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家基本法 (民国99年)

客家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99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1月5日
2010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9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91号令
客家基本法 (民国106年立法107年公布)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01205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落实宪法保障多元文化精神,传承与发扬客家语言、文化,繁荣客庄文化产业,推动客家事务,保障客家族群集体权益,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客家人:指具有客家血缘或客家渊源,且自我认同为客家人者。
  二、客家族群:指客家人所组成之群体。
  三、客语:指台湾通行之四县、海陆、大埔、饶平、诏安等客家腔调,及独立保存于各地区之习惯用语或因加入现代语汇而呈现之各种客家腔调。
  四、客家人口:指行政院客家委员会就客家人所为之人口调查统计结果。
  五、客家事务:指与客家族群有关之公共事务。

第三条 (跨部会首长会议之召开)

  行政院为审议、协调本法相关事务,必要时得召开跨部会首长会议。

第四条 (全国客家会议定期之召开)

  政府应定期召开全国客家会议,研议、协调及推展全国性客家事务。

第五条 (客家政策制定与区域规划之原则)

  政府政策制定及区域发展规划,应考量客家族群之权益与发展。

第六条 (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之设置)

  行政院客家委员会对于客家人口达三分之一以上之乡(镇、市、区),应列为客家文化重点发展区,加强客家语言、文化与文化产业之传承及发扬。
  前项重点发展区,应推动客语为公事语言,服务于该地区之公教人员,应加强客语能力;其取得客语认证资格者,并得予奖励。

第七条 (国家考试增订客家事务相关类科)

  政府应于国家考试增订客家事务相关类科,以因应客家公务之需求。

第八条 (客语资料库之建立)

  政府应办理客语认证与推广,并建立客语资料库,积极鼓励客语复育传承、研究发展及人才培育。

第九条 (客语无障碍环境之建置)

  政府机关(构)应提供国民语言沟通必要之公共服务,落实客语无障碍环境。
  办理前项工作著有绩效者,应予奖励。

第十条 (提供奖励措施)

  政府应提供奖励措施,并结合各级学校、家庭与社区推动客语,发展客语生活化之学习环境。

第十一条 (客家学术研究之推展)

  政府应积极奖励客家学术研究,鼓励大学校院设立客家学术相关院、系、所与学位学程,发展及厚植客家知识体系。

第十二条 (客家族群传播及媒体近用权之保障)

  政府应保障客家族群传播及媒体近用权,依法扶助规划设立全国性之客家广播及电视专属频道;对制播客家语言文化节目之广播电视相关事业,得予奖励或补助。

第十三条 (全球客家文化交流与研究中心之建立)

  政府应积极推动全球客家族群连结,建设台湾成为全球客家文化交流与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全国客家日之订定)

  政府应订定全国客家日,以彰显客家族群对台湾多元文化之贡献。

第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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