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辅导法 (民国113年)
← | 学生辅导法 (民国103年) | 学生辅导法 立法于民国113年11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1月29日 中华民国113年(2024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13年12月1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300118951号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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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促进与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及全人发展,并健全学生辅导工作,特制定本法。
- 学生辅导,依本法之规定。但特殊教育法或少年矫正学校相关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军事学校、预备学校,其主管机关为国防部;警察各级学校,其主管机关为内政部;少年矫正学校,其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三条
-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 一、学校:指公私立各级学校、军事学校、预备学校、警察各级学校及少年矫正学校。
- 二、辅导教师:指符合高级中等以下学校辅导教师资格,依法令任用于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
- 三、专业辅导人员:指具有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或社会工作师证书,由主管机关或学校依法进用,从事学生辅导工作者。
- 前项第二款辅导教师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少年矫正学校得不适用第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二项关于家长代表之规定。
第四条
- 各级主管机关为执行学生辅导行政工作,应指定学生辅导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办理各项学生辅导工作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设学生辅导谘商中心,其任务如下:
- 一、统筹规划、配置及运用专业辅导人员。
- 二、提供学校严重适应困难、严重行为偏差及严重自我伤害学生之辅导谘商、转介及转衔服务。
- 三、提供学校辅导学生之个人及系统评估、辅导谘商、资源转介服务。
- 四、统筹调派专业辅导人员支援学校处理危机事件之心理评估、辅导谘商及资源连结之直接或间接服务。
- 五、支援学校教师及学生家长专业谘询服务。
- 六、支援学校办理系统整合之个案会议。
- 七、进行辅导处遇成效评估及严重个案追踪管理。
- 八、办理专业辅导人员之专业增能、研习及督导工作,并得协助主管机关规划辅导教师之专业增能及研习工作。
- 九、协助主管机关推动重大学生辅导政策。
- 十、其他与学生辅导相关事宜之规划及推动。
- 学生辅导谘商中心应配置主管人员、专业辅导人员、专业辅导人员之督导及行政人力;主管人员应由学校主管机关遴选具辅导专业专长者担任。
- 学生辅导谘商中心之组织、建置规划、设施设备、推动运作、人员资格、遴选、商借、培训、奖励、与学校之协调联系及各级主管机关对学生辅导谘商中心之督导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为利学生辅导谘商中心运作,提升专业及任职意愿,同时提供学生完备之辅导谘商管道,各级主管机关皆应宽列预算,并逐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讨并调整运行策略,以符本项意旨。
第五条
- 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学生辅导工作发展,应召开学生辅导谘询会,其任务如下:
- 一、提供有关学生辅导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 二、协调所主管学校、有关机关(构)推展学生辅导相关工作之事项。
- 三、研议实施学生辅导措施之发展方向。
- 四、提供学生辅导相关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计画等事项之意见。
- 五、提供学生辅导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 六、协调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结合民间资源,共同推动学生辅导工作。
- 七、其他有关推展学生辅导相关工作之谘询事项。
- 前项谘询会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担任,其馀委员由各级主管机关首长就下列人员聘兼之:
- 一、相关专业人员,包括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社会工作师及精神科医师。
- 二、前款以外之相关学者专家。
- 三、教育行政人员。
- 四、学校行政人员,包括辅导主任。
- 五、教师代表,包括辅导教师及特殊教育教师。
- 六、家长代表。
- 七、学生代表。
- 八、相关机关(构)或专业团体代表。
- 前项教育行政人员及学校行政人员代表人数合计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一。
- 第一项学生辅导谘询会之委员遴选、组织及运作方式之规定,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之一
- 学生之辅导,应以维护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为原则,其决定涉及不同主体之权利冲突时,应优先考量儿童及少年权利之保障,并采取符合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解释。
- 辅导学生之过程,应特别关注儿童及少年表达意见、身心健康、受教育及其他相关权利,并应关注儿童及少年之身分认同、家庭维系、受照顾、保护与安全及其他相关需求。
- 具有心理师证书之专业辅导人员,对未成年学生执行辅导谘商业务时,经该学生同意,并由学校召开个案会议评估该学生有辅导谘商需求,为符合儿童及少年最佳利益,得不受心理师法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在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执行。
第六条
- 学校应视学生身心状况及需求,提供发展性辅导、介入性辅导或处遇性辅导之三级辅导。
- 前项所定三级辅导之内容如下:
- 一、发展性辅导:为促进学生心理健康、社会适应及适性发展,针对全校学生,订定学校辅导工作计画,实施生活辅导、学习辅导及生涯辅导相关措施。
