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条例 (民国88年1月)
← | 契税条例 (民国82年) | 契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88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99年1月14日 1999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88年1月27日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19740 号令 |
契税条例 (民国88年6月立法7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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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契税之征收,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 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者,均应购用公定契纸,申报缴纳契税。但在开征土地增值税区域之土地,免征契税。
- 前项核定契纸,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其格式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三条
- 契税税率如左:
- 一、买卖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六。
- 二、典权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五。
- 三、交换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五。
- 四、赠与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 五、分割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二˙五。
- 六、占有契税为其契价百分之七˙五。
第四条
- 买卖契税,应由买受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五条
- 典权契税,应由典权人按契约所载价额申报纳税。
第六条
- 交换契税,应由交换人估价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报纳税。
- 前项交换有给付差额价款者,其差额价款,应依买卖契税税率课征。
第七条
- 赠与契税,应由受赠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八条
- 分割契税,应由分割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九条
- 占有契税,应由占有不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之人估价立契,申报纳税。
第十条
- 先典后卖者,得以原纳典权契税额,抵缴买卖契税。但以典权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
第十一条
- 依法领买或标购公产及向法院标购拍卖之不动产者,仍应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
- 凡以迁移、补偿等变相方式支付产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应照买卖契税申报纳税;其以抵押、借贷等变相方式代替设典,取得使用权者,应照典权契税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 纳税义务人申报契价,未达申报时当地不动产评价委员会评定之标准价格者,得依评定标准价格计课契税。但依第十一条取得不动产者,不在此限。
- 不动产评价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契税:
- 一、各级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立学校因公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但供营业用者,不在此限。
- 二、政府经营之邮政、电信事业,因业务使用而取得之不动产。
- 三、政府因公务需要,以公有不动产交换,或因土地重划而交换不动产取得所有权者。
- 四、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者。
- 五、家庭农场因扩大经营规模或共同经营,在同一农产专业区内交换农业用地,经直辖市或县(市)农业主管机关证明者。
-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购置农业用地于取得后持有农业用地之总面积在三公顷以下者,其契税减半课征。但取得后继续经营不满五年者,补征其已减征之契税。
第十五条
- 依前条规定免税者,应填具契税免税申请书,并检附契约及有关证件,向主管稽征机关声请发给契税免税证明书,以凭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应于不动产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契约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请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具契税申报书表,检同产权契约书状凭证,向当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契税。
- 不动产移转发生纠纷时,其申报契税之起算日期,应以法院判决确定日为准。
第十七条
-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之契税申报书表暨所附证件,应即填给收件清单,加盖机关印信及经手人名章,交付纳税义务人执存。
第十八条
- 主管稽征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契税申报案件,应于十五日内审查完竣,查定应纳税额,发单通知纳税义务人依限缴纳。
- 主管稽征机关对纳税义务人所检送表件,如认为有欠完备或有疑问时,应于收件后七日内通知纳税义务人补正或说明。
第十九条
- 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后三十日内缴纳,并凭收件清单领回原缴证件。
第二十条
- 纳税义务人接到纳税通知书后,如发现记载或计算有错误时,应于通知书送达后十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申请更正。
- 前项申请更正案件之纳税期限,应自纳税义务人接到稽征机关更正通知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
- 纳税义务人对于稽征机关核定之税额如有不服,应于纳税期限内缴纳二分之一税款,于纳税期限后十日内,叙明理由,检同证明文件申请复查。
- 稽征机关收到申请复查案件,应于十日内复查决定通知之。
- 纳税义务人对于复查决定税额仍有不服时,应补足其馀税款后,始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主管稽征机关应于复查决定通知书发出之日,或收受诉愿决定书及行政法院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纳税义务人。
- 前项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主管稽征机关应自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填发收入退还书之日止,依当地银行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
第二十三条
- 凡因不动产之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及占有而办理所有权登记者,地政机关应凭缴纳契税收据办理权利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申报者,每逾三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怠报金。但最高以应纳税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者,每逾三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之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前条之怠报金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 纳税义务人应纳契税,匿报或短报,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得,或经人举发查明属实者,除应补缴税额外,并加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罚锾。
第二十七条
- 不依规定领用公定契纸者,责令缴价补领,并处以五十元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 不动产遇有买卖、承典、交换、赠与、分割或占有而取得权利时,以乡、镇(区)公所为监证,按价抽取百分之一监证费,列入预算,充该乡、镇(区)公所经费。
- 取得权利人依公证法作成公证书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 契税由直辖市及县(市)税捐稽征处征收或乡、镇、市、区公所代征之。
第三十条
- 在规定申报缴纳契税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如期申报或缴纳者,应于不可抗力之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声明事由,经查明属实,免予加征怠报金或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 (删除)
第三十二条
-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逃漏、匿报、短报或以其他不正当之行为逃税者,稽征机关得以罚锾百分之二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绝对保守秘密。
- 前项告发或检举奖金,稽征机关应于收到罚锾后三日内,通知原检举人,限期领取。
- 公务员为举发人时,不适用本条奖金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