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改制后之名称。
  二、历史沿革。
  三、改制前、后行政区域范围、人口及面积。
  四、县原辖乡(镇、市)及村改制为区、里,其改制前、后之名称及其人口、面积。
  五、标注改制前、后行政界线之地形图及界线会勘情形。
  六、改制后对于地方政治、财政、经济、文化、都会发展、交通之影响分析。
  七、改制后之直辖市议会及直辖市政府所在地。
  八、原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相关机关(构)、学校,于改制后组织变更、业务调整、人员移拨、财产移转及自治法规处理之规划。
  九、原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相关机关(构)、学校,于改制后预算编制及执行等事项之规划原则。
  十、其他有关改制之事项。

第七条之三 (直辖市区行政区域之整并)

  依第七条之一改制之直辖市,其区之行政区域,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整并之。

第二章 省政府与省谘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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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省政府功能与职掌)

  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挥监督,办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县(市)自治事项。
  二、执行省政府行政事务。
  三、其他法令授权或行政院交办事项。

第九条 (省政府之编制)

  省政府置委员九人,组成省政府委员会议,行使职权,其中一人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员兼任,综理省政业务,其馀委员为无给职,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十条 (省谘议会之职掌)

  省谘议会对省政府业务提供谘询及兴革意见。

第十一条 (谘议长与谘议员)

  省谘议会置谘议员,任期三年,为无给职,其人数由行政院参酌辖区幅员大小、人口多寡及省政业务需要定之,至少五人,至多二十九人,并指定其中一人为谘议长,综理会务,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十二条 (省政府及省谘议会之预算)

  省政府及省谘议会之预算,由行政院纳入中央政府总预算,其预算编列、执行及财务收支事项,依预算法、决算法、国库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组织规程之订定)

  省政府组织规程及省谘议会组织规程,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章 地方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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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方自治团体及其居民之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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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之种类及功能)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为地方自治团体,依本法办理自治事项,并执行上级政府委办事项。


第十五条 (居民之定义及要件)

  中华民国国民,设籍在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地方自治区域内者,为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


第十六条 (居民之权利)

  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之权利如下:
  一、对于地方公职人员有依法选举、罢免之权。
  二、对于地方自治事项,有依法行使创制、复决之权。
  三、对于地方公共设施有使用之权。
  四、对于地方教育文化、社会福利、医疗卫生事项,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规享受之权。
  五、对于地方政府资讯,有依法请求公开之权。
  六、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赋予之权利。


第十七条 (居民之义务)

  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之义务如下:
  一、遵守自治法规之义务。
  二、缴纳自治税捐之义务。
  三、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规所课之义务。

第二节 自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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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直辖市自治事项)

  下列各款为直辖市自治事项:
  一、关于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二)直辖市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三)直辖市户籍行政。
   (四)直辖市土地行政。
   (五)直辖市新闻行政。
  二、关于财政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财务收支及管理。
   (二)直辖市税捐。
   (三)直辖市公共债务。
   (四)直辖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于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社会福利。
   (二)直辖市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三)直辖市人民团体之辅导。
   (四)直辖市宗教辅导。
   (五)直辖市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六)直辖市调解业务。
  四、关于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学前教育、各级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二)直辖市艺文活动。
   (三)直辖市体育活动。
   (四)直辖市文化资产保存。
   (五)直辖市礼仪民俗及文献。
   (六)直辖市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于劳工行政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劳资关系。
   (二)直辖市劳工安全卫生。
  六、关于都市计画及营建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都市计画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二)直辖市建筑管理。
   (三)直辖市住宅业务。
   (四)直辖市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五)直辖市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六)直辖市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七、关于经济服务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农、林、渔、牧业之辅导及管理。
   (二)直辖市自然保育。
   (三)直辖市工商辅导及管理。
   (四)直辖市消费者保护。
  八、关于水利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直辖市集水区保育及管理。
   (三)直辖市防洪排水设施兴建管理。
   (四)直辖市水资源基本资料调查。
  九、关于卫生及环境保护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卫生管理。
   (二)直辖市环境保护。
  十、关于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道路之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直辖市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三)直辖市观光事业。
  十一、关于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警政、警卫之实施。
   (二)直辖市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三)直辖市民防之实施。
  十二、关于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一)直辖市合作事业。
   (二)直辖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三)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十三、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十九条 (县(市)自治事项)

