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 (民国108年)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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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陆地区使用之姓名与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不一致者,应举证确系同一人,并以台湾地区原有户籍登记资料申请;其经死亡宣告者,应于撤销死亡宣告之判决确定后申请。

第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除第一次以台湾地区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请依亲居留,应亲自向内政部移民署(以下简称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得亲自或委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提出。

第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或第三十条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检附台湾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出具之保证书:
一、年满二十岁。
二、有正当职业或相当财力。
三、无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纪录。

第六条  

前条保证人应保证下列事项:
一、保证书之内容真实。
二、于被保证人入境后无法自理生活时,负担其生活费用。
三、于被保证人依法须强制出境时,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并负担所需费用。
被保证人办妥定居之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担前项保证,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第七条  

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有数额限制者,依申请审查合格顺序编号,依序核配。

第八条  

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请人,应依相关法规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访)谈。申请人之配偶及其他亲属,移民署认有面(访)谈之必要者,亦同。

第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主管机关应核发其申请类别之入出境许可证。
前项申请人获准核发其他类别之入出境许可证时,应缴回原入出境许可证。

第十条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六个月,在有效期间内未入境者,得于期限届满前,检具申请书及入出境许可证,向移民署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人民之大陆地区配偶第一次入境,或移民署认有必要时,应出示回程机(船)票。
大陆地区人民持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证件之副本入境者,应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持该副本至移民署申请换发正本。

第二章 依亲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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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依亲居留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依亲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三个月内核发经验证之刑事纪录证明公证书。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申请时剩馀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护照或通行证(以下简称大陆地区证照)、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其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载有与依亲对象结婚登记之证明文件。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于核配时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系于核配前三个月内核发;第五款之剩馀效期自核配时起算。

第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未能于申请依亲居留时提出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结,并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补缴。

第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未经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实足认其系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其婚姻无效或经撤销。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依亲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许可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依亲对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于离婚后三十日内与原依亲对象再婚。
(三)于离婚后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因依亲居留许可被废止而遭强制出境,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难以回复损害之虞。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捺指纹。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面谈或未通过面谈。
四、丧失大陆地区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请程序之情形。
依前项第一款第三目规定依亲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于依亲居留期间不具该目所定情形者,废止其依亲居留许可。
大陆地区人民未能依前条规定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缴附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废止其依亲居留许可。
大陆地区人民于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后,已许可依亲居留,因依亲对象死亡,经废止其依亲居留许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视为依亲居留原因消失,于本办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后,得依本办法规定再申请依亲居留许可。

第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有事实足认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纪录。
二、有妨害善良风俗、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三、有事实足认其无正当理由未与依亲对象共同居住,或有关婚姻真实性之说词、证据不符。
四、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无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七、有事实足认其系曾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从事与申请原因不符之活动。
二、曾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以上。
三、申请时健康检查不合格。
四、依亲对象出境已逾二年,经通知返国之日起算逾二个月仍未入境。
五、停留期间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
六、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七、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第十六条  

依亲居留证为大陆地区人民依亲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一年,移民署并得核发多次入出境许可证。但所持大陆地区证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亲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得予缩短。

第十七条  

依亲居留证有效期间届满,原申请依亲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个月。
前项申请,应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备齐下列文件,向移民署办理:
一、延期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依亲对象死亡且未再婚,或于离婚后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之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依亲居留证: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或第十五条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请时所持大陆地区证照之剩馀效期不足一个月。
申请依亲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外,于一定期间内,不许可其再申请依亲居留;其期间之计算,准用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章 长期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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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政治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对台湾地区国防安全、国际形象或社会安定有特殊贡献。
二、提供有价值资料,有利台湾地区对大陆地区了解。
三、具有崇高传统政教地位,对其社会有重大影响力。
四、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经有关单位举证属实。
五、领导民主运动有杰出表现之具体事实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请人之配偶及父母、子女或前项第五款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本人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境长期居留许可后定居前申请

之。本人长期居留许可经撤销或废止时,原随同或于其许可长期居留后申请配偶、父母或子女之长期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第一项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其随同申请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时为准;未成年子女年龄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请人及其第二项随同申请者,列同一配额;第一项第五款申请人及其第二项随同申请者,分列不同配额。

