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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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 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政府收支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公开透明、全面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自治区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应当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加强对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的审查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前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预算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报会和初步审查会议等形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成立人大财经代表小组等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的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专家,对有关专业性问题提出咨询意见,也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预算审查监督有关事项协助开展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并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时予以重点反映。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及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总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三)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及说明;
(四)本级部门预算草案;
(五)按预算科目列示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同时提供有关项目确定的依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等;
(六)初步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预算表、支出预算表和收支平衡表。预算草案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计执行数、预算数、预算数与预计执行数或上年预算数的比例。预算执行情况的报表应当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预算数、预计执行数,以及预计执行数与调整预算数的比例。
预算报告应当重点反映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的有关情况;重大支出政策和税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情况;各项支出预算安排的政策依据、标准、支出方向及绩效目标等情况;政府债务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等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后,对预算编制的重点内容和相关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查时参考。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本级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专题评估。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提出专业性评估意见。专题评估的相关意见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初步审查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时参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预算审查相关会议时,应当邀请本级人大财经代表小组成员、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负责人、预算审查监督专家等有关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改、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查意见,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预算审查相关会议时,可以选取本级部门预算草案、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开展专题审议。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查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的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后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予以反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算收入的测算及相关收支政策和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妥当、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编制是否保证了党委、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的需要,预算安排是否合理;
(四)重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财政中长期规划的要求,预算编制是否细化、规范,预算安排是否适当,绩效目标是否明确、可行;
(五)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六)政府债务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预算说明中是否全面、详细地报告了债务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安排是否适当;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公开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进度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的预算执行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情况;
(八)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结余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政府债务偿还情况;
(十)重大财税政策实施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月报送预算收支报表和财政收支情况分析简报,按季度报送上级转移支付、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和本级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部门预算、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实现预算联网,逐步实现与政府税务、社保、国资、审计等部门的联网,实现预算审查监督信息化。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利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的查询、预警、分析等基本功能,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预算执行监督提供服务,逐步实现对预算收支执行进度、转移支付下达、部门预算执行、重点专项执行进度及绩效等情况的实时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增加举借债务进行的预算调整,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说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计划发行的规模、类型及结构等情况;
(二)债券计划发行的方式、途径、预计成本等情况;
(三)债务安排的具体项目、数额及预期绩效目标等情况;
(四)债务的还款来源;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审查相关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对预算调整初步方案进行说明,听取审查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研究意见后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时,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决算草案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或者研究意见后十日内,将研究处理情况以书面报告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六条 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支出政策的实施情况;
(四)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六)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七)资金结余情况;
(八)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预备费的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二)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和偿还等情况;
(十三)政府设立各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四)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五)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召开决算初步审查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国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对审查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查出的问题;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审计意见和建议;
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可以对审计查出的突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专题询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揭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调研,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调研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等相关材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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