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条例 (民国39年)
← | 契税条例 (民国35年) | 契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39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10月17日 1950年10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9年10月27日 |
契税条例 (民国4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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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契税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条例施行后,在未依土地法举办土地登记区域、凡不动产之典卖交换赠与分划之承受人及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人,均预领用官印契纸完纳契税。
第三条
- 契税税率规定如左。
- 一、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 二、典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四。
- 三、交换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
- 四、财与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 五、分割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
- 六、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第四条
- 凡承买他人不动产者,应立契载价,由承买人完纳契税。
第五条
- 凡承典他人不动产者,应立契载价,由承典人完纳契税。
第六条
- 凡以不动产互相交换者,应估价立契,由交换人各就承受部份完纳契税。
第七条
- 凡以不动产赠与他人者,应估价立契,由受赠人完纳契税。
第八条
- 凡分割共有不动产者,应估价立契,由分割人完纳契税。
第九条
- 凡占有不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者,应估价给契,由占有人完纳契税。
第十条
- 前四条之估价,应组织评价委员会,分区估定标准价格,并公告之,其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一条
- 领用官印契纸,每张酌缴工本费,由财政部按照各地情形核定之。
第十二条
- 凡各机关公用及因公征用之不动产、免征契税,但供营业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 完纳契税应于卖典、交换、赠与、分割契约成立后,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之事实成立后三个月内为之,逾期不纳者,应责令补纳并科以应纳契税额百分之十之罚锾,其后每再逾期一个月递加百分之十,至达应纳税额之同数为止。逾期仍不缴纳者,送请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十四条
- 缴纳契税时,如遇匿报契价,应令另换契纸,据实改正,补缴短纳税额,并科以左列之罚锾。
- 一、匿报契价未满百分之二十者,其短纳税额之半数。
- 二、匿报契价百分之二十以上未满百分之五十者,其短纳税额之同数。
- 三、匿报契价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短纳税额之二倍。
第十五条
- 不依法领用官印契纸者,责令缴价补领,并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六条
- 凡不动产遇有典卖交换赠与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权利时,以乡镇公所为监证,乡镇公所不得拒绝留难,除按契价抽取百分之一监证费外,并不得索取其他费用。
- 前项监证费,充该乡镇公所经费,列入预算。
- 监证人有违法情事时,依法惩办。
- 取得权利人,依公证法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书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七条
- 契税由财政部主管契税机关征收之。
第十八条
- 契税分存根缴查本契三联,于骑缝处各编字号,并于契内载明契据类别,土地类别,坐落坵号,四至面积,价额,订立或给与日期,当事人中证人姓名,及其他事项。
- 契纸式样,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 契税收据分存根缴查收据三联,于各联骑缝处载明契税额。
- 前项收据联,应粘贴于本契之后,由征收机关于接合处加盖印信。
第二十条
- 先典后卖之卖契,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卖契税,但以典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 人民依法颁买官产,持有合法印照者,仍应完纳契税。
第二十二条
- 已税契纸有损坏或遗失者,得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请求补换,不另征税。
第二十三条
- 在规定完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至不能如期完纳者,得声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免予处罚。
- 未税白契,各省市主管契税机关酌定限期,准予补税免罚。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及征收契税考成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