第十九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经济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产业技术上有杰出成就,且其研究开发之产业技术,能实际促进台湾地区产业升级。
二、在金融专业技术或实务操作上有杰出成就,并能促进台湾地区金融发展。
三、在新兴工业、关键技术、关键零组件及产品有专业技能,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
四、在数位内容、影像显示、光电、半导体、电子、资讯、通讯、工业自动化、材料应用、高级感测、生物技术、奈米科技、制药、医疗器材、特用化学品、健康食品、资源开发与利用、能源节约等著有成绩,且确为台湾地区所亟需或短期内不易培育。

第二十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教育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曾获诺贝尔奖。
二、曾获国际学术奖,在学术专业领域具有崇高地位与杰出成就,并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
三、曾参加国际艺术展演,在专业领域具有创新表现,其特殊才能为台湾地区少有。
四、曾获优秀专业奖,并对其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新,而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且受聘在台湾地区大专校院或学术研究机构担任教学研究。
五、曾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三名或亚洲运动会第一名成绩,且来台湾地区居留后有助于提升我国家运动代表队实力。
六、曾担任大陆代表队教练,经其训练之选手获得奥林匹克运动会前五名或亚洲运动会前三名成绩,并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受聘担任我国家运动代表队之培训教练。

第二十一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科技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基础及应用科学专业领域有杰出成就,为台湾地区迫切需要,并曾任著名大学或研究机构之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最近五年内有著作发表。
二、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及技术上有杰出成就,并在著名大学得有博士学位后继续执行专门职业四年以上著有成绩。
三、具有台湾地区所亟需之特殊科学技术,并有丰富之工作经验。

第二十二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文化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民族艺术或民俗技艺领域具有卓越才能,并获许可延揽,在台湾地区从事传习期间,绩效卓著。
二、对中华文化之维护及发扬有特殊贡献,并有丰富工作经验或重大具体成就。
三、曾获颁重要文化勋(奖)章,并在文化、电影、广播电视等专业领域具有研究创见或特殊造诣。
四、曾获国际著名影展、国际广播电视节目竞赛主要个人奖或其他国际著名奖项,并在文化艺术传承及创新工作有卓越贡献。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第十九条至本条规定,申请长期居留者,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随同本人申请;未随同本人申请者,得于本人入境长期居留许可后定居前申请之。本人长期居留许可经撤销或废止时,原随同或于其许可长期居留后申请配偶及子女之长期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长期居留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其随同申请之配偶身分,以核配时为准;未成年子女年龄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申请人及随同申请者,列同一配额。

第二十三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长期居留者,主管机关基于社会之考量,得予专案许可:
一、在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后未再婚,其台湾地区配偶之年逾六十五岁父母或未成年子女,无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人照顾,而有由其在台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陆地区亲生父母之台湾地区配偶收养,且年龄在二十岁以下。
三、中华民国三十八年政府迁台后,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间,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前往大陆地区继续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
四、其为经许可长期居留或定居之台湾地区人民配偶之亲生子女,依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探亲时之年龄在十六岁以下,在台停留连续满四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
五、其为台湾地区人民之二十岁以下亲生子女。
前项第四款之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其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许可或定居许可经撤销或废止时,原随同或于其许可长期居留后申请亲生子女之长期居留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第一项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其身分之认定,以核配时为准;子女年龄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十八条至本条规定,申请或随同申请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之未满十八岁子女,得依下列规定申请入学:
一、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国民中、小学者,应向其在台住所所在地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至在台住所学区或邻近学区学校;其

