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 (民国82年立法83年公布)

专利法 (民国75年) 专利法
立法于民国82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82年(1993年)12月28日
中华民国83年(1994年)1月21日
公布于民国83年1月21日
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405 号令
专利法 (民国86年)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4 日 制定133条
中华民国 33 年 5 月 2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9 日 修正全文133条
中华民国 48 年 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33 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2, 95, 96, 118条
中华民国 49 年 5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3 日 删除第77, 80, 131条
修正第1至4, 6, 10, 31, 32, 37, 38, 43, 61, 67至71, 75, 76, 78, 89至92, 94, 96, 99, 101, 105至108, 110, 114, 118, 124至127, 129, 132, 133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16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12 日 增订第43之1, 85之1, 88之1, 88之2条
修正第4, 12至14, 42, 56, 59至61, 65, 67, 69, 75, 76, 82, 88至92, 100, 104至108, 110, 112, 115, 116, 122, 124至127, 12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2 月 24 日公布5.总统修正公布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39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83)华总(一)义字第 0405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21, 51, 56, 57, 78至80, 82, 88, 91, 105, 109, 117, 122, 139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7.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69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13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1、51、56、57、78~80、82、88、91、105、109、117、122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4 日 增订第18之1, 20之1, 25之1, 36之1至36之6, 44之1, 98之1, 102之1, 105之1, 107之1, 117之1, 118之1, 122之1, 131之1, 136之1条
删除第28, 33, 53, 75, 123, 124, 127, 136, 137条
修正第13, 16, 17, 20, 23至27, 36至38, 43至45, 52, 59, 62, 63, 70, 72, 73, 76, 83, 89, 98, 106, 107, 112至116, 118至121, 131, 132, 134, 135, 13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8.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064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13、16、17、20、23~27、36~38、43~45、52、59、62、63、70、72、73、76、83、89、98、106、107、112~116、118~121、131、132、134、135、13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20-1、25-1、36-1~36-6、44-1、98-1、102-1、105-1、107-1、117-1、118-1、122-1、131-1、13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8、33、53、75、123、124、127、136、1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台九十经字第071409号令发布第 24、118-1 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13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77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38 条;本法除第 11 条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馀条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20016719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专利法”删除现行之第 83、125、126、128~13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亦即专利法中废除删除专利刑罚所删除之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侵害专利完全回归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6128号令发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除第十一条已自公布日施行、删除条文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外,其馀条文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17 日 修正第27, 28条
中华民国 99 年 8 月 2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219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9 月 12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900519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8379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9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1013993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第 76 条第 2 项、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尚未施行之第 87 条第 2 项第 3 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32, 41, 97, 116, 15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2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增订第97之1至97之4条
修正第143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3 条条文;增订第 97-1~9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24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3001330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157之1条
修正第22, 59, 122, 142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59、122、1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15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6000956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16 日 增订第157之2至157之4条
修正第29, 34, 46, 57, 71, 73, 74, 77, 107, 118至120, 135, 143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438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9、34、46、57、71、73、74、77、107、118~120、135、143 条条文;增订第 157-2~157-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080023576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4 月 15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37451号令增订公布第 60-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111001721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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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鼓励、保护、利用发明与创作,以促进产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专利分为下列三种:
  一、发明专利。
  二、新型专利。
  三、新式样专利。

第三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四条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专利之国际条约或无相互保护专利之条约、协定或由团体、机构互订经经济部核准保护专利之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其专利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五条

  称专利申请权,系指得依本法申请专利之权利。
  称专利申请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系指发明人、创作人或其受让人或继承人。

第六条

  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均得让与或继承。
  专利申请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
  以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质权人不得实施该专利权。

第七条

  受雇人于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雇用人,雇用人应支付受雇人适当之报酬。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所称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指受雇人于雇佣关系中之工作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一方出资聘请他人从事研究开发者,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之归属依双方契约约定,契约未订定者,属于发明人或创作人。但出资人得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权。
  依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者,发明人或创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权。

第八条

  受雇人于非职务上所完成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其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属于受雇人。但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系利用雇用人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得于支付合理报酬后,于该事业实施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受雇人完成非职务上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应即以书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并应告知创作之过程。
  雇用人于前项书面通知到达后六个月内,未向受雇人为反对之表示者,不得主张该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为职务上发明、新型或新式样。
  第一项报酬有争议时,由专利专责机关协调之。

