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将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因为作品司法性质及年代久远,所以中国大理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应受判决之拘束至第二审更审判决而又上诉时如无其他不合法之原因第三审法院应予受理
民诉条例第五三一条既有规定凡关于财产权涉讼事件无论属于初级或地方管辖均应同一适用
所谓不逾百元之利益本应由第三审以职权调查若已经就实体上判决发回第二审即应认为业已调查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