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民国31年)
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1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42年6月20日 1942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31年6月29日 |
妨害国家总动员惩罚暂行条例 (民国3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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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违反或妨害国家总动员之法令或业务者,依本条例惩罚之。
第二条
-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颁行之经济管制法令有处罚较重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三条
-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呈由中央最高军事机关核准后执行。
第四条
- 关于管制动员物资及业务,其他法令已规定审判机关及程序者,仍依其规定。但情节重大有特殊必要者,得由国家总动员会议决定,改由有军法审判权之机关审判。
第五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 二、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所发管理、节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三、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八条规定所发管制之命令者。
- 四、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四条规定所发禁止之命令者。
- 五、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九条规定所发限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犯前项第五款之罪,其进出口之货物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六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六条后半段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 二、违反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所发管理、节制或禁止之命令者。
- 三、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第七条
- 犯前二条之罪,有妨害军事或治安或因而扰乱金融,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并得没收其财产。
第八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
- 一、拒绝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检查者。
- 二、违反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所发之命令而拒绝使用者。
- 三、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第九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
- 一、违反国家总动员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而怠于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 二、违反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六条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 三、违反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不为报告或试验者,或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不为熟练技术员工之供给者。
- 四、违反或妨害依国家总动员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前半段规定所发之命令者。
第十条
第十一条
- 泄漏或盗用有关国家总动员业务之秘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公务员从事国家总动员业务,犯前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二条
- 受政府委托执行国家总动员业务之人,犯本条例之罪者,视同公务员。
第十三条
- 公务员假借职权,利用国家总动员之机会,发布命令,致人受损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项之罪,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 公务员包庇他人犯本条例之罪者,依各该条规定处断,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五条
- 本条例之公布实施与停止,由国民政府以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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