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税法 (民国81年)

娱乐税法 (民国69年) 娱乐税法
立法于民国81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1992年3月19日
1992年4月6日
公布于民国81年4月6日
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1 号令
娱乐税法 (民国82年)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671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原名称:筵席及娱乐税法)
中华民国 81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6, 12, 13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6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1781 号令修正发布第 6、12、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15, 1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发布第 15、1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64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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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娱乐税,依本法规定征收之。

第二条

  娱乐税,就左列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所收票价或收费额征收之:
  一、电影。
  二、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种竞技比赛。
  五、舞厅或舞场。
  六、撞球场、保龄球馆、高尔夫球场及其他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
  前项各种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饮料品或娱乐设施供应娱乐人者,按其收费额课征娱乐税。

第三条

  娱乐税之纳税义务人,为出价娱乐之人。
  娱乐税之代征人,为娱乐场所、娱乐设施或娱乐活动之提供人或举办人。

第四条

  凡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免征娱乐税: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团体,合于民法总则公益社团或财团之组织,或依其他关系法令经向主管机关登记或立案者,所举办之各种娱乐,其全部收入作为本事业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减除必要开支外,作为救灾或劳军用之各种娱乐。
  三、机关、团体、公私事业或学校及其他组织,对内举办之临时性文康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
  前项第二款准予减除之必要开支,最高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二章 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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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娱乐税,照所收票价或收费额,依左列税率计征之:
  一、电影,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十。本国语言片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职业性歌唱、说书、舞蹈、马戏、魔术、技艺表演及夜总会之各种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戏剧、音乐演奏及非职业性歌唱、舞蹈等表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四、各种竞技比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舞厅或舞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六、撞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保龄球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高尔夫球场,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他提供娱乐设施供人娱乐者,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六条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视地方实际情形,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分别规定娱乐税征收率,提经直辖市及县(市)民意机关通过,报请或层转财政部核备。

第三章 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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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凡经常提供依本法规定应征收娱乐税之营业者,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时,均应于事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之手续。

第八条

  凡临时举办娱乐活动,对外售票、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娱乐税征免手续。
  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费用者,应于举办前向主管稽征机关报备。

第九条

  娱乐税代征人每月代征之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但经营方式特殊或营业规模狭小经主管稽征机关查定课征者,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临时举办之有价娱乐活动,主管稽征机关应每五天核算代征税款一次,并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第十条

  娱乐税代征人应于代征时发给娱乐票作为凭证,并于娱乐人持用入场时撕断,否则以不为代征论处。但依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查定课征者,得免用娱乐票。
  前项娱乐票,由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编号验印者,按照工本费发售各娱乐业使用。但临时举办之娱乐活动售票者,应由负责人于举办前将票编号,标明价格,申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并办妥纳税保证手续,如期报缴代征税款。

第四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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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娱乐税代征人依法代征并如期缴纳税款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代征税款额给予百分之一之奖励金。
  前项奖励金,由代征人于每次缴纳税款时依规定手续扣领。

第十二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于开业、迁移、改业、变更、改组、合并、转让及歇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登记及代征报缴娱乐税手续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其系机关、团体、公营机构或学校,通知其主管机关依法惩处其负责人。

第十四条

  娱乐税代征人不为代征或短征、短报、匿报娱乐税者,除追缴外,按应纳税额处五倍至十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依前项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代征人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
  代征人逾期缴纳代征税款者,应加征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法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
  主管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移送时,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六条

  前条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裁定罚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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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娱乐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拟订,送财政部核备。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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