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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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0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 免
第三章 辞职、撤职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人事任免具体事项。
任 免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或通过: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人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缺位时,由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个别副主席的任免;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席中决定代理主席。
第六条 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
第七条 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二)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银川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提名人可以再次提名。再次提名仍未通过的,本届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一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业务范围未变的,其职务称谓作相应变更,不再办理任免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机构名称改变且业务范围调整的,须提请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的,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新组建的,应当提请任命;由政府工作部门变为非政府工作部门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需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免职。
辞职、撤职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被接受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其在常务委员会中担任的职务。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根据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该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的决定,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四章 提请、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提交附有被提名人基本情况、任免理由的书面任免议案;任命议案应当附被提名人的实绩考察材料。提请任命的法官、检察官应当附纳入员额制管理的批准材料。
提请任命新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附批准设立新机构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对提请的任免议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在审查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议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议案时,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被提名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与组成人员见面,作简短的书面或口头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任命议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或人民群众反映的被提名人的有关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提名人应当向当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任免议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提名人情况不清或有疑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任免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辞职人必须写出书面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批准罢免的议案,应当附有撤销和罢免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和罢免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议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罢免和其它撤销职务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撤职、接受或者批准辞职,推选或者决定代理人选,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逐人表决;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也可以合并表决。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时,采用举手或按表决器的方式,对名单草案进行表决。同一职务同时有免职和任命两项表决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如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常务委员会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监票人若干名,对表决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须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方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任免、撤职、接受辞职和批准罢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七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命和通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八条 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监察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五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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