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被害人就业服务办法 (民国104年)
家庭暴力被害人就业服务办法 民国104年12月31日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劳动部 201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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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 本办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 第2条
- 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劳动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 第3条
- 对于具就业意愿而就业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简称被害人),主管机关应提供以下就业服务:
- 一、预备性就业服务:为强化被害人就业信心及就业能力,以利转衔至一般性职场所提供之服务,包括短期安置性场所、工作训练及职场学习等。
- 二、支持性就业服务:为协助被害人至一般性职场工作,所提供深入且持续之服务,包括就业媒合、就业法令扶助、职场关怀与支持、追踪辅导及职场人身安全计画等。
- 第4条
- 主管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转介或自行求职之被害人,应指定专人,依其意愿,拟定个别化就业服务处遇计画,提供就业服务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等相关服务。
- 前项转介服务处理情形,应回复转介单位。
- 第5条
- 前条就业服务处遇计画,包括职前训练、就业适应能力准备、情绪支持与辅导、陪同面试、就业支持与追踪及连结相关资源排除就业障碍等事项。
- 第6条
- 主管机关对参加职业训练结训之被害人,应依其意愿推介就业。
- 第7条
- 主管机关得依被害人需求,开发多元就业职类,提供就业谘询、职业心理测验、就业市场资讯、就业促进研习活动、推介就业媒合、就业适应及追踪辅导等服务。
- 第8条
- 为协助就业困难之被害人就业,主管机关得结合民间团体,提供促进就业方案、推动预备性或支持性就业服务,并定期联系,必要时得办理个案研讨,协助被害人就业。
- 第9条
- 主管机关为协助被害人就业,得结合社政及民间团体等相关资源,提供生活协助,排除就业障碍。
- 第10条
- 主管机关提供预备性就业服务及支持性就业服务,得委任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执行,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
- 主管机关办理前项就业服务之委托,应明定受委托机关(构)及团体之资格条件、绩效目标及评核机制。
- 第11条
- 主管机关及其委任或委托之机关(构)或团体,提供被害人就业服务,应对被害人之基本资料、境遇、就业地点及相关文书资料,予以保密。
- 雇主或就业服务人员知有加害人至职场骚扰被害人情事者,得请求警政及社政机关协助处理。
- 第12条
- 主管机关应定期统计分析对被害人提供就业服务之情形及成效。
- 第13条
- 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得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或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 第14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