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国109年立法110年公布)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国104年) 家庭暴力防治法
立法于民国109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9年(2020年)12月30日
中华民国110年(2021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110年1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01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54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1.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20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章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8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77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5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976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14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98 年 4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05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增订第30之1, 34之1, 36之1, 36之2, 50之1, 58之1, 61之1, 63之1条
修正第2, 4至6, 8, 11, 14至17, 19, 20, 31, 32, 34, 36, 37, 38, 42, 48至50, 58, 59, 6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4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8、11、14~17、19、20、31、32、34、36、37、38、42、48~50、58、59、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1、34-1、36-1、36-2、50-1、58-1、61-1、63-1 条条文;除第 63-1 条条文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6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50之2, 58之2, 61之2条
修正第3, 4, 6, 14至16, 32, 50, 50之1, 54, 59, 60, 61, 61之1, 62, 63之1, 64, 6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 条条文;增订第 50-2、58-2、61-2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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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精神或经济上之骚扰、控制、胁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见或直接听闻家庭暴力。
  四、骚扰:指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
  五、跟踪:指任何以人员、车辆、工具、设备、电子通讯或其他方法持续性监视、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踪及活动之行为。
  六、加害人处遇计画:指对于加害人实施之认知教育辅导、亲职教育辅导、心理辅导、精神治疗、戒瘾治疗或其他辅导、治疗。

第三条

  本法所定家庭成员,包括下列各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现有或曾有同居关系、家长家属或家属间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直系血亲或直系姻亲。
  四、现为或曾为四亲等以内之旁系血亲或旁系姻亲。

第四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就其权责范围,针对家庭暴力防治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异,主动规划所需保护、预防及宣导措施,对涉及相关机关之防治业务,并应全力配合之,其权责事项如下:
  一、主管机关:家庭暴力防治政策之规划、推动、监督、订定跨机关(构)合作规范及定期公布家庭暴力相关统计等事宜。
  二、卫生主管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验伤、采证、身心治疗、谘商及加害人处遇等相关事宜。
  三、教育主管机关:各级学校家庭暴力防治教育、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之辅导措施、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学权益之维护等相关事宜。
  四、劳工主管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等相关事宜。
  五、警政主管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之维护及紧急处理、家庭暴力犯罪侦查与刑事案件资料统计等相关事宜。
  六、法务主管机关:家庭暴力犯罪之侦查、矫正及再犯预防等刑事司法相关事宜。
  七、移民主管机关:设籍前之外籍、大陆或港澳配偶因家庭暴力造成逾期停留、居留及协助其在台居留或定居权益维护等相关事宜。
  八、文化主管机关:出版品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等相关事宜。
  九、通讯传播主管机关:广播、电视及其他通讯传播媒体违反本法规定之处理等相关事宜。
  十、户政主管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与其未成年子女身分资料及户籍等相关事宜。
  十一、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措施,由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办理。

第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家庭暴力防治法规及政策。
  二、协调、督导有关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关机构之服务效能。
  四、督导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协调被害人保护计画及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协助公立、私立机构建立家庭暴力处理程序。
  七、统筹建立、管理家庭暴力电子资料库,供法官、检察官、警察、医师、护理人员、心理师、社会工作人员及其他政府机关使用,并对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协助地方政府推动家庭暴力防治业务,并提供辅导及补助。
  九、每四年对家庭暴力问题、防治现况成效与需求进行调查分析,并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数、各项补助及医疗救护支出等相关之统计分析资料。各相关单位应配合调查,提供统计及分析资料。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前项事项,应遴聘(派)学者专家、民间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提供谘询,其中学者专家、民间团体代表之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别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三分之一。
  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电子资料库之建立、管理及使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加强推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相关工作,应设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项基金来源如下:
  一、政府预算拨充。
  二、缓起诉处分金。
  三、认罪协商金。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受赠收入。
  六、依本法所处之罚锾。
  七、其他相关收入。

第七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协调、研究、审议、谘询、督导、考核及推动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应设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其组织及会议事项,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整合所属警政、教育、卫生、社政、民政、户政、劳工、新闻等机关、单位业务及人力,设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并协调司法、移民相关机关,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协助诊疗、验伤、采证及紧急安置。
  三、提供或转介被害人经济扶助、法律服务、就学服务、住宅辅导,并以阶段性、支持性及多元性提供职业训练与就业服务。
  四、提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短、中、长期庇护安置。
  五、提供或转介被害人、经评估有需要之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家庭成员身心治疗、谘商、社会与心理评估及处置。
  六、转介加害人处遇及追踪辅导。
  七、追踪及管理转介服务案件。
  八、推广家庭暴力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
  九、办理危险评估,并召开跨机构网络会议。
  十、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有关之事项。
  前项中心得与性侵害防治中心合并设立,并应配置社会工作、警察、卫生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民事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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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声请及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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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民事保护令(以下简称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及紧急保护令。