  下列各款为县(市)自治事项:
  一、关于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一)县(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二)县(市)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三)县(市)户籍行政。
   (四)县(市)土地行政。
   (五)县(市)新闻行政。
  二、关于财政事项如下:
   (一)县(市)财务收支及管理。
   (二)县(市)税捐。
   (三)县(市)公共债务。
   (四)县(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于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一)县(市)社会福利。
   (二)县(市)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三)县(市)人民团体之辅导。
   (四)县(市)宗教辅导。
   (五)县(市)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六)市调解业务。
  四、关于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一)县(市)学前教育、各级学校教育及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二)县(市)艺文活动。
   (三)县(市)体育活动。
   (四)县(市)文化资产保存。
   (五)县(市)礼仪民俗及文献。
   (六)县(市)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于劳工行政事项如下:
   (一)县(市)劳资关系。
   (二)县(市)劳工安全卫生。
  六、关于都市计画及营建事项如下:
   (一)县(市)都市计画之拟定、审议及执行。
   (二)县(市)建筑管理。
   (三)县(市)住宅业务。
   (四)县(市)下水道建设及管理。
   (五)县(市)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六)县(市)营建废弃土之处理。
  七、关于经济服务事项如下:
   (一)县(市)农、林、渔、牧业之辅导及管理。
   (二)县(市)自然保育。
   (三)县(市)工商辅导及管理。
   (四)县(市)消费者保护。
  八、关于水利事项如下:
   (一)县(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县(市)集水区保育及管理。
   (三)县(市)防洪排水设施兴建管理。
   (四)县(市)水资源基本资料调查。
  九、关于卫生及环境保护事项如下:
   (一)县(市)卫生管理。
   (二)县(市)环境保护。
  十、关于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一)县(市)管道路之规划、建设及管理。
   (二)县(市)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三)县(市)观光事业。
  十一、关于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一)县(市)警卫之实施。
   (二)县(市)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三)县(市)民防之实施。
  十二、关于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一)县(市)合作事业。
   (二)县(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三)县(市)公共造产事业。
   (四)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十三、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二十条 (乡(镇、市)自治事项)

  下列各款为乡(镇、市)自治事项:
  一、关于组织及行政管理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之实施。
   (二)乡(镇、市)组织之设立及管理。
   (三)乡(镇、市)新闻行政。
  二、关于财政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财务收支及管理。
   (二)乡(镇、市)税捐。
   (三)乡(镇、市)公共债务。
   (四)乡(镇、市)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关于社会服务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社会福利。
   (二)乡(镇、市)公益慈善事业及社会救助。
   (三)乡(镇、市)殡葬设施之设置及管理。
   (四)乡(镇、市)调解业务。
  四、关于教育文化及体育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社会教育之兴办及管理。
   (二)乡(镇、市)艺文活动。
   (三)乡(镇、市)体育活动。
   (四)乡(镇、市)礼仪民俗及文献。
   (五)乡(镇、市)社会教育、体育与文化机构之设置、营运及管理。
  五、关于环境卫生事项如下:
   乡(镇、市)废弃物清除及处理。
  六、关于营建、交通及观光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道路之建设及管理。
   (二)乡(镇、市)公园绿地之设立及管理。
   (三)乡(镇、市)交通之规划、营运及管理。
   (四)乡(镇、市)观光事业。
  七、关于公共安全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灾害防救之规划及执行。
   (二)乡(镇、市)民防之实施。
  八、关于事业之经营及管理事项如下:
   (一)乡(镇、市)公用及公营事业。
   (二)乡(镇、市)公共造产事业。
   (三)与其他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之事业。
  九、其他依法律赋予之事项。


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事务之办理)

  地方自治事项涉及跨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区域时,由各该地方自治团体协商办理;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协调各相关地方自治团体共同办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团体限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权限事项之办理)

  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之自治事项,涉及中央及相关地方自治团体之权限者,由内政部会商相关机关拟订施行纲要,报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条 (执行自治事项并负责)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对各该自治事项,应全力执行,并依法负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合办事业之规范)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与其他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合办之事业,经有关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通过后,得设组织经营之。
  前项合办事业涉及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职权事项者,得由有关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约定之议会或代表会决定之。


第二十四条之一 (区域合作组织之成立)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为处理跨区域自治事务、促进区域资源之利用或增进区域居民之福祉,得与其他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成立区域合作组织、订定协议、行政契约或以其他方式合作,并报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情形涉及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职权者,应经各该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
  第一项情形涉及管辖权限之移转或调整者,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应制(订)定、修正各该自治法规。
  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所提跨区域之建设计画或第一项跨区域合作事项,应优先给予补助或其他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四条之二 (订定行政契约应记载之内容)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与其他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订定行政契约时,应视事务之性质,载明下列事项:
  一、订定行政契约之团体或机关。
  二、合作之事项及方法。
  三、费用之分摊原则。
  四、合作之期间。
  五、契约之生效要件及时点。
  六、违约之处理方式。
  七、其他涉及相互间权利义务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之三 (依约定履行义务)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应依约定履行其义务;遇有争议时,得报请共同上级业务主管机关协调或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节 自治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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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自治法规)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得就其自治事项或依法律及上级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自治法规经地方立法机关通过,并由各该行政机关公布者,称自治条例;自治法规由地方行政机关订定,并发布或下达者,称自治规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条例)

