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雇劳工诉讼及必要生活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111年)

大量解雇劳工诉讼及必要生活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110年) 大量解雇劳工诉讼及必要生活费用补助办法
民国111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22年4月29日

  1. 中华民国92年9月1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三字第092005082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8年3月2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0980125264号令修正发布第3、8、12、15条条文;增订第13-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102年6月2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3字第1020126389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2条第1项序文、第3条第1项、第8条第2项、第12条第1项、第14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4. 中华民国105年4月29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050125855号令修正发布第2、3、8、12、14条条文
  5. 中华民国110年6月15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100126436B号令修正发布第2、3、8、12、14条条文
  6. 中华民国111年4月29日劳动部劳动关3字第1110136588A号令修正发布第3、15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大量解雇劳工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符合本法第二条被解雇之劳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诉讼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诉讼补助:
一、雇主未依法给付劳工工资、资遣费或退休金者。
二、雇主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或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雇劳工者。
前项诉讼补助范围,指民事诉讼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强制执行程序及文件撰拟之律师费。
第3条
符合本法第二条被解雇之劳工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因保险年资不足、雇主未依法为其投保就业保险或未依规定缴纳保险费,致未得依规定请领失业给付且未就业,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诉讼期间必要生活费用补助。
申请前项补助者,至迟应自解雇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申请第一项补助,应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继续请领者,应按月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职纪录。
领取下列给付之期间,不得同时请领第一项补助:
一、就业保险法之失业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或临时工作津贴。
二、劳工保险条例劳工职业灾害保险及保护法之伤病给付。
三、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之生活津贴或补助。
四、就业服务法之临时工作津贴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五、其他政府机关相同性质之补助。
第4条
申请诉讼补助之劳工,其所涉及大量解雇之争议,应先经当地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协调或调解。
第5条
申请诉讼补助案件,显无理由或显无实益者,不予补助。
第6条
因同一大量解雇事件申请诉讼补助之劳工,应共同提出,以一案为限。但经审核小组认定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7条
申请诉讼补助,至迟应于第八条所定各该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8条
诉讼补助标准如下:
一、个别申请者,每一审级最高补助新台币四万元。
二、共同申请者,每一审级最高补助新台币十万元。但经审核认有正当理由者,共同申请者,律师费得增至新台币二十万元。
三、保全程序每次最高补助新台币三万元。
四、督促程序每次最高补助新台币一万元。
五、强制执行程序每次最高补助新台币四万元。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补助时,得扣除同一案件已获当地劳工行政主管机关补助之金额。
第9条
申请诉讼补助,应检具申请书、相关收据与证明文件、劳资争议协调或调解纪录影本及下列各款之一之文件:
一、第一审:起诉状或答辩书状影本。
二、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状或答辩书状、第一审或第二审裁判文书影本。
三、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处分声请状、法院裁定书影本。
四、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声请状、支付命令影本。
五、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声请状、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第10条
必要生活费用补助标准,以核定补助时就业保险第一级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计算,补助期间以六个月为限。
第11条
依第九条申请补助之文件有欠缺时,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该次申请不予受理。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审核申请补助案件,应成立审核小组。
前项审核小组置委员三人或五人,由中央主管机关指派一人兼任并担任召集人,其馀遴聘专家学者担任之,任期二年。
前项委员,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项委员就审理之案件,应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回避。
第13条
审核小组应有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
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召集委员不能主持会议时,得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委员为无给职。但专家学者得依规定支领出席费。
第13-1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将本办法所定补助业务,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14条
诉讼补助及必要生活费用补助之申请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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