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本件法律已于1990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废止。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4年12月31日
(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注:1980年第1期公报补充收入)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可以按照居住地区成立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如下:

  (一)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项;

  (二)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

  (三)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并遵守法律;

  (四)领导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

  (五)调解居民间的纠纷。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如下:

  (一)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居民的居住情况并且参照公安户籍段的管辖区域设立,一般地以一百户至六百户居民为范围。

  居民委员会下设居民小组;居民小组一般地以十五户至四十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委员会所设的小组最多不得超过十七个。

  (二)居民委员会设委员七人至十七人,由居民小组各选委员一人组成;并且由委员互推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三人;其中须有一人管妇女工作。

  居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般地应当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至二人。居民委员会委员被推为主任或者副主任的时候,选举他的小组可以另选组长一人。

  (三)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一般地不设工作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委员分工担任各项工作。居民较多的居民委员会,如果工作确实需要,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常设的或者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在居民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常设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按照社会福利(包括优抚)、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调解、妇女等项工作设立,最多不得超过五个。临时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工作结束时宣布撤销。

  工作委员会应当吸收居民中的积极分子参加,但要尽可能做到一人一职,不使他们的工作负担过重。

  (四)居民中的被管制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应当编入居民小组,但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委员、居民小组组长和工作委员会的委员;在必要的时候,居民小组组长有权停止他们参加居民小组的某些会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一年。

  居民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可以随时改选或者补选。

第五条 机关、学校和较大的企业等单位,一般地不参加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派代表参加居民委员会所召集的与它们有关的会议,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

  企业职工集中居住的职工住宅区和较大的集体宿舍,应当在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统一指导下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由工会组织的职工家属委员会兼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市内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委员会;户数较少的,可以单独成立居民小组。

第七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如果必须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工作委员会布置任务,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批准统一布置。市、市辖区的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委员会关于公共利益的决议和公约。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的时候,应当根据民主集中制和群众自愿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公杂费和居民委员会委员的生活补助费,由省、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统一拨发,标准由内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居民的共同福利事项所需的费用,经有关的居民同意,并且经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有关的居民进行筹募,除此以外,不得向居民进行任何募捐或筹款。

  筹募的共同福利款项和开支账目,在事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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