  自治条例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在直辖市称直辖市法规,在县(市)称县(市)规章,在乡(镇、市)称乡(镇、市)规约。
  直辖市法规、县(市)规章就违反地方自治事项之行政业务者,得规定处以罚锾或其他种类之行政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其为罚锾之处罚,逾期不缴纳者,得依相关法律移送强制执行。
  前项罚锾之处罚,最高以新台币十万元为限;并得规定连续处罚之。其他行政罚之种类限于勒令停工、停止营业、吊扣执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内限制或禁止为一定行为之不利处分。
  自治条例经各该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如规定有罚则时,应分别报经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核定后发布;其馀除法律或县规章另有规定外,直辖市法规发布后,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转行政院备查;县(市)规章发布后,应报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备查;乡(镇、市)规约发布后,应报县政府备查。


第二十七条 (自治规则)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自治条例之授权,订定自治规则。
  前项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并得依其性质,定名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及乡(镇、市)公所订定之自治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于发布后依下列规定分别函报有关机关备查:
  一、其属法律授权订定者,函报各该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二、其属依法定职权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者,分别函送上级政府及各该地方立法机关备查或查照。


第二十八条 (以自治条例订定之事项)

  下列事项以自治条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条例规定应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者。
  二、创设、剥夺或限制地方自治团体居民之权利义务者。
  三、关于地方自治团体及所营事业机构之组织者。
  四、其他重要事项,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应以自治条例定之者。


第二十九条 (委办规则之订定)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为办理上级机关委办事项,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中央法规之授权,订定委办规则。
  委办规则应函报委办机关核定后发布之;其名称准用自治规则之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行政规则之效力)

  自治条例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自治规则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无效。
  委办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第一项及第二项发生抵触无效者,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项发生抵触无效者,由委办机关予以函告无效。
  自治法规与宪法、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三十一条 (自律规则之订定、发布及效力)

  地方立法机关得订定自律规则。
  自律规则除法律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各该立法机关发布,并报各该上级政府备查。
  自律规则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上级自治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三十二条 (地方行政规则之发布程序与生效条件)

  自治条例经地方立法机关议决后,函送各该地方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收到后,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依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覆议、第四十三条规定报请上级政府予以函告无效或声请司法院解释者外,应于三十日内公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依规定应经其他机关核定者,应于核定文送达各该地方行政机关三十日内公布或发布。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须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核定机关应于一个月内为核定与否之决定;逾期视为核定,由函报机关迳行公布或发布。但因内容复杂、关系重大,须较长时间之审查,经核定机关具明理由函告延长核定期限者,不在此限。
  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项及第二项自治法规、委办规则,地方行政机关未依规定期限公布或发布者,该自治法规、委办规则自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发生效力,并由地方立法机关代为发布。但经上级政府或委办机关核定者,由核定机关代为发布。

第四节 自治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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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地方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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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议员及代表之产生、任期、人数及就职规定)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市)民、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名额,应参酌各该直辖市、县(市)、乡(镇、市)财政、区域状况,并依下列规定,于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定之:
  一、直辖市议员总额:
   (一)区域议员名额:直辖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五人;超过二百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议员名额: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议员名额;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乡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议员名额。
  二、县(市)议员总额:
   (一)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二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在四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十七人;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万人者,不得超过六十人。
   (二)县(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目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有山地乡者,于前目总额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名额。有离岛乡且该乡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目总额内应有该乡选出之县议员名额。
  三、乡(镇、市)民代表总额:
   (一)乡(镇、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五人;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七人;人口在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一人;人口在十五万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九人;人口超过十五万人者,不得超过三十一人。
   (二)乡(镇、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于前目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乡(镇、市)民代表名额。
  直辖市议员由原住民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内之原住民为选举区,并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
  台北市第十一届议员选举,其原住民选举区之变更,应于第十届议员任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前公告,不受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限制。
  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辖市、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乡(镇、市)选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额在四人以上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项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该宣誓就职典礼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召集,并由议员、代表当选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选会议由曾任议员、代表之资深者主持之;年资相同者,由年长者主持之。


第三十四条 (议会及代表会开会日数)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会议,除每届成立大会外,定期会每六个月开会一次,由议长、主席召集之,议长、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时,由副议长、副主席召集之;副议长、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时,由过半数议员、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每次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依下列规定:
  一、直辖市议会不得超过七十日。
  二、县(市)议会议员总额四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三十日;四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四十日。
  三、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二十人以下者,不得超过十二日;二十一人以上者,不得超过十六日。
  前项每年审议总预算之定期会,会期届满而议案尚未议毕或有其他必要时,得应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之要求,或由议长、主席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连署,提经大会决议延长会期。延长之会期,直辖市议会不得超过十日,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不得超过五日,并不得作为质询之用。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召集临时会:
  一、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之请求。
  二、议长、主席请求或议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三、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
  前项临时会之召开,议长、主席应于十日内为之,其会期包括例假日或停会在内,直辖市议会每次不得超过十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八次;县(市)议会每次不得超过五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六次;乡(镇、市)民代表会每次不得超过三日,每十二个月不得多于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情事时,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直辖市议会之职权)

