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事业法 (民国105年)

天然气事业法 (民国100年) 天然气事业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5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5月6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5月25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5月25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6011号令
天然气事业法 (民国109年)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制定7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891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7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44 条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33, 34, 44, 52, 58至6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25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60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34、44、52、58~6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12 日 增订第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9 年 5 月 27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900056511号令增订公布第 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55之1, 55之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053981号令增订公布第 55-1、55-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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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促进天然气事业之健全发展,维护使用者权益及确保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天然气:指源自于地下之气态碳氢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要成分为甲烷占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气体。
  二、天然气事业:指天然气生产、进口事业及公用天然气事业。
  三、天然气生产事业:指生产天然气,供应国内公用天然气事业、工业、电业、汽电共生系统或运输等用户之事业。
  四、天然气进口事业:指由国外进口液化天然气,供应国内公用天然气事业、工业、电业、汽电共生系统或运输等用户之事业。
  五、公用天然气事业:指以导管供应天然气予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等用户之事业。
  六、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指以承揽公用天然气事业或其用户使用之输气管线工程施作,及输气管线安全维护业务之事业。
  七、输储设备:指天然气事业为供应天然气所设置下列输配及储存设备:
   (一)储气设备:指储存天然气之设备,包括球型储气槽及管槽。
   (二)输配气设备:指自来源地起所敷设之输气管线、加压站、整压站及其他有关之设备。
   (三)掺配设备:指掺配空气或其他可燃气体,以调整供应天然气热值之设备。
   (四)气化设备:指用以气化液化天然气之设备。
   (五)卸收设备:指卸收液化天然气之设备。

第二章 登记及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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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天然气事业组织)

  天然气事业之组织,以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为限。
  无中华民国国籍者不得为天然气事业之发起人、董事或监察人。

第五条 (申请登记经营天然气生产、进口事业应检具文件)

  经营天然气生产事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厂区位址图。
  三、年产能量及生产、处理计画。
  四、输储设备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五、输储设备配置及其容量。
  六、处理工厂或输储设备属租用者,检附租约证明。
  经营天然气进口事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接收站位址及卸收容量。
  三、进口及供应计画。
  四、输储设备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五、输储设备配置及容量。 
  六、输储设备属租用者,检附租约证明。

第六条 (公用天然气事业之设立申请)

  申请设立公用天然气事业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加注审查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一、经营计画书及进度表。
  二、输储设备配置计画图。
  三、比例尺一万分之一之输气管线敷设计画图。
  四、比例尺一万分之一之计画供气区域地图。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及所在地。 
  二、负责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第一项第一款之经营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本额。
  二、天然气购买计画。
  三、供气区域。
  四、供气容量。
  五、各供气区域之供气户数、供气数量及计算依据。
  六、各供气区域之开始供气日期。
  七、输储设备项目及投资总额。
  八、事业收支之概算及财务计画。
  九、输储设备维护计画。
  十、后果分析及风险评估。

第七条 (公告及审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受前条设立公用天然气事业之申请案时,应即办理公告;其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内容,应载明其他欲在同一供气区域申请设立者,应于公告期限内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并缴交保证金,于公告期满六十日内检送前条所定相关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受前项申请案后,应予审查,并作成书面,连同原申请书及相关文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项保证金之金额、缴交方式、发还及得没入要件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区域之划分)

  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区域之划分,在直辖市以区,在县(市)以乡(镇、市、区)为基本单位。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调整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区域变更。
  二、经济效益。
  三、原经营者未能充分供气予所许可供气区域内之用户,经主管机关限期扩增设备或作其他改善措施而未办理。
  四、其他特殊需要。
  公用天然气事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于供气区域外供气。

第九条 (公用天然气事业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办理事项)

  公用天然气事业取得设立许可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司登记:自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公司登记。
  二、敷设输储设备:自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开工。
  三、供气营业申请:自取得设立许可之日起三年内提出供气营业申请。
  因故无法于前项所定期限内办理者,得申请展延;其展延期间,前项第一款不得超过二个月,第二款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三款不得超过一年,并均以展延一次为限。但因不可归责于公用天然气事业而延宕之期间,不计入展延期间之计算。
  前项展延之申请,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签具意见,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未于第一项、第二项所定期限内办理公司登记、敷设输储设备或提出供气营业申请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第十条 (申请供气营业应检具文件)

