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

大学法施行细则 (民国87年) 大学法施行细则
民国93年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教育部
2004年2月27日
大学法施行细则 (民国95年)

  1. 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83)台参字第 046858 号令订定发布全文 30 条
  2.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86)台参字第 86119402 号令修正发布第 22、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24 条条文
    民国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七教字第三五八九○号函核定。
  3. 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87)台参字第 87090570 号令修正发布第 23、28、29 条条文
  4.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30024208A号令修正发布第 9、10、1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17、19、28、29 条条文
  5.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50118638C号令修正发布全文 28 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条
  本细则依大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四条第三项关于各大学发展方向及重点之评鉴,由教育部组织评审委员会办理之。
第三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大学分设学系,涵盖与各该学系相同或性质相近之硕士班及博士班;所称单独设研究所,系指单独设立在该大学末设相同或性质相近学系之研究所。
  各学系及研究所得分组教学。
第四条
  各校遴选委员会依本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遴选校长,应广征人才、参酌各方意见,本独立自主精神,自行合议遴荐最适当之人选。
  各公立大学校长之产生,教育部应分别聘请具有崇高学术地位之人士及教育部代表共五至九人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择聘、直接选聘之。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大学遴选委员会,系指公立大学及私立大学董事会为遴选校长所组成之遴选委员会。
  私立大学校长之产生,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送请董事会圈选后,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五条
  各校校长连任方式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现仍在职之校长,其任期应至聘期届满为止。任期届满后是否续任、续任方式及任期之计算,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
第六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教师,指本职为教师之人员;所称行政人员,指本职为教师以外之职员及技术人员。
第七条
  大学副校长之任期,以配合校长之任期为原则。
第八条
  院长、系主任、所长之任期,以三年为原则。
第九条
  大学依其组织规程设体育室者,置主任一人、体育教师、运动教练若干人,主任由校长聘请职级相当之体育教师兼任或担任之。
  大学依其组织规程设军训室者,置主任一人、军训教官、护理教师若干人,主任由校长自职级相当人员或教育部推荐之军训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择聘之。
  人事室、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其设置应分别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条
  大学各单位所置职员,除本法第十二条及前条所列职员外,包括秘书、专门委员、编纂、编审、专员、组员、干事、助理员、佐理员、办事员、管理员、事务员、书记、辅导员、社会工作员、技正、技士、技佐、医师、药师、护理师、营养师、护士、兽医师等人员;并得视业务需要,依其他相关专门职业法律规定,选置职员职称。
第十一条
  大学教职员之员额编制,由各大学拟定员额编制表,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之任期,以三年为原则。
  本法第十二条之一所称其他学术行政单位主管之任期,于各校组织规程定之。
第十四条
  大学校务会议,由校长召开并主持之。
第十五条
  公立大学专任教师除研究及辅导外,其基本授课时数,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六条
  大学为提升教学与研究水准,得设置讲座,主持教学研究工作。政府预算设置之讲座,其待遇标准及有关办法,由教育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各大学得依本身需要及条件,订定讲座设置办法,并报教育部备查。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各大学招生,应组织招生委员会办理招生作业,并得视其需要办理联合招生。
  前项招生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
  各大学各系、所、组经教育部核定之招生名额,应于招生简章中明定。
第十九条
  (删除)
第二十条
  大学各学系学分之计算,原则以授课满十八小时为一学分。
  实习或实验学分之计算,由各大学自订之。
第二十一条
  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在规定修业期限内,未修满该学系应修学分者,得申请延长修业期限,以二年为限。
第二十二条
  大学各学系修读学士学位学生应修学分及毕业条件,由各大学学则定之。
第二十三条
  大学得依其发展特色规划课程,由学校组成相关委员会研议,经教务会议通过后实施,并报教育部备查。
  前项课程,应由相关委员会定期检讨或修正。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选定双主修学生于延长修业期限二年后,已修毕本系应修科目学分,而未修毕另一主修学系应修科目学分者,得申请再延长修业期限一年。
第二十六条
  选修他校课程,应经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大学招收大学毕业生入学者,其修业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招收专科学校毕业生入学者,其修业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删除)
第二十九条
  (删除)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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