拟就读私立学校者,应附学校同意入学证明。

二、申请就读与其学历相衔接之高级中等学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其拟就读学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比照台湾地区学生参加学校转(入)学甄试,达录取标准,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采增额方式录取,其增加之名额,以各校各年级转(入)学名额百分之ㄧ为限,其计算遇小数点时,采无条件进位法取整数计算:
(一)入学申请表。
(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三)申请人之父或母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影本、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影本。
(四)经大陆地区公证处公证,并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查证、验证之最高学历证明文件及成绩单。
(五)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影本。
(六)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三、申请就读外国侨民学校者,准用外国侨民子女就学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前六条规定申请长期居留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保证书。
四、三个月内核发经验证之刑事纪录证明公证书。但申请人未成年者,免附。
五、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申请时剩馀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证照、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其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符合申请长期居留条件之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前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文件于核配时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系于核配前三个月内核发;第六款之剩馀效期自核配时起算。
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台湾地区,致未能提出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结,并于申请长期居留经许可后,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持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入出境许可证至移民署换发长期居留证。
移民署受理第一项申请文件,得送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专业资格审查并附注同意与否意见后,送请主管机关邀请相关机关共同审查之。

第二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依亲居留满四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请长期居留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长期居留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三个月内核发经验证之刑事纪录证明公证书。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申请时剩馀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证照、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其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依亲对象死亡且未再婚,或于离婚后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之证明。
七、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所称每年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指自核发依亲居留证之日或申请日往前推算,每年合法依亲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未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当年不列入四年之计算。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于核配时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系于核配前三个月内核发;第五款之剩馀效期自核配时起算。
第一项申请人依亲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得免附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二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许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未经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实足认其系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其婚姻无效或经撤销。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申请长期居留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亲对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于离婚后三十日内与原依亲对象再婚。
(三)于离婚后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有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因长期居留许可被废止而遭强制出境,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难以回复损害之虞。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捺指纹。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面谈或未通过面谈。
四、丧失大陆地区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请程序之情形。
经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长期居留,而有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者,除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外,应通知原专业资格审查机关。
依第二项第一款第三目规定长期居留之大陆地区人民,于长期居留期间不具该目所定情形者,废止其长期居留许可。
大陆地区人民未能依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缴附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废止其长期居留许可。

第二十七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自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有事实足认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纪录。
二、有妨害善良风俗、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三、有事实足认其无正当理由未与依亲对象共同居住,或有关婚姻真实性之说词、证据不符。
四、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无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五、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七、有事实足认其系曾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从事与申请原因不符之活动。
二、曾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以上。
三、申请时健康检查不合格。
四、依亲对象出境已逾二年,经通知返国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入境。
五、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六、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经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许可长期居留,而有第一项或第二项情形之一者,除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外,应通知原专业资格审查机关。

第二十八条  

长期居留证为大陆地区人民长期居留期间之身分证明文件,其有效期间自入境或核发之日起算为三年,移民署并核发多次入出境许可证。但所持大陆地区证照之效期不足三年者,长期居留证之有效期间得予缩短。

第二十九条  

长期居留证有效期间届满前三个月内,原申请长期居留原因仍继续存在者,得申请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个月;其申请,准用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前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案得不予许可延期,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
一、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请时所持大陆地区证照之剩馀效期不足一个月。
申请长期居留延期,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许可、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外,于一定期间内,不许可其再申请长期居留;其期间之计算,准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同意长期居留者,申请延期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另须检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延期之证明。

第四章 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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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申请定居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保证书。
四、三个月内核发经验证之刑事纪录证明公证书。但申请人未成年者,免附。
五、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六、申请时剩馀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证照、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其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七、丧失原籍证明之公证书。
八、记载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证书。但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者,免附。
九、符合定居条件证明。
十、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前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文件于核配时提出且第四款、第五款文件系于核配前三个月内核发;第六款之剩馀效期自核配时起算。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三个月以内者,免附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
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台湾地区,致未能提出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结,并于申请定居经许可后,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持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之三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及入出境许可证至移民署换发定居证件。
第一项第七款文件未能于申请时缴附者,经具结后得先核发定居证;其未能于许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个月内缴附者,撤销其定居许可,并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经许可长期居留连续满二年,且每年合法居留期间逾一百八十三日,申请定居者,应备齐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
三、三个月内核发经验证之刑事纪录证明公证书。但申请人未成年者,免附。
四、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医院出具三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五、申请时剩馀效期一个月以上之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丧失原籍证明之公证书。
七、记载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公证书。
八、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依亲对象死亡且未再婚,或于离婚后对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有扶养事实、行使负担权利义务或会面交往之证明。但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九、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定居意见之证明。但非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十、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者,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文件于核配时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系于核配前三个月内核发;第五款之剩馀效期自核配时起算。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
三个月以内者,免附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第一项第六款之文件未能于申请时缴附者,经具结后得先核发定居证;其未能于许可定居之翌日起算三个月内缴附者,撤销其定居许可,并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
其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者,得另许可其长期居留。< /p>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邀请相关机关共同审查之:
一、移民署受理前条所定申请定居案件。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依规定撤销或废止定居许可案件。