  公用天然气事业申请供气营业时,应检具下列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供气营业执照:
  一、公司登记事项证明书。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实收资本额证明文件。
  四、输储设备及场所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五、供气区域地图三份。
  六、输储设备配置位址图。
  七、供气日期。
  前项第四款之证明文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劳工安全卫生及消防之相关法规规定应取得合格证明之设备及场所者,应取得该管机关出具之证明文件。
  二、前款以外之设备及场所,为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相关机关或政府机关认可之民间检查机构,检查合格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民间检查机构之资格、条件、认可程序、废止认可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核发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营业执照时,应审酌其输气管线是否通达所申请各供气区域之主要街道。

第十一条 (供气营业执照应载明事项)

  前条第一项之供气营业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及本公司所在地。
  二、负责人。
  三、实收资本额。
  四、供气区域。
  前项执照所载事项变更者,公用天然气事业应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相关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换发供气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补正通知)

  公用天然气事业申请设立许可或供气营业执照,应检具之文件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应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全者,应驳回其申请。

第三章 设备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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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输储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天然气事业之输储设备,其材质、检测、装置及其他安全事项,应符合国家标准或相关法规规定;未订有国家标准或相关法规未规定者,依中央主管机关所认定得采行之其他先进国家标准。
  天然气事业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于输储设备装置防灾相关设施。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在其输储设备建置可即时切断供气之区域性供气系统。
  天然气事业储气设备、掺配设备、气化设备及卸收设备之设置场所应符合地质安全相关法规规定。
  第一项先进国家标准之认定范围、种类、程序及第二项防灾相关设施之装置方法、维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雇用人员)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负责输气管线工程施作及其相关安全维护业务。
  前项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之资格、人数、遴用或更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扩充或变更已有主要输储设备之报备)

  公用天然气事业扩充或变更已有之主要输储设备,应将其工程计画事先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但因灾害、损坏或紧急事故发生,必须采取临时扩充或变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公用天然气事业应自灾害、损坏或紧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已采取之措施,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将前二项规定之事项,委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

第十六条 (采取必要处置或改善措施)

  输储设备有引起灾害之虞时,天然气事业应即采取必要之处置或改善措施。
  输储设备附近发生火灾或其他非常灾害时,天然气事业应立即指派技术人员携带显明标志施行防护;必要时,并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气,或拆除有危险之虞之输储设备。

第十七条 (天然气事业紧急事故之通报)

  天然气事业发生各类灾害、紧急事故或有前条所定情形时,应同时通报各级主管机关。
  前项应通报事项、时限、方式、程序及其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供气之检查方式及程序)

  公用天然气事业于用户申请供气时,应检查天然气计量表以内之管线,确定安全无虞后,始得供气。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订定前项检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方法、采行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十九条 (天然气嗅剂定期提报备查)

  天然气事业供应之天然气,应符合国家标准。
  公用天然气事业供应用户之天然气,应加入足资人类嗅辨之嗅剂;其添加之嗅剂种类及浓度,应定期提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嗅剂之提报格式、种类、浓度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条 (导管承装业申请执照及人员雇用)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执照后,始得营业。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应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之执照申请、变更、撤销与废止、自行或命令停业之要件、程序、业务范围、专业人员雇用之资格、人数、遴用或更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章 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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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输储设备须承购或承租他人土地之协调处理)

  天然气事业因装置输气设备以外之输储设备,须承购或承租他人土地者,得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敷设输储设备需用公共土地应事先征得同意)

  天然气事业因敷设输储设备之必要,需用道路、河川、沟渠、桥梁、堤防、林地、绿地、公园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设施或公有土地及其上空或地下,应事先征得各有关主管机关之同意;无法取得同意时,得报请天然气事业设备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必要时,并得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

第二十三条 (敷设管线之书面通知)

  公用天然气事业因敷设管线之必要,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外缘敷设,敷设前,应事先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提出异议时,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时,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七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前项通知,如确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项管线之敷设,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予以修护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管线迁移费用)

  前条经公用天然气事业敷设管线通过之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正当理由,有变更土地使用或扩建之必要时,得请公用天然气事业迁移管线;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负担;协议不成时,得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调处不成,即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或建筑物之暂时利用)

