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总统选举法
大总统选举法 中华民国2年(1913年)10月5日 |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谨制定大总统选举法,幷宣布之。
大总统选举法
第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住居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彼选举为大总统
第二条 大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
- 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条 大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
- 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四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五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任满之日止
- 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
副总统同时缺位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六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附则
- 大总统之职权在宪法未制定以前,暂依临时约法关于临时大总统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