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 (民国68年)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 (民国64年) 外国人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3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3月23日
1979年4月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4月4日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7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7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2条
增订第12条原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顺序递改为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 46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增订第 12 条、原第 12 条~第 14 条顺序递改为第 13 条~第 15 条
中华民国 6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64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2, 1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0 日 废止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2650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本条例依考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如左:
  一、律师、会计师。
  二、建筑师、农业技师、工业技师、矿业技师。
  三、医师、药师、牙医师、护理师、医事检验师。
  四、护士、助产士、药剂生、医事检验生。
  五、中医师。
  六、兽医师、兽医佐。

第三条

  外国人依法律及条约之规定,请求在中华民国境内执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者,应依本条例考试及格,领有及格证书后,向主管机关请领执业证书。但该应考人之本国,不许中华民国国民在该国执行同类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业务时,得不许其应考。

第四条

  外国人应本条例各类科考试时,其应考资格及考试科目均准用考试法规对于中华民国国民之规定。但应考人之本国政府对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应考资格或考试科目与对其本国国民之规定不同时,得酌予变更之。

第五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律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与中华民国学制相当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专门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而在中华民国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律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六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会计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会计系、科毕业,或其他有关系、科毕业,修习会计学课程在十二学分以上,缴验原校或教育主管机关正式成绩单,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讲师以上教职,经教育部审定合格,讲授会计学科至少二科,其中须包括会计学、审计学或成本会计至少一科,均在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会计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七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建筑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五年毕业者为三年,大学四年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三年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建筑工程学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学系、科毕业,并具有建筑工程经验而成绩优良者。其服务年资,大学四年毕业者为五年,专科学校三年毕业者为六年。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土木工程学系、科毕业,并曾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建筑学科四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领有外国政府建筑师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八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业技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农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在中华民国行政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农业相当技术工作,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其服务年资,大学以上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农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中华民国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农学主要学科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农业各科技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九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工业技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工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在中华民国行政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工业相当技术工作,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其服务年资,大学以上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工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中华民国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工学主要学科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工业各科技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十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矿业技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矿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在中华民国行政机关或公、民营事业机构担任矿业相当技术工作,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其服务年资,大学以上毕业者为四年,专科学校毕业者为五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矿学相当系、科毕业,并曾任中华民国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讲师,经教育部审查合格,讲授矿学主要学科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矿业各科技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十一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学,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医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二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药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药学,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药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三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牙医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牙医学,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牙医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四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护理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护理学,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护理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事检验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医事检验学或医学,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医事检验师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六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护士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护士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七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助产士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助产学校,或产科讲习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学校修习产科二年以上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助产士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八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药剂生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调剂职业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调剂职业学校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药剂生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十九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事检验生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医事检验职业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高级医事检验职业学校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医事检验生执业证书,经中华民国政府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二十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医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相当中华民国之中医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中医学,并经实习成绩优良,得有毕业证书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相等之中医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师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兽医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畜牧兽医系、科毕业,并实习兽医工作一年以上,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三、领有外国政府兽医师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兽医佐考试之检核: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职业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相当高级职业学校兽医科毕业,得有毕业证书者,或畜牧兽医科毕业得有毕业证书,并从事兽医工作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二、领有外国政府相当于兽医佐执业证书,经考选部认可者。

第二十三条

  检核依考试法第二十六条及各该项人员检核办法之规定办理。但第七条至第十九条应考人,受中华民国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聘用,或在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事业机构服务者,得酌免面试或实地考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未规定事项,适用考试法及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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