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层次传销管理法 (民国103年)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
立法于民国103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103年(2014年)1月29日
公布于民国103年1月2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41号令
多层次传销管理法 (民国113年)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14 日 制定41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9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1374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4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3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3 年 8 月 7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0696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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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健全多层次传销之交易秩序,保护传销商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公平交易委员会。

第三条 (多层次传销之定义)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指透过传销商介绍他人参加,建立多层级组织以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

第四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定义)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指统筹规划或实施前条传销行为之公司、工商行号、团体或个人。
  外国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或第三人,引进或实施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第五条 (传销商之定义)

  本法所称传销商,指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并得介绍他人参加及因被介绍之人为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或介绍他人参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
  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一定条件成就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资格者,自约定时起,视为前项之传销商。

第二章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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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及应检具文件资料)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开始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检具载明下列事项之文件、资料,向主管机关报备:
  一、多层次传销事业基本资料及营业所。
  二、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
  三、拟与传销商签定之参加契约内容。
  四、商品或服务之品项、价格及来源。
  五、其他法规定有商品或服务之行销方式或须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始得推广或销售之规定者,其行销方式合于该法规或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
  六、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后段或第二十四条规定扣除买回商品或服务之减损价值者,其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项规定检具文件、资料,主管机关得令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视为自始未报备,主管机关得退回原件,令其备齐后重行报备。

第七条 (报备文件资料有变更者,应事先报备之例外)

  多层次传销事业报备文件、资料所载内容有变更,除下列情形外,应事先报备:
  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事业基本资料,除事业名称变更外,无须报备。
  二、事业名称应于变更生效后十五日内报备。
  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项规定变更报备,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令其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视为自始未变更报备,主管机关得退回原件,令其备齐后重行报备。

第八条 (报备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二条报备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前,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各营业处所公告传销商之权益)

  多层次传销事业停止实施多层次传销行为者,应于停止前以书面向主管机关报备,并于其各营业所公告传销商得依参加契约向多层次传销事业主张退货之权益。

第三章 多层次传销行为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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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对传销商参加其传销前之告知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参加其传销计画或组织前,应告知下列事项,不得有隐瞒、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一、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额。
  二、传销制度及传销商参加条件。
  三、多层次传销相关法令。
  四、传销商应负之义务与负担、退出计画或组织之条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权利义务。
  五、商品或服务有关事项。
  六、多层次传销事业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后段或第二十四条规定扣除买回商品或服务之减损价值者,其计算方法、基准及理由。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传销商介绍他人参加时,不得就前项事项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十一条 (招募传销商应表明之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传销商以广告或其他方法招募传销商时,应表明系从事多层次传销行为,并不得以招募员工或假借其他名义之方式为之。

第十二条 (多层次传销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时,不得有虚伪不实之表示)

  多层次传销事业或传销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时,就该等案例进行期间、获得利益及发展历程等事实作示范者,不得有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

第十三条 (书面参加契约之缔结)

  多层次传销事业于传销商参加其传销计画或组织时,应与传销商缔结书面参加契约,并交付契约正本。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十四条 (契约之内容)

  前条参加契约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项。
  二、传销商违约事由及处理方式。
  三、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权利义务事项或更有利于传销商之约定。
  四、解除或终止契约系因传销商违反营运规章或计画、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特定违约事由或其他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者,传销商提出退货之处理方式。
  五、契约如订有参加期限者,其续约之条件及处理方式。

第十五条 (传销商之违约事由及处理方式)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将下列事项列为传销商违约事由,并订定能有效制止之处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错误之方式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传销组织。
  二、假借多层次传销事业之名义向他人募集资金。
  三、以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方式从事传销活动。
  四、以不当之直接访问买卖影响消费者权益。
  五、违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规之传销活动。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确实执行前项所定之处理方式。

第十六条 (不得招募无行为能力人为传销商;招募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传销商之要式规定)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招募无行为能力人为传销商。
  多层次传销事业招募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传销商者,应事先取得该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并附于参加契约。
  前项之书面,不得以电子文件为之。

第十七条 (财务资料之揭露义务)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将上年度传销营运业务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备置于其主要营业所。
  多层次传销事业资本额达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项所定数额或其上年度传销营运业务之营业额达主管机关所定数额以上者,前项财务报表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传销商得向所属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查阅第一项财务报表。多层次传销事业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变质多层次传销行为之禁止)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使其传销商之收入来源以合理市价推广、销售商品或服务为主,不得以介绍他人参加为主要收入来源。

