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永生寻衅滋事案 (2020) 辽 0291 刑初 200 号刑事判决书
姚永生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2020) 辽 0291 刑初 200 号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8日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
被告人姚永生系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工作人员,因感觉本人生活状况不尽人意,进而对国家政治制度、国家领导人产生不满情绪。2012 年 7 月至今,姚永生利用 SSR 翻墙软件登陆社交软件 Twitter(推特),大量发布、转发涉及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虚假有害言论的推文。2020 年 6 月 28 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93 条、第 67 条第 1 款、第 3 款、第 64 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之规定,做出 (2020) 辽 0291 刑初 200 号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永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6 个月。 |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永生,男,1977 年 5 月 8 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网络工程师,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20 年 1 月 19 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 2020 年 6 月 17 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荣庆,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东,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 [2020] 8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生犯寻衅滋事罪,于 2020 年 5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质证阶段转为不公开质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民廷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生及其辩护人郭荣庆、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永生系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工作人员,因感觉本人生活状况不尽人意,进而对国家政治制度、国家领导人产生不满情绪。2012 年 7 月至今,姚永生利用 SSR 翻墙软件登陆社交软件 Twitter(推特),大量发布、转发涉及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虚假有害言论的推文。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使用推特账号的勘验,发现符合上述内容的转发推文共 29 条。2019 年 12 月 18 日,姚永生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永生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姚永生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姚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接受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永生的行为在是否构成犯罪方面存在商榷空间,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案中被告人姚永生的立场和动机,不能证明其有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其“转发”行为更不可能引起社会秩序混乱;被告人的 Twitter 的关注人数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关注的人员转发过被告人的推文,难以产生广泛的“影响力”,更难以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被告人已经真诚认罪悔罪,且其系家庭唯一支柱,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永生自 2005 年 7 月起在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担任网络工程师。2012 年 7 月至 2019 年 12 月即案发前,被告人姚永生利用 SSR 翻墙软件登录国外社交软件 “Twitter”(推特),关注了部分拥有大量人员关注度的如“纽约时报中文网”、“美国驻华使领馆”、“自由亚洲电台”等账号及部分经常发表不实言论的好友账号,通过阅读以上账号发表的涉及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虚假言论的推文,转发到自己的推特账号中,经过侦查机关勘查,其转发了推文共计 28 篇,其发表具有上述内容的原创推文共计 1 篇,合计 29 篇。
2019 年 12 月 18 日,被告人姚永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另查,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姚永生所有的、用以犯罪的手机一部(黑色一加牌直板智能手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手机一部(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工作证明、悔过书;被告人姚永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生明知是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虚假信息而进行编造,明知是编造的具有上述内容的虚假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散布,起哄闹事,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对其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永生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互联网虽然区别于现实空间,但在网络中人的行为却是具体的,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人姚永生作为工作十余年的大学网络工程师,应该具有分辨虚假信息的判断能力,其利用自身网络技术、借助专业翻墙软件到国外社交平台大量阅读具有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虚假信息并予以大量转发、推送,其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给推送上述虚假信息的“网络大 V”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行为足以给网络秩序、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混乱,综上分析,本院对辩护人的与上述分析不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永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9 年 12 月 18 日起至 2020 年 6 月 17 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一加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马晓倩 |
人民陪审员 | 徐灵芝 |
人民陪审员 | 马忠山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 |
书记员 | 王苓宇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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