  直辖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直辖市法规。
  二、议决直辖市预算。
  三、议决直辖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直辖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直辖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直辖市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直辖市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直辖市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六条 (县(市)议会之职权)

  县(市)议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县(市)规章。
  二、议决县(市)预算。
  三、议决县(市)特别税课、临时税课及附加税课。
  四、议决县(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县(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县(市)政府提案事项。
  七、审议县(市)决算之审核报告。
  八、议决县(市)议员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七条 (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职权)

  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职权如下:
  一、议决乡(镇、市)规约。
  二、议决乡(镇、市)预算。
  三、议决乡(镇、市)临时税课。
  四、议决乡(镇、市)财产之处分。
  五、议决乡(镇、市)公所组织自治条例及所属事业机构组织自治条例。
  六、议决乡(镇、市)公所提案事项。
  七、审议乡(镇、市)决算报告。
  八、议决乡(镇、市)民代表提案事项。
  九、接受人民请愿。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级法规、规章赋予之职权。


第三十八条 (应执行议决及执行不当之处理)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对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议决案应予执行,如延不执行或执行不当,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得请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得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解决之。


第三十九条 (议决案窒碍难行之处理及覆议时限、处理)

  直辖市政府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直辖市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直辖市议会覆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直辖市议会。
  县(市)政府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县(市)政府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县(市)议会覆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县(市)议会。
  乡(镇、市)公所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议决案,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该议决案送达乡(镇、市)公所三十日内,就窒碍难行部分叙明理由送请乡(镇、市)民代表会覆议。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议决案,如执行有困难时,应叙明理由函复乡(镇、市)民代表会。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对于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移送之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应于七日内召集临时会,并于开议三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有出席议员、代表三分之二维持原议决案,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应即接受该决议。但有第四十条第五项或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预算案之覆议案,如原决议失效,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议决,并不得再为相同之决议,各该行政机关亦不得再提覆议。


第四十条 (总预算案)

  直辖市总预算案,直辖市政府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送达直辖市议会;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二个月前送达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一个月前审议完成,并于会计年度开始十五日前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发布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对于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如不能依第一项规定期限审议完成时,其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暂依上年度标准及实际发生数,核实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兴资本支出及新增科目,须俟本年度预算完成审议程序后始得动支。
   (二)前目以外之科目得依已获授权之原订计画或上年度执行数,核实动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义务之收支。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核实办理。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在年度开始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议,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得就原提总预算案未审议完成部分,报请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邀集各有关机关协商,于一个月内决定之;逾期未决定者,由邀集协商之机关迳为决定之。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经覆议后,仍维持原决议,或依前条第五项重行议决时,如对岁入、岁出之议决违反相关法律、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规定或逾越权限,或对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法律规定应负担之经费及上年度已确定数额之继续经费之删除已造成窒碍难行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十条之一 (新直辖市首年度预算之编制审议及执行方式)

  改制后之首年度直辖市总预算案,应由改制后之直辖市政府于该年度一月三十一日之前送达改制后之直辖市议会,该直辖市议会应于送达后二个月内审议完成,并由该直辖市政府于审议完成日起十五日内发布之,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会计年度开始时,前项总预算案如未送达或审议通过,其预算之执行,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收入部分依规定标准及实际发生数,核实收入。
  二、支出部分,除新兴资本支出外,其维持政府施政所必须之经费得按期分配后核实动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及契约义务之收支,核实办理。
  四、因应前三款收支调度需要之债务举借,核实办理。
  前项收支,均应编入该首年度总预算案。


第四十一条 (总预算案之审议)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总预算案之审议,应注重岁出规模、预算馀绌、计画绩效、优先顺序,其中岁入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收入为主,审议时应就来源别分别决定之;岁出以拟变更或拟设定之支出为主,审议时应就机关别、政事别及基金别分别决定之。
  法定预算附加条件或期限者,从其所定。但该条件或期限为法律、自治法规所不许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就预算案所为之附带决议,应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参照法令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决算案)

  直辖市、县(市)决算案,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出于该管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于决算送达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审核,编造最终审定数额表,并提出决算审核报告于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总决算最终审定数额表,由审计机关送请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审议直辖市、县(市)决算审核报告时,得邀请审计机关首长列席说明。
  乡(镇、市)决算报告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送达乡(镇、市)民代表会审议,并由乡(镇、市)公所公告。


第四十三条 (决议事项无效之情形及处理)

  直辖市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县(市)议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抵触者无效。
  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抵触者无效;议决委办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令、县规章、县自治规则抵触者无效。
  前三项议决事项无效者,除总预算案应依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处理外,直辖市议会议决事项由行政院予以函告;县(市)议会议决事项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予以函告;乡(镇、市)民代表会议决事项由县政府予以函告。
  第一项至第三项议决自治事项与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


