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权统治时期国家不法行为被害者权利回复条例
威权统治时期国家不法行为被害者权利回复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17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594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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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促进转型正义、回复人民于威权统治时期因国家不法行为受损之权利,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为处理本条例所定赔偿及权利回复相关事项,由行政院设财团法人威权统治时期国家不法行为被害者权利回复基金会(以下简称权利回复基金会)。
- 权利回复基金会置董事十三人,由行政院遴聘下列人员组成;董事任一性别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三分之一,同一政党比例不得逾总人数三分之一:
- 一、相关机关代表六人。
- 二、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四人。
- 三、被害者或其家属代表三人。
- 曾于威权统治时期参与国家不法行为者,不予遴聘为董事;已遴聘者,解聘之。
- 权利回复基金会处理本条例所定事项所需公有财产,得由政府机关无偿提供使用。
第三条
-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下:
- 一、威权统治时期:指自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时期。
- 二、国家不法行为:指依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第六条及第六条之一认定之司法不法行为及行政不法行为。
- 三、被害者:指于威权统治时期因国家不法行为致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名誉受侵害者。
- 四、家属:指已死亡之被害者,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第二章 国家不法之权利回复
编辑第一节 生命、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赔偿及名誉之回复
编辑第四条
- 因国家不法行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检附具体资料,以书面向权利回复基金会申请赔偿;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属申请之。
第五条
- 前条赔偿范围如下:
- 一、受死刑之执行、遭击毙、缉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踪。
-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羁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处分。
- 三、于前款期间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 前项第一款所称失踪,指威权统治时期被害者因国家不法行为而生死不明,嗣后经法院为死亡宣告之情形。
第六条
-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事,赔偿金为新台币一千二百万元。
-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事,赔偿金以核定之赔偿基数乘以对应之每基数赔偿金额计算。核定赔偿基数与所对应之每基数赔偿金额依附表一定之。
- 前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项赔偿金外,另增给新台币五十万元赔偿金。但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金核发标准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四条受有增加之补偿者,不再增给。
- 被害者家属依第四条后段规定申请,其为大陆地区人民者,赔偿金总额每人不得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之受领权,得由台湾地区同顺位申请权人主张之;无同顺位之申请权人者,得由台湾地区后顺位申请权人主张之。
- 附表一:侵害人身自由之赔偿基数表
第七条
- 权利回复基金会经职权调查后,决定赔偿金额。
- 依第四条规定申请赔偿、应检附之具体资料、前项决定程序、赔偿金发放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权利回复基金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八条
- 请领本节所定赔偿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九条
- 国家不法行为之被害者及其家属,得向权利回复基金会申请核发名誉回复证书。被害者尚生存者,其家属之申请不受影响。
第二节 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权利回复
编辑第十条
- 因国家不法行为致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被害者,得检附具体资料,以书面向权利回复基金会申请权利回复;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属申请之。
第十一条
- 前条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权利回复,原财产现属公有财产而有用途废止、闲置、低度利用或不经济使用者,应返还原财产;原财产有政府机关以外之第三人不当取得,而仍属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应命该第三人返还原财产。
- 原财产无前项情形,或已灭失致不能返还时,依本条例规定以金钱赔偿之。但违禁物不予返还或赔偿。
- 第一项政府机关以外之第三人曾参与国家不法行为致被害者原财产所有权被剥夺,该第三人仍自国家受让该原财产者,为不当取得原财产。
- 前项不当取得之原财产,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禁止处分之,如依法设有登记者,权利回复基金会得嘱托该管登记机关办理限制登记;如系寄托或保管于金融机构之存款或有价证券,得通知金融机构冻结其帐户。
- 依第一项规定返还之原财产为土地或建物时,其所有权移转之办理程序、应检附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权利回复基金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二条
- 第三人于原财产上成立或设定租赁权、地上权、抵押权或典权等权利时,无前条第三项情形者,其权利不因原财产返还而受影响。
- 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返还土地者,该返还时之移转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 原财产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或前条第一项之情形而涉讼,或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应先返还赔(补)偿金时,申请人得申请以金钱赔偿代替返还原财产。权利回复基金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废止返还原财产之决定。
- 原财产有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或前条第一项之情形而涉讼,申请人申请以金钱赔偿者,权利回复基金会于给付金钱赔偿后,应命该第三人于一定期间向权利回复基金会给付该金钱赔偿之金额,但应扣除其取得该财产之对价。
- 原财产返还义务人已为财产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费用,得向权利回复基金会申请补偿。但以其现存之价额为限。
- 返还义务人为公法人时,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十四条
- 金钱赔偿之金额以被害者全部被剥夺所有权之财产,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计算后之价值总额,按附表二计算之。
- 附表二: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金钱赔偿比率计算表
第十五条
- 被剥夺财产所有权之不动产价值,依下列基准计算之:
- 一、土地依本条例施行之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除以公告土地现值占一般正常交易价格百分比计算之。但公共设施用地,应按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价值。
- 二、建物依本条例施行之日之重建价格。但无法计算重建价格者,权利回复基金会得认定为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之价值。