第十九条 (不当传销行为之禁止)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以训练、讲习、联谊、开会、晋阶或其他名义,要求传销商缴纳与成本显不相当之费用。
  二、要求传销商缴纳显属不当之保证金、违约金或其他费用。
  三、促使传销商购买显非一般人能于短期内售罄之商品数量。但约定于商品转售后支付货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违背其传销计画或组织之方式,对特定人给予优惠待遇,致减损其他传销商之利益。
  五、不当促使传销商购买或使其拥有二个以上推广多层级组织之权利。
  六、其他要求传销商负担显失公平之义务。
  传销商于其介绍参加之人,亦不得为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为。

第四章 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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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法定要件)

  传销商得自订约日起算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多层次传销事业解除或终止契约。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解除或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受领传销商送回之商品,并返还传销商购买退货商品所付价金及其他给付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款项。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返还传销商之款项,得扣除商品返还时因可归责于传销商之事由致商品毁损灭失之价值,及因该进货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
  由多层次传销事业取回退货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第二十一条 (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后之权利义务)

  传销商于前条第一项期间经过后,仍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退出多层次传销计画或组织,并要求退货。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领之日起算已逾六个月者,不得要求退货。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契约终止生效后三十日内,接受传销商退货之申请,并以传销商原购价格百分之九十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层次传销事业依前项规定买回传销商所持有之商品时,得扣除因该项交易对该传销商给付之奖金或报酬。其取回商品之价值有减损者,亦得扣除减损之金额。
  由多层次传销事业取回退货者,并得扣除取回该商品所需运费。

第二十二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请求因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传销商依前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向传销商请求因该契约解除或终止所受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传销商品系由第三人提供者,传销商依前二条规定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时,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依前二条规定办理退货及买回,并负担传销商因该交易契约解除或终止所生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阻挠传销商办理退货)

  多层次传销事业及传销商不得以不当方式阻挠传销商依本法规定办理退货。
  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于传销商解除或终止契约时,不当扣发其应得之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本法关于商品解除契约及终止契约专章,于服务之情形准用之)

  本章关于商品之规定,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但书外,于服务之情形准用之。

第五章 业务检查及裁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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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之业务检查及相关资料之保存期限)

  多层次传销事业应按月记载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组织发展、商品或服务销售、奖金发放及退货处理等状况,并将该资料备置于主要营业所供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资料,保存期限为五年;停止多层次传销业务者,其资料之保存亦同。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业务检查之配合义务)

  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或限期令多层次传销事业依主管机关所定之方式及内容,提供及填报营运发展状况资料,多层次传销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十七条 (违法者,主管机关依检举或职权调查)

  主管机关对于涉有违反本法规定者,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机关之裁处程序)

  主管机关依本法调查,得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当事人及关系人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依前项调查所得可为证据之物,主管机关得扣留之;其扣留范围及期间,以供调查、检验、鉴定或其他为保全证据之目的所必要者为限。
  受调查者对于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之调查,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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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处前项之罚金。

第三十条 (从重处罚)

  前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得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

第三十二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勒令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
  前项规定,于违反依第二十四条准用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亦适用之。
  主管机关对于保护机构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业务处理方式或监督管理事项者,依第一项规定处分。

第三十三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三十四条 (罚则)

  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届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三十五条 (罚则)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规避、妨碍或拒绝,主管机关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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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非属公平交易法第八条所定多层次传销事业适用本法之补正规定)

  非属公平交易法第八条所定多层次传销事业,于本法施行前已从事多层次传销业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依第六条规定向主管机关报备;届期未报备者,以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前项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本法施行后六个月内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与本法施行前参加之传销商缔结书面契约;届期未完成者,以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本法施行前参加第一项多层次传销事业之传销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缔结前项契约后三十日内,依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解除或终止契约,该期间经过后,亦得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终止契约。
  前项传销商于本法施行后终止契约者,关于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定期间,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应配合本法修正办理变更报备之补正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机关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之报备文件、资料所载内容应配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修正,并于本法施行后二个月内向主管机关补正其应报备之文件、资料;届期未补正者,以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机关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配合修正与原传销商缔结之书面参加契约,以书面通知修改或增删之处,并于其各营业所公告;届期未以书面通知者,以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前项通知,传销商于一定期间未表示异议,视为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保护机构之设置,及收取保护基金以及年费)

  主管机关应指定经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捐助一定财产,设立保护机构,办理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商权益保障及争议处理业务。其捐助数额得抵充第二项保护基金及年费。
  保护机构为办理前项业务,得向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与传销商收取保护基金及年费,其收取方式及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完成报备之多层次传销事业未依前二项规定据实缴纳者,以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论处。
  依主管机关规定缴纳保护基金及年费者,始得请求保护机构保护。
  保护机构之组织、任务、经费运用、业务处理方式及对其监督管理事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之公平交易法相关规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关多层次传销之规定,不再适用之。

第四十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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