第四十四条 (议长、主席之选举及职掌)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置议长、副议长各一人,乡(镇、市)民代表会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以无记名投票分别互选或罢免之。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
  议长、主席对外代表各该议会、代表会,对内综理各该议会、代表会会务。


第四十五条 (议长、主席之选举规定)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典礼后即时举行,并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以得票达出席总数之过半数者为当选。选举结果无人当选时,应立即举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补选时亦同。
  前项选举,出席议员、代表人数不足时,应即订定下一次选举时间,并通知议员、代表。第三次举行时,出席议员、代表已达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实到人数进行选举,并均以得票较多者为当选;得票相同者,以抽签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选举,均应于议员、代表宣誓就职当日举行。
  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选出后,应即依宣誓条例规定宣誓就职。
  第一项选举投票及前项宣誓就职,均由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所推举之主持人主持之。


第四十六条 (议长、主席之罢免规定)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罢免,依下列之规定:
  一、罢免案应叙述理由,并有议员、代表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签署,备具正、副本,分别向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前款罢免案后七日内将副本送达各该议会、代表会于五日内转交被罢免人。被罢免人如有答辩,应于收到副本后七日内将答辩书送交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由其将罢免案及答辩书一并印送各议员、代表,逾期得将罢免案单独印送。
  三、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应于收到罢免案二十五日内,召集罢免投票会议,由出席议员、代表就同意罢免或不同意罢免,以无记名投票表决之。
  四、罢免案应有议员、代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总数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罢免为通过。
  五、罢免案如经否决,于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出。
  前项第三款之罢免投票,罢免议长、主席时,由副议长、副主席担任主席;罢免副议长、副主席时,由议长、主席担任主席;议长、副议长、主席、副主席同时被罢免时,由出席议员、代表互推一人担任主席。
  第一项罢免案,在未提会议前,得由原签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会议后,应经原签署人全体同意,并由主席征询全体出席议员、代表无异议后,始得撤回。


第四十七条 (议长、主席之选举罢免应于组织准则中定之)

  除依前三条规定外,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议长、副议长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主席、副主席之选举罢免,应于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组织准则定之。


第四十八条 (施政报告与质询)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应提出施政报告;直辖市政府各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各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机关首长,均应就主管业务提出报告。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于议会、代表会定期会开会时,有向前项各该首长或单位主管,就其主管业务质询之权;其质询分为施政总质询及业务质询。业务质询时,相关之业务主管应列席备询。


第四十九条 (邀请首长或主管列席说明)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大会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前条第一项各该首长或单位主管列席说明。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委员会或乡(镇、市)民代表会小组开会时,对特定事项有明了必要者,得邀请各该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以外之有关业务机关首长或单位主管列席说明。


第五十条 (言论免责权及例外)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开会时,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对于有关会议事项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外不负责任。但就无关会议事项所为显然违法之言论,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禁止逮捕或拘禁及例外)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除现行犯、通缉犯外,在会期内,非经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五十二条 (费用支给项目及标准)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费等必要费用;在开会期间并得酌支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召开之会议,不得依前项规定支领出席费、交通费及膳食费,或另订项目名称、标准支给费用。
  第一项各费用支给项目及标准,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费用。


第五十三条 (议员、代表不得兼任之职务)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务员,公私立各级学校专任教师或其他民选公职人员,亦不得兼任各该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及其所属机关、事业机关任何职务或名义。但法律、中央法规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当选人有前项不得任职情事者,应于就职前辞去原职,不辞去原职者,于就职时视同辞去原职,并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通知其服务机关解除其职务、职权或解聘。就职后有前项情事者,亦同。


第五十四条 (组织准则之拟订)

  直辖市议会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直辖市议会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行政院核定。
  县(市)议会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议会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内政部核定。
  乡(镇、市)民代表会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县政府核定。
  新设之直辖市议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设之县(市)议会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新设之乡(镇、市)民代表会组织规程,由县政府定之。
  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之组织准则、规程及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二款 地方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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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直辖市首长及秘书长职等、职掌)

  直辖市政府置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市,综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市长二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万人以上之直辖市,得增置副市长一人,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由市长任命,并报请行政院备查。
  直辖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或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及政风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馀职务均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市长任免之。
  副市长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之主管或首长,于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一项选出之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五十六条 (县(市)政府首长及一级主管之职等、职掌)

  县(市)政府置县(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县(市),综理县(市)政,县长并指导监督所辖乡(镇、市)自治。县(市)长均由县(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置副县(市)长一人,襄助县(市)长处理县(市)政,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万人以上之县(市),得增置副县(市)长一人,均由县(市)长任命,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县(市)政府置秘书长一人,由县(市)长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免;其一级单位主管及所属一级机关首长,除主计、人事、警察、税捐及政风之主管或首长,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总数二分之一得列政务职,其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其馀均由县(市)长依法任免之。
  副县(市)长及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二职等之主管或首长,于县(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依第一项选出之县(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五十七条 (乡(镇、市)公所之首长及一级主管)

