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国大理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三条原为保护典主俾于三十年以后未满六十年以前取得一种原业主只能找不能告赎之权利又因向来习惯满六十年方成绝产故于中段许以三年之犹豫俾得回赎
已逾三十年之典当事实上确可证明原业主业经户绝典产自可视为作绝转卖契约亦自有效
民法上权利之抛弃属于有权利者自由原典主虽自愿以经过之年限让渡与转典主仍将原业主告找权利依法保留自为法所不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