- 二、介入性辅导:针对学生有个别化辅导需求或适应欠佳、情绪困扰、行为偏差,或遭受重大创伤经验,及早辨识、发现,即时介入,依其需求订定个别化之辅导方案或计画,提供谘询、个别谘商、小团体辅导及其他有助于学生辅导措施,并提供评估转介机制,进行个案管理及辅导。
- 三、处遇性辅导:针对学生严重学校适应困难或遭遇问题、行为偏差、重大违规行为,或有其他须持续辅导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结合心理治疗、社会工作、家庭辅导、职能治疗、法律服务、精神医疗等各类资源与专业服务,提供整合性服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遇有紧急个案,经学校会同学生辅导谘商中心召开专案或个案会议评估确有必要后,得转介处遇性辅导。
第六条之一
- 学校应针对介入性辅导及处遇性辅导之学生,列册追踪辅导。
- 学校得召开个案会议,针对前项学生之个别特性,订定辅导方案或计画等相关措施。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邀请学校行政人员、相关教师及辅导教师参与订定辅导方案或计画等相关措施,并得视学生辅导需求邀请专业辅导人员、学生家长或学生本人参与。
- 专科以上学校应邀请学校行政人员、相关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参与订定辅导方案或计画等相关措施,并得视学生辅导需求邀请学生本人或学生家长参与。
- 学校得视学生辅导需求,弹性处理出缺勤纪录或成绩考核,并积极协助其课业,不受请假或成绩考核相关规定之限制。
- 第二项至第五项之辅导方案或计画等相关措施,学校教职员工均应于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七条
- 学校校长、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均负学生辅导之责任。
- 学校各行政单位应共同推动及执行第六条三级辅导相关措施,协助前项人员落实其辅导职责,并安排辅导相关课程或活动之实施。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遇有中途辍学、长期缺课、中途离校、身心障碍、自我伤害、特殊境遇、文化或经济弱势及其他明显有辅导需求之学生,应主动提供辅导资源。
- 学校执行学生辅导工作,必要时,得结合学生辅导谘商中心、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学生校外生活辅导会、少年辅导委员会等资源,并得请求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构)应予配合。
第八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设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 一、统整学校各单位相关资源,订定学生辅导工作计画,落实并检视其实施成果。
- 二、规划或办理学生、教职员工及家长学生辅导工作相关活动。
- 三、结合学生家长及民间资源,推动学生辅导工作。
- 四、其他有关学生辅导工作推展事项。
- 前项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校长兼任之,其馀委员由校长就学校行政主管、辅导教师或专业辅导人员、教师代表、职员工代表、学生代表及家长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额三分之一。但国民中、小学得视实际情况免聘学生代表。
- 第一项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之组织、会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学校定之。
- 专科以上学校为统整校内各单位相关资源以推展学生辅导工作,得准用前三项规定设学生辅导工作委员会。
第九条
- 学校应由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推动学生辅导工作,掌理学生资料搜集、处理及利用,学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测验之实施,学生兴趣成就及志愿之调查、辅导及谘商之进行等事项。
- 前项学生辅导资料,学校应指定场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销毁及执行学生辅导工作搜集、处理、利用学生个人资料之应遵循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学校辅导主管宜由具辅导专业专长者优先任用。
第十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专任辅导教师员额编制如下:
- 一、国民小学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人。
- 二、国民中学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 三、高级中等学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 学校属跨学制者,其专任辅导教师之员额编制,应依各学制规定分别设置。
第十一条
- 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依下列规定,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并得视实际需要置兼任专业辅导人员若干人:
- 一、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所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总数,合计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类推。
- 二、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所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学生总数,除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四千五百至五千之基数。
- 中央主管机关得考量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所主管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辅导案量、地理区域等特殊情况,在不超过前项各款加总计算之全国专任专业辅导人员总数百分之六范围内,依其需求核予特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外加专任专业辅导人员数额,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依前二项规定所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应由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统筹调派,并得委由所设学生辅导谘商中心所在学校或择定之学校聘任之。