  乡(镇、市)公所置乡(镇、市)长一人,对外代表该乡(镇、市),综理乡(镇、市)政,由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万人以上之县辖市,得置副市长一人,襄助市长处理市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或以简任第十职等任用,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副市长,于市长卸任、辞职、去职或死亡时,随同离职。
  山地乡乡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乡(镇、市)公所除主计、人事、政风之主管,依专属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馀一级单位主管均由乡(镇、市)长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项选出之乡(镇、市)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宣誓就职。


第五十八条 (区长之设置及其消极资格)

  直辖市、市之区公所,置区长一人,由市长依法任用,承市长之命综理区政,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
  直辖市之区由乡(镇、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职之乡(镇、市)长,由直辖市长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为区长;其任期自改制日起,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进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经起诉。
  二、涉嫌犯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农会法渔会法之贿选罪,经起诉。
  三、已连任二届。
  四、依法代理。
  前项以机要人员方式进用之区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免职:
  一、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
  直辖市之区由山地乡改制者,其区长以山地原住民为限。


第五十八条之一

  乡(镇、市)改制为区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职之乡(镇、市)民代表,除依法停止职权者外,由直辖市长聘任为区政谘询委员;其任期自改制日起,为期四年,期满不再聘任。
  区政谘询委员职权如下:
  一、关于区政业务之谘询事项。
  二、关于区政之兴革建议事项。
  三、关于区行政区划之谘询事项。
  四、其他依法令赋予之事项。
  区长应定期邀集区政谘询委员召开会议。
  区政谘询委员为无给职,开会时得支出席费及交通费。
  区政谘询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
  二、有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各款所列情事。


第五十九条 (村(里)长之职掌及选举)

  村(里)置村(里)长一人,受乡(镇、市、区)长之指挥监督,办理村(里)公务及交办事项。由村(里)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村(里)长选举,经二次受理候选人登记,无人申请登记时,得由乡(镇、市、区)公所就该村(里)具村(里)长候选人资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任期以本届任期为限。
  依第一项选出之村(里)长,应于上届任期届满之日就职。


第六十条 (村(里)民大会之召集)

  村(里)得召集村(里)民大会或基层建设座谈会;其实施办法,由直辖市、县(市)定之。


第六十一条 (薪给)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应支给薪给;退职应发给退职金;因公死亡或病故者,应给与遗族抚恤金。
  前项人员之薪给、退职金及抚恤金之支给,以法律定之。
  村(里)长,为无给职,由乡(镇、市、区)公所编列村(里)长事务补助费,其补助项目及标准,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组织准则之拟订)

  直辖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直辖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直辖市议会同意后,报行政院备查;直辖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直辖市政府定之。
  县(市)政府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县(市)政府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县(市)议会同意后,报内政部备查;县(市)政府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规程,由县(市)政府定之。
  前项县(市)政府一级单位定名为处,所属一级机关定名为局,二级单位及所属一级机关之一级单位为科。
  乡(镇、市)公所之组织,由内政部拟订准则,报行政院核定;各乡(镇、市)公所应依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经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报县政府备查。乡(镇、市)公所所属机关之组织规程,由乡(镇、市)公所定之。
  新设之直辖市政府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设之县(市)政府组织规程,由内政部定之;新设之乡(镇、市)公所组织规程,由县政府定之。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与其所属机关及学校之组织准则、规程及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或同意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

第五节 自治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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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直辖市收入)

  下列各款为直辖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自治税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四条 (县(市)收入)

  下列各款为县(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及协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自治税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五条 (乡(镇、市)收入)

  下列各款为乡(镇、市)收入:
  一、税课收入。
  二、工程受益费收入。
  三、罚款及赔偿收入。
  四、规费收入。
  五、信托管理收入。
  六、财产收入。
  七、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
  八、补助收入。
  九、捐献及赠与收入。
  十、自治税捐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六十六条 (国税等之分配)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应分配之国税、直辖市及县(市)税,依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收入及支出)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之收入及支出,应依本法及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办理。
  地方税之范围及课征,依地方税法通则之规定。
  地方政府规费之范围及课征原则,依规费法之规定;其未经法律规定者,须经各该立法机关之决议征收之。


第六十八条 (预算收支差短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预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发行公债、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弥平;乡(镇、市)预算收支之差短,得以借款或移用以前年度岁计賸馀弥平。
  前项直辖市、县(市)公债及借款之未偿馀额比例,乡(镇、市)借款之未偿馀额比例,依公共债务法之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地方政府财力之补助或酌减)

