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录事请假规则
大理院录事请假规则 中华民国3年(1914年)7月8日 公布于民国3年7月8日 |
第一条
- 各科录事因事或因病请假者,须向本科主任书记官处(倘暂调在他科办事,即向所调科主任书记官处)提出请假书,得其许可。
第二条
- 主任书记官许可后,须即通知会计科登载录事请假簿,以便计算扣发薪水。
第三条
- 各科录事请假时,其期间在一月以上者,须告知书记官长。
第四条
- 各科录事因事或因病请假在两星期以内,仍照常给予薪水,逾期按日扣发。
第五条
- 各科录事如请假另有他就不再来院服务者,前条规定不适用之。
第六条
- 各科录事倘间断请假,每半年以内积算请假已满一个月者,以后再行请假,须按日扣发薪水(其半年之计算,以每年一月至六月为半年,七月至十二月为半年)。
第七条
- 各科录事并未提出请假书,辄不到院服务者,别经查出,每一日以请假三日论。
第八条
-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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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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