  公用天然气事业为施工、检测或维护管线之必要,于七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后,得进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但因灾害、损坏或紧急事故发生时,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之暂时利用,不得破坏地形地貌及兴建固定定著物;对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有异议时,公用天然气事业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补偿之。

第二十六条 (输气管线之使用及安全)

  输气管线以埋设地下为原则,其有安装于地面或架空之必要者,应兼顾交通、水利、农业、景观或其他有关地面之使用及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敷设或维护管线之准用规定)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敷设或维护管线,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确属供应公用天然气事业所需要者,准用第二十三条至前条规定。

第五章 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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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订立契约)

  公用天然气事业对所需之天然气,应与其供气者订立契约,载明双方责任、供气热值、压力、供气量、交货口、计价方式及其他双方应遵行事项。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契约之内容,必要时,得要求公用天然气事业提供。

第二十九条 (营业章程)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就其服务有关事项,订定营业章程,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时,应附具相关资料,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项营业章程应记载之事项及范本,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营业章程,公用天然气事业应于实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当地新闻纸,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修正时,亦同。
  因社会、经济情势之变迁,公用天然气事业营业章程所定事项,显有不当、妨碍公共利益、损害用户权益或显失公平情事时,主管机关得通知该事业于一定期间内修正之。

第三十条 (供气义务)

  公用天然气事业在其供气区域内,对于请求供气者,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储槽容量)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应维持供气稳定,并储存其供气用户所需之供应量。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应自备一定天数之储槽容量。
  前项储槽容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价格计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供应用户之价格计算方式,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项价格计算方式之核定前,应邀集学者专家、消费者保护等民间团体组成审议会审查,必要时得依行政程序法办理听证会。
  依第一项计算方式核定之价格变动时,应事先公告,并于事实发生后三日内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其价格计算项目估算致变动之价格显失合理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其作适当调整。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供应用户之价格计算方式、成本结构、售价及相关资料,应保存五年;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予查阅或要求其提供,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兼营其他事业者,应建立分别计算资产、收入、成本及盈亏之会计制度。

第三十三条 (供气服务)

  公用天然气事业于不影响稳定供气予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情形下,得供应其他业者。
  公用天然气事业依前项供应其他业者,应检具下列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用户名称。
  二、最大尖峰日负载量。
  三、使用之输储设备。
  公用天然气事业依第一项规定供气者,应建立分别计算盈亏之会计项目,不得交叉补贴。

第三十四条 (售价及基本收费)

  公用天然气事业供应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天然气售价及基本收费,应依规定之计算准则核算,并检具相关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其调整售价或基本收费时,亦同。
  依前项规定核定之天然气售价及基本收费,中央主管机关得令公用天然气事业重新核算,并依前项规定程序报请核定。
  前二项天然气售价及基本收费之计费项目、计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间及应提报资料之计算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必要时得提报由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组成之审议会协助审查。
  中央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天然气售价及基本收费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组成之审议会协助审查。
  公用天然气事业之天然气购入成本变动时,应按其变动金额同步调整其天然气售价,并于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装置管线设备费用)

  公用天然气事业为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装置使用天然气之管线设备,得向用户收取费用;其收费应依计费准则之规定,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公告合格之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供用户自行委托以装置建物内之管线设备。
  前项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于完成装置,经报请公用天然气事业进行检查,并发给合格证明,始得供气。
  第一项计费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微电脑瓦斯表推广计画之拟定)

  为促进消费者居家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拟定公用天然气事业推动具有地震遮断、压力过低遮断及通信等功能之微电脑瓦斯表推广计画,并逐年实施。

第三十七条 (停气之报备)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维持全日正常供气,除不可抗力或紧急事故外,遇有供气区域内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气逾八小时之必要者,应先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于停止供气三日前通知用户;停止供气逾七日者,应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并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因不可抗力或紧急事故原因而停止供气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扩增或汰换主要输储设备之报备)

  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营业后,有扩增或汰换主要输储设备者,应于完工后,检具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证明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并购之程序)

  公用天然气事业与其他事业并购者,应由并购全体当事人备具申请书,载明并购后之事业名称、负责人、本公司所在地、实收资本额、供气区域,连同并购营运计画书及相关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依相关法令办理并购事宜。

第四十条 (兼营其他事业之报备)

