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入出国及移民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或以免签证许可入国者,停留期间自入国翌日起算,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以前出国。
第 3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停留时,应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以下简称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延期:
一、申请书。
二、护照。
三、停留签证。
四、其他证明文件。
每次延期,不得逾原签证许可停留之期间,其合计停留期间,并不得逾六个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提出证明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长其停留期间:
一、怀胎七个月以上或生产、流产后二个月未满。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怀胎,搭机、船出国有生命危险之虞。
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在台湾地区患重病或受重伤住院需人照顾,或死亡需办理丧葬事宜。
四、遭遇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变。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每次不得逾二个月;第三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自事由发生之日起不得逾二个月;第四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不得逾一个月;第五款规定之延长停留期间,依事实需要核给。
第 4 条 外国人以免签证许可入国或抵我国时申请签证入国,有外国护照签证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无法于停留期限届满前出国者,应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申请停留签证。
第 5 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国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居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申请居留证者,免附前项第二款文件。
第 6 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停留签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请者,得自停留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办理前项申请程序。
依前项规定申请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自核发日起算。
无国籍人民持停留签证入国者,不得申请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经签证核发机关加注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签证入国,有特殊情形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专案审查许可者,不在此限。
在我国出生之外国人,由其父母、监护人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申请外侨居留证。
第 7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未能强制其出国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经许可者,发给外侨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健康检查证明。
三、起诉书或不起诉处分书。
四、出生地证明。
五、入国日期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
前项无国籍人民在台湾地区出生之子女,得随同申请居留。
依本条规定申请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自核发日起算。
第 8 条 外国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延期居留时,应于居留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外侨居留证。
三、其他证明文件。
外国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其父或母持有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延期居留:
一、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二、未满十六岁入国,每年居住超过二百七十日。
三、在我国出生,曾在我国合法累计居留十年,每年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日。
前项外国人应于居留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提出:
一、申请书。
二、护照及外侨居留证。
三、亲属关系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 9 条 下列外国人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最长不得逾一年:
一、在教育主管机关立案之学校或大学附设之华语文中心就学之人员。
二、经教育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在我国研习、受训之人员。
三、外籍传教及弘法人士。
四、与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结婚,初次申请依亲居留者。
五、其他有居留需要之人员。
前项第一款人员,系经教育部专案核列大学之奖学金受奖者,得不受最长有效居留期间一年之限制。
前条第二项外国人申请延期居留经许可核发之外侨居留证,其效期自原居留期限届满之翌日起延期三年,必要时,得再申请延期一次,期间不得逾三年。
第 10 条 外国人以依亲为居留原因取得之外侨居留证,以其所依亲属之居留效期为居留效期,其所依亲属为我国国民者,外侨居留证效期最长不得逾三年。
第 11 条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应检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张,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永久居留,经许可者,发给永久居留证:
一、申请书。
二、护照。
三、外侨居留证。
四、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足以自立之财产或特殊技能证明。
六、最近五年内之本国及我国警察刑事纪录证明。
七、其他证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者,应另检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经认可机构核发之证明文件;免附前项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国人申请永久居留,于合法连续居留五年期间,每次出国在三个月以内者,得免附第一项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国刑事纪录证明。
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之检查项目,依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健康检查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外国人经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仍具有居留资格者,得于注销后三十日内申请居留。
第 12 条 外国人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资金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之营利事业,并创造五人以上之本国人就业机会满三年。
二、投资中央政府公债面额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满三年。
第 13 条 (删除)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外国人申请在我国投资移民获准永久居留后,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得申请永久居留。
第 16 条 十四岁以上之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随身携带护照、外侨居留证或外侨永久居留证。
无前项证件者,应携带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其他身分证明文件。
第 17 条 居住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国民,持外国护照入国者,申请停留延期、居留或居留延期,应先至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迁出登记,入出国及移民署始得受理其申请。 前项申请,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接近役龄男子或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不受理其申请:
一、未持有役政用华侨身分证明书或侨居身分加签之我国护照。
二、侨民役男居住台湾地区届满一年。
三、依法应接受征兵处理,并限制其出境。
第 18 条 外国人持停留签证入国,而有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经核准居留后,因居留原因变更,应自事实发生日起三十日内迳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变更,并重新核定居留期间。但变更之居留原因非属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或其所属分支机构重新申请居留签证后,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居留。
第 19 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每年居住未达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计算自永久居留证发证后翌年起之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但书所定出国,其期间每次最长以二年为限。
第 20 条 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有出国后再入国之必要者,应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于出国前向入出国及移民署申请核发重入国许可。
前项重入国许可分为单次及多次使用二种,其效期,不得逾外侨居留证之效期。申请外侨居留证,可同时申请多次重入国许可。但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来台工作者,应申请单次重入国许可。
外侨居留证经注销者,其重入国许可视同注销。
经许可永久居留之外国人得持凭外侨永久居留证及有效护照重入国。
第 21 条 外国人停留、居留原因消失,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查获或知悉者,应通报入出国及移民署。
第 22 条 外国人来台投资,或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第五条第一项但书、第六条第一项应聘来台,或经外交部专案核准居留,于居留效期届满前,本人及其原经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满二十岁以上,因身心障碍无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请延期,经许可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原居留效期届满之翌日起延期六个月;延期届满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请延长一次,总延长居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 22-1 条 外国人来台就学,于居留期限届满前,有必要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移民署申请延期。
依前项规定申请居留延期经许可者,其外侨居留证之有效期间,自原居留效期届满之翌日起延期六个月;延期届满前,有必要者,得再申请延长一次,总延长居留期间最长为一年。
第 23 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死亡,由其关系人或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或授权机构于十五日内,向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登记或由入出国及移民署查明后迳为登记。
入出国及移民署办理前项登记后,应即将登记事项通知其遗产税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税捐稽征机关。
第 24 条 外国人因原发照国家或其他国家拒绝接纳其入国而无法强制驱逐出国者,得在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核发临时外侨登记证。
第 25 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内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