  各上级政府为谋地方均衡发展,对于财力较差之地方政府应酌予补助;对财力较优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协助金。
  各级地方政府有依法得征收之财源而不征收时,其上级政府得酌减其补助款;对于努力开辟财源具有绩效者,其上级政府得酌增其补助款。
  第一项补助须明定补助项目、补助对象、补助比率及处理原则;其补助办法,分别由行政院或县定之。


第七十条 (中央与地方费用之区分)

  中央费用与地方费用之区分,应明定由中央全额负担、中央与地方自治团体分担以及地方自治团体全额负担之项目。中央不得将应自行负担之经费,转嫁予地方自治团体。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办理其自治事项,应就其自有财源优先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一项费用之区分标准,应于相关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预算筹编原则)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年度总预算、追加预算与特别预算收支之筹划、编制及共同性费用标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行政院订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预算筹编原则办理。
  地方政府未依前项预算筹编原则办理者,行政院或县政府应视实际情形酌减补助款。


第七十二条 (规划替代财源)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新订或修正自治法规,如有减少收入者,应同时规划替代财源;其需增加财政负担者,并应事先筹妥经费或于法规内规定相对收入来源。


第七十三条 (公共造产)

  县(市)、乡(镇、市)应致力于公共造产;其奖助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七十四条 (公库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应设置公库,其代理机关由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乡(镇、市)公所拟定,经各该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同意后设置之。

第四章 中央与地方及地方间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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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地方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法之处理)

  省政府办理第八条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直辖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市)政府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者,由中央各该主管机关报行政院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县(市)政府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权限者,由委办机关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镇、市)公所办理自治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或县规章者,由县政府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乡(镇、市)公所办理委办事项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令、县规章、县自治规则或逾越权限者,由委办机关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之自治事项有无违背宪法、法律、中央法规、县规章发生疑义时,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在司法院解释前,不得予以撤销、变更、废止或停止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地方政府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之处理)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依法应作为而不作为,致严重危害公益或妨碍地方政务正常运作,其适于代行处理者,得分别由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命其于一定期限内为之;逾期仍不作为者,得代行处理。但情况急迫时,得迳予代行处理。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对前项处分如认为窒碍难行时,应于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诉。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得审酌事实变更或撤销原处分。
  行政院、中央各该主管机关、县政府决定代行处理前,应函知被代行处理之机关及该自治团体相关机关,经权责机关通知代行处理后,该事项即转移至代行处理机关,直至代行处理完竣。
  代行处理所支出之费用,应由被代行处理之机关负担,各该地方机关如拒绝支付该项费用,上级政府得自以后年度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之。
  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对于代行处理之处分,如认为有违法时,依行政救济程序办理之。

第七十七条 (权限或事权争议之处理)

  中央与直辖市、县(市)间,权限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院会议决之;县与乡(镇、市)间,自治事项遇有争议时,由内政部会同中央各该主管机关解决之。
  直辖市间、直辖市与县(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行政院解决之;县(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内政部解决之;乡(镇、市)间,事权发生争议时,由县政府解决之。

第七十八条 (地方首长停职之情事)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乡(镇、市、区)公所停止其职务,不适用公务员惩戒法第三条之规定:
  一、涉嫌犯内乱、外患、贪污治罪条例或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贪污治罪条例上之图利罪者,须经第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经第一审判处有罪者。
  三、依刑事诉讼程序被羁押或通缉者。
  四、依检肃流氓条例规定被留置者。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职务之人员,如经改判无罪时,或依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停止职务之人员,经撤销通缉或释放时,于其任期届满前,得准其先行复职。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依法参选,再度当选原公职并就职者,不再适用该项之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予以停止其职务之人员,经刑事判决确定,非第七十九条应予解除职务者,于其任期届满前,均应准其复职。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于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项原因被停职者,于其任期届满前,应即准其复职。

第七十九条 (地方首长及议员代表解除职权、职务之情形)

  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由行政院分别解除其职权或职务;县(市)议员、县(市)长由内政部分别解除其职权或职务;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由县政府分别解除其职权或职务,并通知各该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职务。应补选者,并依法补选:
  一、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或经法院判决选举无效确定,致影响其当选资格者。
  二、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户籍迁出各该行政区域四个月以上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八、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
  九、有本法所定应予解除职权或职务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应予解除职权或职务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职任期未满,且尚未经选举机关公告补选时,解除职权或职务之处分均应予撤销:
  一、因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经再审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确定者。
  二、因前项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保安处分经依法撤销,感训处分经重新审理为不付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者。
  三、因前项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职权或职务,经提起撤销监护或辅助宣告之诉,为法院判决撤销宣告监护或辅助确定者。

第八十条 (地方首长及议员代表解除职务、职权之情形)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村(里)长,因罹患重病,致不能执行职务继续一年以上,或因故不执行职务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应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程序解除其职务;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连续未出席定期会达二会期者,亦解除其职权。