第十条

  被害人得向法院声请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被害人为未成年人、身心障碍者或因故难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姻亲,得为其向法院声请之。
  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向法院声请保护令。
  保护令之声请、撤销、变更、延长及抗告,均免征裁判费,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第四项规定。


第十一条

  保护令之声请,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对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发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前项地方法院,于设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十二条

  保护令之声请,应以书面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声请紧急保护令,并得于夜间或休息日为之。
  前项声请得不记载声请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仅记载其送达处所。
  法院为定管辖权,得调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经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将该笔录及相关资料密封,并禁止阅览。


第十三条

  声请保护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法院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必要时得隔别讯问。
  前项隔别讯问,必要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或其他适当隔离措施。
  被害人得于审理时,声请其亲属或个案辅导之社工人员、心理师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得陈述意见。
  保护令事件之审理不公开。
  法院于审理终结前,得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
  保护令事件不得进行调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护令之声请后,应即行审理程序,不得以当事人间有其他案件侦查或诉讼系属为由,延缓核发保护令。


第十四条

  法院于审理终结后,认有家庭暴力之事实且有必要者,应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包括下列一款或数款之通常保护令:
  一、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
  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定汽车、机车及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权;必要时,并得命交付之。
  六、定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由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必要时,并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对人对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时间、地点及方式;必要时,并得禁止会面交往。
  八、命相对人给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养费。
  九、命相对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
  十、命相对人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十一、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
  十二、禁止相对人查阅被害人及受其暂时监护之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相关资讯。
  十三、命其他保护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必要命令。
  法院为前项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应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时并得征询未成年子女或社会工作人员之意见。
  第一项第十款之加害人处遇计画,法院得迳命相对人接受认知教育辅导、亲职教育辅导及其他辅导,并得命相对人接受有无必要施以其他处遇计画之鉴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于法院裁定前,对处遇计画之实施方式提出建议。
  第一项第十款之裁定应载明处遇计画完成期限。


第十五条

  通常保护令之有效期间为二年以下,自核发时起生效。
  通常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撤销、变更或延长之。延长保护令之声请,每次延长期间为二年以下。
  检察官、警察机关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为前项延长保护令之声请。
  通常保护令所定之命令,于期间届满前经法院另为裁判确定者,该命令失其效力。


第十六条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得不经审理程序。
  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于通常保护令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于受理紧急保护令之声请后,依声请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于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紧急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紧急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声请人于声请通常保护令前声请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声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之声请、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


第十七条

  法院对相对人核发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护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同意相对人不迁出或不远离而失其效力。


第十八条

  保护令除紧急保护令外,应于核发后二十四小时内发送当事人、被害人、警察机关及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
  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应登录法院所核发之保护令,并供司法及其他执行保护令之机关查阅。


第十九条

  法院应提供被害人或证人安全出庭之环境与措施。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托民间团体设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务处所,法院应提供场所、必要之软硬体设备及其他相关协助。但离岛法院有碍难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项地方法院,于设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区,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第二十条

  保护令之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适用家事事件法有关规定。
  关于保护令之裁定,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得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执行。

第二节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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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保护令核发后,当事人及相关机关应确实遵守,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动产之禁止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及金钱给付之保护令,得为强制执行名义,由被害人依强制执行法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征收执行费。
  二、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所设处所为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及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所属人员监督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之保护令,由相对人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之保护令,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执行之。
  四、禁止查阅相关资讯之保护令,由被害人向相关机关申请执行。
  五、其他保护令之执行,由警察机关为之。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执行,必要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协助之。


第二十二条

  警察机关应依保护令,保护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对人之住居所,确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项汽车、机车或其他个人生活上、职业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对人应依保护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依被害人之请求,进入住宅、建筑物或其他标的物所在处所解除相对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定必需品,相对人应一并交付有关证照、书据、印章或其他凭证而未交付者,警察机关得将之取交被害人。
  前项凭证取交无著时,其属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关主管机关申请变更、注销或补行发给;其属相对人所有而为行政机关制发者,被害人得请求原核发机关发给保护令有效期间之代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时,权利人得声请警察机关限期命义务人交付,届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护令得为强制执行名义,由权利人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暂免征收执行费。


第二十五条

  义务人不依保护令之内容办理未成年子女之会面交往时,执行机关或权利人得依前条规定办理,并得向法院声请变更保护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取得暂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者,得持保护令迳向户政机关申请未成年子女户籍迁徙登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保护令之方法、应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
  前项声明异议,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为之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十日内加具意见,送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裁定之。
  对于前项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十八条