第三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并自不予许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未经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实足认其系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其婚姻无效或经撤销。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五、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无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
一、申请定居原因消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但书规定长期居留之事由仍存在。
(二)经社会考量专案长期居留者其依亲对象死亡。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捺指纹。
三、从事与申请原因不符之活动。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面谈或未通过面谈。
五、丧失大陆地区人民身分。
六、经许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台湾地区育有已设户籍之未成年亲生子女。
七、其他不符申请程序之情形。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之案件有数额限制者,年龄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有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并由移民署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或废止其户籍登记。
以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目所定事由定居之大陆地区人民,于定居期间不具该目所定情形者,废止其定居许可。但户籍登记已满三年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未能依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缴附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废止其定居许可。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其定居许可经撤销或废止时,原随同或于其许可长期居留后申请之亲生子女之定居许可,应并同撤销或废止之。

第三十四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并自不予许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间,不许可其再申请:
一、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有犯罪纪录。
二、有妨害善良风俗、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三、有事实足认其无正当理由未与依亲对象共同居住,或有关婚姻真实性之说词、证据不符。
四、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五、有事实足认其系曾与台湾地区人民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有行方不明纪录二次或一次达三个月以上。
二、申请时健康检查不合格。
三、依亲对象出境已逾二年,经通知返国之日起逾二个月仍未入境。
四、大陆地区人民未成年,为台湾地区人民之养子女、孙子女,且其依亲对象无管教抚养能力。
五、违反其他法令规定。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经发现许可前有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或依本条例第九条之一规定,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丧失台湾地区人民身分者,得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并由移民署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或废止其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定居者,其大陆地区证照由移民署截角后发还;已收缴者,移民署亦得截角后发还或保存至该证照逾效期后销毁。

第三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定居,其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者,由移民署核发入境证副本,并于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持凭至现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

记。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定居,其在台湾地区原无户籍者,由移民署核发台湾地区定居证,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内,持凭至预定申报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并由移民署通知该户政事务所;未在预定申报户籍地居住者,应向实际居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该户政事务所受理后,应通知预定申报户籍地户政事务所。

第三十七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每年须限制定居数额者,其数额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前项数额之各项类别涉及大陆地区人民与台湾地区人民之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核配数额时,其亲属关系应存续三年以上。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移民署审查申请文件或亲属关系认为有必要者,得要求申请人或依亲对象提供有关资料及经认证合格之公私立医院或机关(构)所出具之亲子血缘关系鉴定证明文件;并得请地方社政及警察机关(构)协助查证依亲对象及其配偶有无教养抚育未成年子女、孙子女及养子女能力之相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文件有应补正情形,自通知补正之日起逾二个月仍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申请文件为健康检查合格证明者,其应检查项目,准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订定之健康检查证明应检查项目表办理。
申请文件在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定机构或依第二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在国外、香港或澳门制作者,应经驻外馆处或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其系大陆地区之驻外机构所发者,依在大陆地区制作办理。

第四十条  

依第四条规定委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及说明书。
前项受托亲友、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有隐匿或填写不实情形者,一年内不得再受委托办理申请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案件。

第四十一条  

申请案有数额限制,于排至数额时因故无法入境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其申请原因继续存在,且无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者,其排至之数额,得予保留一次,并以二年为限。

第四十二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者,移民署应将其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检察署或其检察分署备查。

第四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办妥结婚登记,有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应通知依亲对象户籍地户政事务所撤销其结婚登记。
大陆地区人民办妥户籍登记后,须更正户籍登记事项者,应向户政事务所申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入出境许可证毁损、灭失或遗失者,应备齐入出境许可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移民署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四十五条  

(删除)

第四十六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务事宜,得由中华救助总会办理,各相关机关应予必要之协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