-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酌予补助之。
- 各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依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之资格、设置、聘用、薪资、停聘、解聘、实施方式、期程、不适任人员通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定之。
- 专科以上学校学生九百人以下者,应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至少一人;超过九百人者,每满九百人增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一人,未满九百人而馀数达四百五十人以上者,得视业务需求,增置一人。但空中大学及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 学校分设不同校区者,应依校区学生总数分别置专业辅导人员。
第十一条之一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就辖内之专业辅导人员,至少每七人择一人担任督导人员。但辖内之专业辅导人员总数未满七人者,应择一人担任督导人员。
第十二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教师,执行发展性辅导,并应视学生需求,主动与辅导单位研商协助介入性及处遇性辅导措施。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之辅导教师,负责规划发展性辅导措施,并应连结校内外资源,负责执行介入性辅导措施,评估转介处遇性辅导之适切性,及协助处遇性辅导之推动。
- 学校主管机关所置专业辅导人员,负责执行处遇性辅导,并协助发展性及介入性辅导之推动。
- 专科以上学校之教职员,执行发展性辅导,并应视学生需求,主动与辅导单位研商协助介入性及处遇性辅导措施;专业辅导人员负责介入性及处遇性辅导,并协助发展性辅导之推动。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辅导教师、专业辅导人员之辅导对象、辅导内容、分工、转介、各行政单位行政支援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 学生对学校有关其个人之辅导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之申诉,依国民教育法、高级中等教育法、专科学校法、大学法、特殊教育法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应依课程纲要安排辅导相关课程或班级辅导活动,并由各该学科专任教师或辅导教师担任授课。
- 专任辅导教师不得排课。但因课务需要教授辅导相关课程者,其教学时数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 各级主管机关应妥善规划专业培训管道,并加强推动教职员与专业辅导人员之辅导知能职前训练及在职进修。
- 学校应定期办理校长、教职员及专业辅导人员辅导知能研习,并纳入年度辅导工作计画实施。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初任辅导主任或组长之职前训练,其时数不得少于十八小时;每学年并应定期办理辅导主任或组长之在职进修,其时数不得少于十二小时;聘用机关或学校应核给参加训练或进修人员公(差)假。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主管机关应定期办理初任辅导教师及初聘专业辅导人员之职前训练,其时数不得少于三十六小时;每学年并应定期办理辅导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之在职进修,其时数不得少于十八小时;聘用机关或学校应核给参加训练或进修人员公(差)假。
- 前二项职前训练及在职进修,其内涵应考量参加人员实际工作需求,得以研习、工作坊、专业督导、教师专业学习社群、参访交流等方式办理,并应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素养或实务经验者担任讲师。
-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定期办理校长与教职员之辅导知能在职进修,至少三小时;聘用机关或学校应核给参加进修人员公(差)假。
第十五条
- 辅导教师及专业辅导人员接受在职进修课程情形及学生辅导工作成效,纳入其成绩考核,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
第十六条
- 学校应设置执行学生辅导工作所需之场地及设备,执行及推动学生辅导工作;其设置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 学生辅导工作相关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负保密义务,不得泄漏。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避免紧急危难之处置,不在此限。
- 前项人员并应谨守专业伦理,维护学生接受辅导专业服务之权益。
第十八条
- 学校应定期办理辅导工作自我评鉴,落实对学生辅导工作之绩效责任。
- 各级主管机关应就学校执行学生辅导工作之成效,定期办理评鉴,其结果应纳入学校校务评鉴相关评鉴项目参据;评鉴结果绩优者,应予奖励,成效不佳者,应辅导改进。
第十九条
- 为使各教育阶段学生辅导需求得以衔接,学校应提供整体性与持续性转衔辅导及服务;其转衔辅导及服务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中央主管机关得建置学生通报系统,供学校办理前项通报及转衔辅导工作。
第二十条
- 各级主管机关及学校为推动学生辅导工作,应优先编列所需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 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学生家长、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发挥亲职之教育功能,相对承担辅导责任,配合学校参与学生辅导相关活动,提供学校必要之协助。
- 为促进家长参与学生辅导工作,各级学校应主动通知辅导资源或辅导活动相关讯息。
第二十二条
- 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有关专任辅导教师及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之配置规定,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并自一百零六年起由中央主管机关每五年进行检讨。
第二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一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