  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经声请中华民国法院裁定承认后,得执行之。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外国法院关于家庭暴力之保护令,其核发地国对于中华民国法院之保护令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三章 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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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警察人员发现家庭暴力罪之现行犯时,应迳行逮捕之,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继续侵害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之危险,而情况急迫者,得迳行拘提之。
  前项拘提,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时,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以其急迫情形不及报请检察官者为限,于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第三十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迳行拘提或签发拘票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暴力行为已造成被害人身体或精神上伤害或骚扰,不立即隔离者,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生命、身体或自由有遭受侵害之危险。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长期连续实施家庭暴力或有违反保护令之行为、酗酒、施用毒品或滥用药物之习惯。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利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品恐吓或施暴行于被害人之纪录,被害人有再度遭受侵害之虞者。
  四、被害人为儿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碍或具有其他无法保护自身安全之情形。

第三十条之一

  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违反保护令者、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反复实行前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

第三十一条

  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经检察官或法院讯问后,认无羁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对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得附下列一款或数款条件命被告遵守: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住居所。
  四、命相对人远离其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特定距离。
  五、其他保护安全之事项。
  前项所附条件有效期间自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时起生效,至刑事诉讼终结时为止,最长不得逾一年。
  检察官或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依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

第三十二条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检察官或法院得撤销原处分,另为适当之处分;如有缴纳保证金者,并得没入其保证金。
  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应遵守之条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实足认被告有反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侦查中检察官得声请法院羁押之;审判中法院得命羁押之。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于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裁定停止羁押者,准用之。
  停止羁押之被告违反法院依前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法院于认有羁押必要时,得命再执行羁押。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或法院为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附条件处分或裁定时,应以书面为之,并送达于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之一

  法院或检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即时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检察署经检察官或法官讯问后,认无羁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或释放者。
  二、羁押中之被告,经法院撤销或停止羁押者。
  警察机关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于接获通知后,应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
  前二项通知应于被告释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词、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所在不明或通知显有困难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警察人员发现被告违反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附之条件者,应即报告检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于本条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对被害人之讯问或诘问,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在法庭外为之,或采取适当隔离措施。
  警察机关于询问被害人时,得采取适当之保护及隔离措施。

第三十六条之一

  被害人于侦查中受讯问时,得自行指定其亲属、医师、心理师、辅导人员或社工人员陪同在场,该陪同人并得陈述意见。
  被害人前项之请求,检察官除认其在场有妨碍侦查之虞者,不得拒绝之。
  陪同人之席位应设于被害人旁。

第三十六条之二

  被害人受讯问前,检察官应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选任符合第三十六条之一资格之人陪同在场。

第三十七条

  对于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案件所为之起诉书、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书、不起诉处分书、缓起诉处分书、撤销缓起诉处分书、裁定书或判决书,应送达于被害人。

第三十八条

  犯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而受缓刑之宣告者,在缓刑期内应付保护管束。
  法院为前项缓刑宣告时,除显无必要者外,应命被告于付缓刑保护管束期间内,遵守下列一款或数款事项: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对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
  四、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学校、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六、其他保护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安全之事项。
  法院依前项第五款规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前,得准用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法院为第一项之缓刑宣告时,应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
  受保护管束人违反第二项保护管束事项情节重大者,撤销其缓刑之宣告。

第三十九条

  前条规定,于受刑人经假释出狱付保护管束者,准用之。

第四十条

  检察官或法院依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或前条规定所附之条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执行之。

第四十一条

  法务部应订定并执行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之处遇计画。
  前项计画之订定及执行之相关人员,应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训练。

第四十二条

  矫正机关应将家庭暴力罪或违反保护令罪受刑人预定出狱之日期通知被害人、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机关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受刑人如有脱逃之事实,矫正机关应立即为前项之通知。

第四章 父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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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时,对已发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不利于该子女。

第四十四条

  法院依法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之人或会面交往之裁判后,发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准许家庭暴力加害人会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时,应审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并得为下列一款或数款命令:
  一、于特定安全场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机关、团体监督会面交往,并得定会面交往时应遵守之事项。
  三、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或其他特定辅导为会面交往条件。
  四、负担监督会面交往费用。
  五、禁止过夜会面交往。
  六、准时、安全交还子女,并缴纳保证金。
  七、其他保护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员安全之条件。
  法院如认有违背前项命令之情形,或准许会面交往无法确保被害人或其子女之安全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禁止之。如违背前项第六款命令,并得没入保证金。
  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有关机关或有关人员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第四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或委托其他机关(构)、团体办理。
  前项处所,应有受过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训练之人员;其设置、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之执行及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于诉讼或调解程序中如认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时,不得进行和解或调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行和解或调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训练并以确保被害人安全之方式进行和解或调解。
  二、准许被害人选定辅助人参与和解或调解。
  三、其他行和解或调解之人认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胁迫之程序。

