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 (民国99年)

家庭教育法 (民国92年) 家庭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9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10年5月4日
2010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9年5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81号令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7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68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23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2, 14, 1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9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4、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11 月 26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1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2251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6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451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增进国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国民身心发展,营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和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家庭教育范围)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系指具有增进家人关系与家庭功能之各种教育活动,其范围如下:
  一、亲职教育。
  二、子职教育。
  三、性别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伦理教育。
  六、家庭资源与管理教育。
  七、其他家庭教育事项。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时,各该机关应配合办理。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家庭教育法规及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三、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划、委办及督导事项。
  四、推展全国性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五、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职前及在职训练事项。
  六、家庭教育之宣导及推展事项。
  七、推展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八、其他全国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五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划、办理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学校、机构等办理家庭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三、家庭教育志愿工作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推展地方与国际家庭教育业务之交流及合作事项。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项。

第六条 (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组成及任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机关、团体代表组成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有关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协调、督导及考核有关机关、团体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项。
  三、研订实施家庭教育措施之发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计画等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家庭教育课程、教材、活动之规划、研发等事项之意见。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机构提高服务效能事项之意见。
  七、其他有关推展家庭教育之谘询事项。
  前项家庭教育谘询委员会之委员遴选、组织及运作方式,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条 (家庭教育中心之设置及人员遴聘)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遴聘家庭教育专业人员,设置家庭教育中心,并结合教育、文化、卫生、社政、户政、劳工、新闻等相关机关或单位、学校及大众传播媒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各项家庭教育推广活动。
  二、志愿工作人员人力资源之开发、培训、考核等事项。
  三、国民之家庭教育谘询及辅导事项。
  四、其他有关家庭教育推展事项。
  前项家庭教育专业人员之资格、遴聘及培训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家庭教育中心之组织规程,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依规定已进用之家庭教育中心专业人员,经主管机关认定为绩优并符合第二项专业人员资格者,得依业务需要优先聘用之。

第八条 (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

  推展家庭教育之机构、团体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级社会教育机构。
  三、各级学校。
  四、各类型大众传播机构。
  五、其他与家庭教育有关之公私立机构或团体。

第九条 (志愿工作人员之征训)

  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得征训志愿工作人员,协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第十条 (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之提供)

  各级主管机关应对推展家庭教育之专业人员、行政人员及志愿工作人员,提供各种进修课程或训练;其课程或训练内容、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推展方式)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弹性、符合终身学习为原则,依其对象及实际需要,得采演讲、座谈、远距教学、个案辅导、自学、参加成长团体及其他方式为之。

第十二条 (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之实施)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在正式课程外实施四小时以上家庭教育课程及活动,并应会同家长会办理亲职教育。
  各级主管机关应积极鼓励师资培育机构,将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列为必修科目或通识教育课程。

第十三条 (优先对象及推动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研订优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务之对象及措施并推动之;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推展家庭教育机构、团体办理。
  前项优先对象及推动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婚前家庭教育课程)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针对适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时婚前家庭教育课程,以培养正确之婚姻观念,促进家庭美满;必要时,得研订奖励措施,鼓励适婚男女参加。

第十五条 (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课程之提供)

  各级学校于学生有重大违规事件或特殊行为时,应即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并提供相关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之课程,其办法,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各级学校为家长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谘商或辅导之课程内容、时数、家长参与、家庭访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该管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家庭教育课程教材之研发)

  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相关机构、学校,进行各类家庭教育课程、教材之研发。

第十七条 (经费编列)

  各级主管机关应宽筹家庭教育经费,并于教育经费预算内编列专款,积极推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 (奖助事项之研订)

  各级主管机关应研订奖助事项,鼓励公私立学校及机构、团体、私人办理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第十九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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