- 前项不动产价值之估价方法、估价作业程序、委托估价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权利回复基金会会商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六条
- 被剥夺财产所有权之动产价值,依下列基准计算之:
- 一、现金:依被剥夺财产所有权当日之面额乘以物价指数变动率。
- 二、艺术品及首饰:依本条例施行之日之估算现值。
- 三、汽车、家中杂项动产、事业经营单位所有财物及船舶物资:依被剥夺财产所有权当日之价值乘以物价指数变动率。
- 四、有价证券:依被剥夺财产所有权当日之现值乘以物价指数变动率。
- 申请人得叙明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特定动产之价值,请求权利回复基金会酌情认定。
第十七条
- 权利回复基金会经职权调查后,就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权利回复方式及金钱赔偿之金额作成决定。
- 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情事之认定,应于作成返还原财产之决定前,举行听证程序。
- 权利回复基金会得就财产所有权被剥夺之权利回复方式与申请人协议,协议内容对于权利回复基金会作成第一项决定有拘束力。
- 依第十条规定申请权利回复,应检附之具体资料、决定程序、返还原财产、赔偿金发放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权利回复基金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十八条
- 被害者家属受领被剥夺财产所有权之原财产返还或金钱赔偿给付,免纳遗产税。
- 被害者家属依第十条后段规定申请,其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受领之原财产或金钱赔偿属被害者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遗产继承相关规定。
第三章 差额请求权
编辑第十九条
- 于本条例施行前,业经财团法人二二八事件纪念基金会(以下简称二二八基金会)或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会)依法调查事实并认定赔偿基数予以赔(补)偿者,或经法院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准用冤狱赔偿法准予赔偿者,得依第四条及第十条规定向权利回复基金会提出权利回复之申请。
- 经二二八基金会或补偿基金会以受难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踪认定赔(补)偿基数者,应经权利回复基金会职权调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依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计算赔偿金;如受有赔(补)偿原因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者,迳依已认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间,对照附表一定其赔偿之基数,依第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计算赔偿金。
- 经二二八基金会或补偿基金会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认定赔(补)偿基数者,或经法院依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准用冤狱赔偿法准予赔偿者,如受有赔(补)偿原因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迳依已认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间或法院认定赔偿之天数,对照附表一定其赔偿之基数,并依第六条第二项计算赔偿金。
- 经二二八基金会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认定赔(补)偿基数者,迳依已认定之基数,乘以每基数赔偿金额新台币十二万元计算赔偿金。
第二十条
- 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赔偿金,应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及戒严时期人民受损权利回复条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赔(补)偿金后给付之。
- 依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返还原财产者,申请人应先返还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或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赔(补)偿金予权利回复基金会,始得受领。
-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三条规定以金钱赔偿者,应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或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第六条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赔(补)偿金后给付之。
- 第六条第四项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至第三项之情形,适用之。
- 被害者或其家属就同一原因事实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赔(补)偿,依本条例申请权利回复时,准用前四项规定。
第四章 调查、处理及救济
编辑第二十一条
- 权利回复基金会为完成本条例之任务,得以下列方式调查相关事项:
- 一、通知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个人到场陈述事实经过或陈述意见。
- 二、要求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档案册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亦得向税捐稽征机关调取财产、所得、营业、纳税等资料,不受税捐稽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 三、派员前往被剥夺财产所有权之不动产所在地为必要之勘查。
- 四、委托鉴定及研究。
- 五、委托其他机关(构)办理特定案件或事项。
- 六、其他必要之调查方式。
- 机关(构)接受前项第五款之委托后,应即办理,并以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 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 依本条例规定接受调查之有关机关(构)、团体、事业或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调查。
- 前四项调查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权利回复基金会定之。
第二十二条
- 权利回复基金会办理本条例之权利回复,于事实证明有疑义时,应为有利于申请人之认定。
第二十三条
- 依本条例规定申请给付赔偿金、回复名誉或回复财产所有权,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年内为之;申请期限届满而有延长之必要者,得由行政院核定延长二年,延长以二次为限。
- 权利回复基金会作成赔偿或权利回复之决定后,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 一、第七条第一项赔偿之决定书送达后,应于一年内完成给付。
- 二、第十七条第一项权利回复之决定书送达后:
- (一)返还原财产者,返还义务人应于决定书所定期限内履行,届期未履行者,由权利回复基金会依法强制执行。应办理不动产登记者,由权利回复基金会嘱托登记机关登记为原所有权人或其家属所有;有价证券及船舶须办理登记者,亦同。
- (二)以金钱赔偿者,应于三年内完成给付,并得分期给付之。给付之顺序,以申请日期之先后定之。
- 申请人未于收到领取通知之日起五年内领取者,除有正当理由外,第七条之赔偿金及第十七条之金钱赔偿归属国库。
- 依本条例受领之财产及给付,免纳所得税。
- 第二项财产之执行、移转及权利变更登记,免纳执行费、登记费及书状费。
第二十四条
-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权利回复基金会之决定,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五条
- 权利回复基金会之基金来源如下:
- 一、政府编列预算。
- 二、依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第七条规定成立之特种基金。
- 三、国内外法人、团体或个人之捐赠。
- 四、基金孳息及运用收益之收入。
- 五、被害者或其家属依第二十条第二项或第五项准用同条第二项返还之赔(补)偿金。
-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