第五章 预防及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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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方法保护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发生:
  一、于法院核发紧急保护令前,在被害人住居所守护或采取其他保护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员之必要安全措施。
  二、保护被害人及其子女至庇护所或医疗机构。
  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权利、救济途径及服务措施。
  四、查访并告诫相对人。
  五、访查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并提供必要之安全措施。
  警察人员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应制作书面纪录;其格式,由中央警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及保育人员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或保护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权益,有受到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请求警察机关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五十条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移民业务人员及其他执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知有疑似家庭暴力,应立即通报当地主管机关,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前项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主管机关接获通报后,应即行处理,并评估有无儿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时得自行或委请其他机关(构)、团体进行访视、调查。
  主管机关或受其委请之机关(构)或团体进行访视、调查时,得请求警察机关、医疗(事)机构、学校、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其他相关机关(构)协助,被请求者应予配合。

第五十条之一

  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拨打依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设置之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者,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得追查其电话号码及地址:
  一、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
  二、为防止他人权益遭受重大危害而有必要。
  三、无正当理由拨打专线电话,致妨害公务执行。
  四、其他为增进公共利益或防止危害发生。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于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机关应拟订及推广有关家庭暴力防治之卫生教育宣导计画。

第五十四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订定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画规范;其内容包括下列各款:
  一、处遇计画之评估标准。
  二、司法机关、家庭暴力被害人保护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间之连系及评估制度。
  三、执行机关(构)之资格。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机关负责家庭暴力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推动、发展、协调、督导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十五条

  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得为下列事项:
  一、将加害人接受处遇情事告知司法机关、被害人及其辩护人。
  二、调阅加害人在其他机构之处遇资料。
  三、将加害人之资料告知司法机关、监狱监务委员会、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关机构。
  加害人有不接受处遇计画、接受时数不足或不遵守处遇计画内容及恐吓、施暴等行为时,加害人处遇计画之执行机关(构)应告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必要时并得通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处理。

第五十六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制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权益、救济及服务之书面资料,供被害人取阅,并提供医疗机构及警察机关使用。
  医事人员执行业务时,知悉其病人为家庭暴力被害人时,应将前项资料交付病人。
  第一项资料,不得记明庇护所之地址。

第五十七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提供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家庭暴力防治之相关资料,俾医疗机构、公、私立国民小学及户政机关将该相关资料提供新生儿之父母、办理小学新生注册之父母、办理结婚登记之新婚夫妻及办理出生登记之人。
  前项资料内容应包括家庭暴力对于子女及家庭之影响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务。

第五十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核发家庭暴力被害人下列补助:
  一、紧急生活扶助费用。
  二、非属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之医疗费用及身心治疗、谘商与辅导费用。
  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四、安置费用、房屋租金费用。
  五、子女教育、生活费用及儿童托育费用。
  六、其他必要费用。
  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于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准用之。
  第一项补助对象、条件及金额等事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家庭暴力被害人为成年人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其申请资格、程序、利息补助金额、名额、期限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为办理第一项及第四项补助业务所需之必要资料,主管机关得洽请相关机关(构)、团体、法人或个人提供之,受请求者不得拒绝。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取得之资料,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确实办理资讯安全稽核作业;其保有、处理及利用,并应遵循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之一

  对于具就业意愿而就业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劳工主管机关应提供预备性就业或支持性就业服务。
  前项预备性就业或支持性就业服务相关办法,由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社会工作人员、居家式托育服务提供者、托育人员、保育人员及其他相关社会行政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警政主管机关应办理警察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司法院及法务部应办理相关司法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卫生主管机关应办理或督促相关医疗团体办理医护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教育主管机关应办理学校、幼儿园之辅导人员、行政人员、教师、教保服务人员及学生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及学校教育。
  移民主管机关应办理移民业务人员防治家庭暴力在职教育。

第六十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每学年应有四小时以上之家庭暴力防治课程。但得于总时数不变下,弹性安排于各学年实施。

第六章 罚则

编辑

第六十一条

  违反法院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三项所为之下列裁定者,为本法所称违反保护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禁止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
  三、迁出住居所。
  四、远离住居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特定场所。
  五、完成加害人处遇计画。

第六十一条之一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之负责人违反第五十条之一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没入第五十条之一规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内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届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但被害人死亡,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衡社会公益,认有报导之必要者,不罚。
  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无负责人或负责人对行为人之行为不具监督关系者,第二项所定之罚锾,处罚行为人。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但医事人员为避免被害人身体紧急危难而违反者,不罚。
  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劝阻不听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三条之一

  被害人年满十六岁,遭受现有或曾有亲密关系之未同居伴侣施以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准用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前项所称亲密关系伴侣,指双方以情感或性行为为基础,发展亲密之社会互动关系。
  本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保护令及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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