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1月16日(现行条文)
2010年11月16日
2010年12月8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2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0年(2011年)12月1日至今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6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5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00056389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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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地质调查制度,有效管理国土地质资料,建立国土环境变迁及土地资源管理之基本地质资讯,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地质:指地球之组成物质、地球演化过程所发生之自然作用与自然作用所造成之地形、地貌、现象及环境。
  二、地质灾害:指自然或人为引发之地震、海啸、火山、断层活动、山崩、地滑、土石流、地层下陷、海岸变迁或其他地质作用所造成之灾害。
  三、基本地质调查:指为建立广域性地质资料及地质图而办理之地质调查。
  四、资源地质调查:指与能源、矿产、土石材料、地表水、地下水及其他与资源有关之地质调查。
  五、地质灾害调查:指为建立地质灾害之基本资料、办理地质灾害潜势评估及地质灾害防范所进行之地质调查。
  六、基地地质调查:指为特定目的所涉及之区域而进行之地质调查。
  七、土地开发行为:指资源开发、土地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废弃物处置、天然灾害整治或法令规定有关土地开发之规划、设计及施工。
  八、地质资料管理:指地质调查所获之各种型式纪录、文字、图件、照片、钻探岩心及标本资料之搜集、登录、汇整、编目、储存、查询、出版及流通工作。

第二章 地质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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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质调查之内容)

  为建立全国地质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全国地质调查;其调查内容如下:
  一、全国基本地质调查。
  二、全国资源地质调查。
  三、全国地质灾害调查。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地质调查。
  前项全国地质调查之调查内容,至少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

第五条 (地质敏感区之划定与审议制度)

  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具有特殊地质景观、地质环境或有发生地质灾害之虞之地区,公告为地质敏感区。
  地质敏感区之划定、变更及废止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地质敏感区审议会,审查地质敏感区之划定、变更及废止。
  前项审议会之组成,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审议会总人数二分之一;审议会之组织及运作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地质敏感区之土地开发审查及受禁限建管制之补偿)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地质敏感区相关资料,纳入土地利用计画、土地开发审查、灾害防治、环境保育及资源开发之参据。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主管法令进行前项作业,致使地质敏感区内现有土地受管制时,其补偿规定从其法令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大公共工程建设地质安全评估)

  各公共建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主管重大公共建设之规划及选址,应知会主管机关。
  前项重大公共建设之定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及经济建设委员会定之。

第八条 (地质敏感区之地质调查及安全评估)

  土地开发行为基地有全部或一部位于地质敏感区内者,应于申请土地开发前,进行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但紧急救灾者不在此限。
  前项以外地区土地之开发行为,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地质调查。

第九条 (基地地质调查与地质安全评估方法)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者,应视情况就下列方法择一行之:
  一、由现有资料检核,并评估地质安全。
  二、进行现地调查,并评估地质安全。
  前项基地地质调查与地质安全评估方法之认定、项目、内容及作业应遵行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条 (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进行之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应用地质技师、大地工程技师、土木工程技师、采矿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水土保持技师或依技师法规定得执行地质业务之技师办理并签证。
  前项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之书图文件送审及地质专业之审查)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进行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者,应于相关法令规定须送审之书图文件中,纳入调查及评估结果。
  审查机关应邀请地质专家学者或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执业技师参与审查,或委托专业团体办理审查。但具有自行审查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地质观测设施之设置)

  主管机关为监测及研究地质灾害之发生,得设置地质观测设施。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范之责)

  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基地地质调查及地质安全评估者,该土地之开发人、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于施工或使用阶段,应防范地质灾害之发生。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之调查及鉴定)

  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技师或相关机关(构)为地质灾害之调查及鉴定。
  前项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及实施调查、鉴定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灾害调查及监测机制)

  主管机关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内,实施必要之地质调查、地质观测设施设置或地质灾害鉴定。
  主管机关因发生地质灾害或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得派查勘人员进入公、私有土地进行地质调查或灾害鉴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但进入国防设施用地,应经该国防设施用地主管机关同意。
  查勘人员为前二项行为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或显示足资辨别之标志。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及第二项行为,如必须损害土地或地上物者,应事先以书面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因而遭受之财物损失,应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地质敏感区内防治计画及预算之编列)

  中央主管机关及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针对地质敏感区,依相关法令规定之防治措施,得按年编列计画及预算办理之。

第三章 地质资料管理及地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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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质资料搜集及管理制度)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接受政府补助或奖励之机构、团体、学校或个人进行地质调查,应于作业完成后,将与地质调查有关之地质资料提供中央主管机关,并于一定期限内妥善保存调查过程所产生之原始地质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质资料。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于土地开发计画审查通过或建造执照核发后,将与土地开发行为有关之地质资料,定期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地质资料之所有人并应于一定期限内,妥善保存原始地质资料。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资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质资料,并予适当补偿。
  前二项地质资料,如有特殊原因,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机关应汇整及管理第一项及第二项地质资料,建立资料库,并定期主动公开或依人民申请提供之。
  前四项有关地质资料之范围、保存期限、管理、补偿及资料库运用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地质研究之推动)

  中央主管机关应进行地质及其相关之研究。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进行地质及其相关之研究。
  主管机关得委托机关(构)、团体、学校、个人为前二项之研究。

第十九条 (地质教育之推广)

  主管机关为推广地质教育、提升全民对地质环境之认识,得奖励机关(构)、团体、学校及个人为地质推广教育之活动。

第四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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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罚则)

  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所为之地质调查或地质灾害鉴定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一条 (罚则)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提供地质资料,届期仍未提供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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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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