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 (民国108年)

家庭教育法 (民国103年) 家庭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8年4月23日(现行条文)
2019年4月23日
2019年5月8日
公布于民国108年5月8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08年(2019年)5月10日至今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 14, 1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法律适用)

  为增进国民家庭生活知能、家人关系,健全家庭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家庭教育定义及范围)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及服务;其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家庭教育法规及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三、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四、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五、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与在职训练事项及人才库建置。
  六、家庭教育之宣导及推展事项。
  七、推展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八、其他全国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划、办理、宣导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机关、机构、学校等办理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三、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之人员及志愿工作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推展地方与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六条 (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组成及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组成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有关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团体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项。
  三、研订实施家庭教育及服务措施之发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计画等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家庭教育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机构提高服务效能事项之意见。
  七、其他有关推展家庭教育之谘询事项。
  前项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委员遴选、组织、运作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谘询委员会之主任委员在中央为教育部部长,在直辖市、县(市)为直辖市、县(市)首长。
  第一项学者专家、团体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会议召开时,得邀请儿童、少年或其他相关人员列席。

第七条 (家庭教育中心之设置及人员遴聘)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家庭教育中心,并结合教育、文化、卫政、社政、户政、民政、农政、消防、警政、劳工、新闻、环保、原住民族事务等相关机关或单位、学校及大众传播媒体,共同推动辖区内家庭教育事宜,包括:
  一、规划及推展各项家庭教育。
  二、结合社区资源,推展家庭教育。
  三、提供家庭教育谘询及服务。
  四、召募、培训及考核志愿工作人员。
  五、推展其他有关家庭教育事项。
  家庭教育中心应置主任一人,专任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教育局(处)长兼任之;并应进用家庭教育专业及社会工作相关专业人员,其人数,自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条文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应达进用人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
  第一项家庭教育中心之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专业人员之资格、进用、培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社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家庭教育辅导团之组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邀集学者专家、教育人员及家庭教育实务工作者,组成家庭教育辅导团,协助家庭教育中心至学校、社区执行课程、教材之设计及活动之推展。

第九条 (推展家庭教育之单位)

  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终身学习机构。
  三、各级学校。
  四、各类型大众传播机构。
  五、其他与家庭教育有关之公私立机构、法人或团体。
  前项第一款之家庭教育中心主任及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十八小时以上家庭教育专业研习时数。
  第一项第二款与第三款之机构及学校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员,每年应接受四小时以上家庭教育专业研习时数。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机构、法人或团体应积极鼓励所属之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人员,每年定期接受家庭教育专业研习。

第十条 (志愿工作人员之征训)

  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得征训志愿工作人员,协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一条 (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之提供)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家庭教育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之人员及志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
  前项课程或训练计画,于每年度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之计画,应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之推展方式)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符合终身学习为原则,依其对象及实际需要,得采演讲、座谈、远距教学、个案辅导、自学、服务推广、参加成长团体及其他适当方式,并结合大众传播媒体、网际网路、行动通讯载具及其他资讯科技执行推展工作。
  各级主管机关应将家庭教育之相关资料提供予医疗机构、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并由其依权责提供予新生儿之家长、监护人或实际照顾之人、办理小学新生注册、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及出生登记之人。

第十三条 (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之实施)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在正式课程外实施四小时以上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另应会同家长会对学生及其家长、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学生之人办理亲职教育。
  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鼓励师资培育之大学、空中大学及其他大专校院,将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列为必修科目或通识教育课程。

第十四条 (研订优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务之对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研订优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务之对象及措施并推动之;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办理。
  前项优先对象及推动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课程之提供)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于学生有重大违规事件,应即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学生之人;并提供相关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等服务;其内容、时数、家长参与、家庭访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家长、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学生之人被通知参与相关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等服务,经书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委托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进行访视。
  该管主管机关所属或受其委托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进行访视时,学生之家长、监护人或实际照顾学生之人、师长或其他有关之人应予配合或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该管主管机关并得请求其他相关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协助,被请求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应予配合。
  前项受委托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或进行访视之人员,因业务上而知悉个案之秘密或隐私及所制作或持有之相关文书,应予保密,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泄漏或公开。

第十六条 (家庭教育课程、谘商或辅导之提供)

  社政主管机关于执行职务时,经评估有家庭教育需求者,得转介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提供相关家庭教育课程、谘商或辅导等服务。

第十七条 (家庭教育课程、教材及服务方案之研发)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学校,进行各类家庭教育课程、教材及服务方案之研发。

第十八条 (编列教育经费)

  各级主管机关应宽筹家庭教育经费,并于教育经费预算内编列专款,积极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九条 (奖助事项之订定)

  各级主管机关应订定奖助事项,鼓励推展家庭教育之机关、机构、学校、法人及团体办理家庭教育;其奖助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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