  公用天然气事业兼营其他事业,应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不得影响供气业务。
  公用天然气事业兼营其他事业者,应建立分别计算资产、收入、成本及盈亏之会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实收资本额)

  公用天然气事业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现有输储设备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办理增加实收资本额。
  公用天然气事业变更实收资本额前,应提出计画书,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依相关法令办理资本变更事宜。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计画书得要求其说明或派员查核,公用天然气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二项计画书之格式及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二条 (转投资其他事业)

  公用天然气事业转投资其他事业,不得影响其供气业务之正常营运;进行转投资其他事业者,应将投资项目及金额,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四十三条 (会计处理准则)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依据会计处理准则,建立会计制度,并订定会计作业程序手册,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项会计处理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依第一项会计处理准则之规定,将会计报表定期分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前项会计报表,于必要时,得要求其说明或派员查核,公用天然气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四十四条 (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天然气事业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其保险金额,依天然气事业类别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定之。

第六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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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天然气供应及价格管制)

  进口天然气之气源不足或价格大幅波动,有影响国内天然气稳定供应或国家安全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实施天然气供应及价格管制。
  前项管制之实施要件、时机、程序、适用对象、范围、实施内容及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按年订定供气计画)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按年订定供气计画,载明预估用户成长户数、供气数量、埋设管线长度、区域及其他相关资料,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并确实执行;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对其供气计画进行查核。
  前项供气计画之内容、格式、提报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四十七条 (建立输储地理资讯管理系统)

  天然气事业应将输储设备相关资料建立输储地理资讯管理系统,并适时更新资料,定期分送直辖市、县(市)或中央主管机关;各级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限期通知其更新资料。
  前项地理资讯系统资料格式、项目、应分送之机关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公用天然气事业之定期检查)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定期检查家庭、商业及服务业用户之管线,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其经用户请求检查者,亦同。
  用户拒绝接受前项检查,公用天然气事业于认定有供气安全之虞时,得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同意,会同相关机关人员进行强制检查。
  非公用天然气事业不得从事第一项之检查。但公用天然气事业得委托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办理。
  第一项检查人员及前项受委托办理检查之人员,于进行检查相关业务时,应主动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定期检查之项目、期限、作业方式、收费项目及费用计算方式事项,应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载明于公用天然气事业之营业章程。但家庭用户之定期检查,不得另行收费。
  公用天然气事业从事第一项之检查时,不得有推广、销售商品之行为。

第四十九条 (天然气事业之定期检查)

  天然气事业应定期检查工业、电业、汽电共生系统或运输用户自设之输气管线,并记载其结果;如不合规定,应通知用户限期改善。
  前项定期检查之项目、期限、费用计算方式及作业方式,应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五十条 (输储设备定期检查)

  天然气事业对其输储设备应自行定期检查,作成纪录,保存五年,以备该管主管机关查核。
  前项定期检查之项目及作业方式,应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修正时,亦同。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之输储设备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公用天然气事业之输储设备,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时,得随时查核。
  主管机关得就前项查核业务,委任或委托所属或其他机关办理。
  天然气事业对于第一项及第三项之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十一条 (输气管线维修检测汰换)

  天然气事业输气管线因发生腐蚀或其他现象,有影响安全之虞者,事业应立即汰换。
  主管机关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对于天然气事业之输气管线实施检测,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天然气事业应于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编具次一年之输气管线维修检测汰换计画,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二条 (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业务经营状况说明及相关资料查核)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天然气事业说明其业务经营状况,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人士或机构查核其实际营业及相关资料,该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五十三条 (供气资料及营业收支之申报)

  天然气事业应每月将供气数量、用户类别、户数资料及每半年将营业收支盈亏状况,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申报之项目、格式、期限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输气管线汰换准备金之提拨)

  公用天然气事业应提拨输气管线汰换准备金,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储存;其开立之金融机构名称及帐户,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输气管线汰换准备金之提拨方式、比率及其运用方式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五条 (经营不善或输储设备不足限期改善)

  公用天然气事业经营不善或输储设备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维持全日正常供气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令其撤换负责人或废止其供气营业执照;必要时,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其他公用天然气事业先行接管。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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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漏逸天然气致人于死者之处罚)

  漏逸天然气,致生公共危险者,处行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职务犯前三项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第五十七条 (擅自经营公用天然气事业者之处罚)