第八十一条 (地方议员、代表之补选)

  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辞职、去职或死亡,其缺额达总名额十分之三以上或同一选举区缺额达二分之一以上时,均应补选。但其所遗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额未达总名额二分之一时,不再补选。
  前项补选之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以补足所遗任期为限。
  第一项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之辞职,应以书面向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民代表会提出,于辞职书送达议会、代表会时,即行生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首长之派员代理及补选)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及村(里)长辞职、去职、死亡者,直辖市长由行政院派员代理;县(市)长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乡(镇、市)长由县政府派员代理;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派员代理。
  直辖市长停职者,由副市长代理,副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员代理。县(市)长停职者,由副县(市)长代理,副县(市)长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内政部报请行政院派员代理。乡(镇、市)长停职者,由县政府派员代理,置有副市长者,由副市长代理。村(里)长停职者,由乡(镇、市、区)公所派员代理。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及村(里)长辞职、去职或死亡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但所遗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补选,由代理人代理至该届任期届满为止。
  前项补选之当选人应于公告当选后十日内宣誓就职,其任期以补足本届所遗任期为限,并视为一任。
  第一项人员之辞职,应以书面为之。直辖市长应向行政院提出并经核准;县(市)长应向内政部提出,由内政部转报行政院核准;乡(镇、市)长应向县政府提出并经核准;村(里)长应向乡(镇、市、区)公所提出并经核准,均自核准辞职日生效。

第八十三条 (改选或补选办理)

  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任期届满或出缺应改选或补选时,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
  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依前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核准后办理。
  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依第一项延期办理改选或补选,由各该县(市)政府核准后办理。
  依前三项规定延期办理改选时,其本届任期依事实延长之。如于延长任期中出缺时,均不补选。

第八十三条之一 (地方公职人员之任期调整)

  下列地方公职人员,其任期调整至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
  一、应于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期届满之县(市)长。
  二、应于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任期届满之县(市)议员及乡(镇、市)长。
  三、应于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任期届满之乡(镇、市)民代表及村(里)长。
  四、应于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任期届满之台北市里长。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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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地方行政首长适用之法律)

  直辖市长、县(市)长、乡(镇、市)长适用公务员服务法;其行为有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情事者,准用政务人员之惩戒规定。

第八十五条 (员工给与事项之办理)

  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议会、直辖市政府、县(市)议会、县(市)政府、乡(镇、市)民代表会、乡(镇、市)公所员工给与事项,应依公务人员俸给法及相关中央法令办理。

第八十六条 (承受或捐助财产之处理)

  村(里)承受日据时期之财产,或人民捐助之财产,得以成立财团法人方式处理之。

第八十七条 (现行法规仍适用之要件)

  本法公布施行后,其相关法规未制(订)定,修正前,现行法规不抵触本法规定部分,仍继续适用。

第八十七条之一 (改制日及选举区)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应以当届直辖市长任期届满之日为改制日。县(市)议员、县(市)长、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及村(里)长之任期均调整至改制日止,不办理改选。
  改制后第一届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及里长之选举,应依核定后改制计画所定之行政区域为选举区,于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选举投票。
  前项直辖市议员选举,得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选举区;其由原住民选出者,以其行政区域内之原住民为选举区;直辖市议员选举区之划分,应于改制日六个月前公告,不受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限制。
  改制后第一届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及里长,应于改制日就职。

第八十七条之二 (改制后自治法规之废止及继续适用)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原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自治法规应由改制后之直辖市政府废止之;其有继续适用之必要者,得经改制后之直辖市政府核定公告后,继续适用二年。

第八十七条之三 (改制后移拨人员转调规定)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者,原直辖市、县(市)及乡(镇、市)之机关(构)与学校人员、原有资产、负债及其他权利义务,由改制后之直辖市概括承受。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之财政收支划分调整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县(市)改制或与其他直辖市、县(市)合并改制为直辖市时,其他直辖市、县(市)所受统筹分配税款及补助款之总额不得少于该直辖市改制前。
  在第二项财政收支划分未调整前,改制后之直辖市相关机关(构)、学校各项预算执行,仍以改制前原直辖市、县(市)、乡(镇、市)原列预算继续执行。
  改制后之直辖市,于相关法律及中央法规未修正前,得暂时适用原直辖市、县(市)之规定。
  依第一项改制而移拨人员属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之现职公务人员者,移拨至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或原得分发之机关、原请办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服务时,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各项公务人员考试规则有关限制转调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日后之转调,仍应以原考试及格人员得分发之机关、原请办考试机关或移拨机关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有关职务为限。
  各项公务人员考试法规定有限制转调年限者,俟转调年限届满后,得再转调其他机关。
  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于限制转调期间内移拨之人员,得不受该条例限制转调机关规定之限制。但须于原转任机关、移拨机关及所属机关合计任职满三年后,始得调任其他机关任职。

第八十八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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