  未依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供气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公用天然气事业之业务者,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停止供气行为。

第五十八条 (擅自于供气区域外供气者之处罚)

  公用天然气事业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于供气区域外供气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并得强制拆除其供气区域以外之输储设备。

第五十九条 (罚则)

  天然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于公用天然气事业,并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供气营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供应未符合国家标准之天然气。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提供契约内容资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维持供气稳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将价格计算方式提报主管机关核定;或违反第三项规定,未依中央主管机关所为之命令调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报请备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调整售价或基本收费。
  七、未依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报请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期限内办理增加实收资本额。
  九、未依第四十四条规定,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投保金额未符合规定。
  十、违反依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管制处分。

第六十条 (罚则)

  天然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于公用天然气事业,并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供气营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装置防灾相关设施。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建置可即时切断供气之区域性供气系统。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即时采取必要处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检查管线确定安全无虞而供气。
  五、未依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报嗅剂种类或浓度,或嗅剂添加之浓度低于报备查之浓度。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未保存或提供资料或规避、妨碍、拒绝主管机关查阅。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依计费准则收取管线设备费用。
  八、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检测。

第六十一条 (罚则)

  天然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情节重大者,于公用天然气事业,并得废止其设立许可及供气营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通报主管机关,或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之通报时限、方式、程序通报。
  三、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项或第五十二条规定,规避、妨碍、拒绝说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供气计画、未于期限内送主管机关核定或未依主管机关要求确实执行计画内容。
  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未自行定期检查、作成纪录或保存。
  六、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立即汰换输气管线。
  七、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开立专户或足额提拨输气管线汰换准备金。

第六十二条 (罚则)

  天然气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一、未依第五条规定,办理登记而经营业务。
  二、未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营业执照。
  三、未依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或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报请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营业章程报请核定,或经主管机关依同条第四项规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于期限内公告或函报中央主管机关。
  七、未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核准、备查或通知用户。
  八、未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立输储设备地理资讯管理系统或依限更新资料。
  九、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检查或未记载检查结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报。

第六十三条 (罚则)

  未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执照,擅自经营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之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主管机关依规定命其停业而未停业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第六十四条 (罚则)

  依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废止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营业执照者,并应通知其缴销供气营业执照;未缴销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迳为注销。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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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协调其他公用天然气事业接续经营)

  依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废止公用天然气事业供气营业执照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其他公用天然气事业接续经营,且得使用原事业既有输储设备继续供气并支付偿金。

第六十六条 (公用天然气事业增加供气区域之准用规定)

  公用天然气事业增加供气区域时,准用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之天然气事业与本法规定不符者依法补正)

  本法施行前依有关法规设立经营之天然气事业,与本法规定不符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法规定补正。

第六十八条 (申请换发临时供气营业执照及供气许可)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规规定取得煤气事业执照,经营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气事业者,应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换发临时供气营业执照;届期未办理或已办理仍不符本法规定者,其原领之煤气事业执照,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经注销后仍继续供气者,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依前项换发取得临时供气营业执照之公用天然气事业,应自第一项规定之一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供气许可;届期未取得者,取得之临时供气营业执照,自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气区域,中央主管机关得协调其他公用天然气事业接续经营,且得使用原事业既有输储设备继续供气并支付偿金。
  前项重新申请供气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已聘雇人员之专案技能检定)

  本法施行前,公用天然气事业已聘雇之安全技术员或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已聘雇之专任技术人员,得经中央技能检定主管机关专案技能检定,取得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资格。
  前项聘雇之安全技术员或专任技术人员,未具依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三项所定资格者,仍得于本法施行后五年内,继续在原事业受雇从事输气管线工程施作及其相关安全维护业务。
  第一项专案技能检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技能检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条 (输储设备尚未敷设地区供气之准用规定及违法处罚)

  于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之输储设备尚未敷设地区,在一定之供气区域内,供应适用于天然气炉具之丙烷混合空气者,准用第四条有关事业之组织型态、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有关事业之许可、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有关事业之设备安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有关事业之用地、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有关事业之经营管理、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五条有关事业之监督及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规定;其违反者,依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法施行后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及能源管理法中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民营公用事业监督条例能源管理法有关煤气及天然气事业之规定,不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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