第九条

  前条雇用人与受雇人间所订契约,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之权益者无效。

第十条

  雇用人或受雇人对第七条及第八条权利之归属有争执而达成协议者,得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权利人名义。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当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调解、仲裁或判决文件。

第十一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长其对于专利专责机关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专利及办理有关专利事项,得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及办理专利有关事项,应委任专利代理人办理之。
  专利代理人,应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专利师为限。
  专利师之资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专利代理人规则办理。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专利、提起异议或举发,或为专利权之共有者,除约定有代表者外,办理一切程序时,应共同连署,并指定其中一人为应受送达人。未指定应受送达人者,专利专责机关除以第一顺序申请人、异议人或举发人为应受送达人外,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人。

第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

第十五条

  继受专利申请权者,如在申请时非以继受人名义申请专利,或未在申请后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为前项之变更申请者,不论受让或继承,均应附具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委员于任职期内,除继承外,不得申请专利及直接、间接受有关专利之任何权益。

第十七条

  专利专责机关职员及专利审查委员对职务上知悉或持有关于专利之发明、新型或新式样,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有保密之义务。

第十八条

  凡申请人为有关专利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或不依限纳费者,应不受理。但延误指定期间或不依限纳费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延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延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异议不适用之。

第二章 发明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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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专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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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称发明者,谓利用自然法则之技术思想之高度创作。


第二十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发明,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发明或新型申请在先并经核准专利者。
  三、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发明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发明专利。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款不予发明专利:
  一、动、植物新品种,但植物新品种育成方法不在此限。
  二、人体或动物疾病之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
  三、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
  四、游戏及运动之规则或方法。
  五、其他必须借助于人类推理力、记忆力始能执行之方法或计画。
  六、发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有关微生物新品种得予发明专利,应于中华民国加入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且该协定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议书生效满一年后施行之。但本国人及与中华民国有微生物新品种互惠保护条约、协定之国家之国民不在此限。

第二节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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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申请发明专利,申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说明书、必要图式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时,应叙明发明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第一项之说明书,除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外,并应载明有关之先前技术、发明之目的、技术内容、特点及功效,使熟习该项技术者能了解其内容并可据以实施。
  前项申请专利范围,应具体指明申请专利之标的、技术内容及特点。
  说明书、图式及申请专利范围之叙述方式,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发明专利以规费缴纳及前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其说明书、图式、宣誓书以外文本提出者,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文件齐备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就相同发明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外国第一次依法申请专利,并于第一次提出申请专利之次日起十二个月内,向中华民国提出申请专利者,得享有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申请人于一申请案中主张两项以上优先权时,其优先权期间自最早之优先权日之次日起算。
  申请人为外国人者,以其所属之国家承认中华民国国民优先权者为限。
  主张优先权者,其专利要件之审查,以优先权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依前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在外国之申请日、申请案号数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申请人应于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未于申请时提出声明或逾期未检送者,丧失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申请有关微生物之发明专利,申请人应于申请前将该微生物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并于申请时附具寄存机构之寄存证明文件。但该微生物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有同一之发明,各别申请时,应就最先申请者准予发明专利。但后申请者所主张之优先权日早于先申请者之申请日时,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日、优先权日为同日,应通知申请人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均不予发明专利。


第二十八条

  专利申请权人或专利权人有再发明时,得申请追加专利。但其期间至原专利权期间届满时为止。
  前项之再发明,系指利用原发明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第二十九条

  利用他人之发明或新型再发明者,得申请发明专利。
  前项之再发明,系指利用他人发明或新型之主要技术内容所完成之发明。


第三十条

  原发明人与他人有同一之再发明同日申请时,应予原发明人以发明专利。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发明专利,应就每一发明各别申请。但两个以上之发明,利用上不能分离,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并案申请:
  一、利用发明主要构成部分者。
  二、发明为物之发明时,他发明为生产该物之方法,使用该物之方法,生产该物之机械、器具、装置或专为利用该物特性之物。
  三、发明为方法之发明时,他发明为实施该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机械、器具或装置。


第三十二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实质上为两个以上之发明时,经专利专责机关通知,或据申请人申请,得改为各别申请。
  前项各别申请应于原申请案再审查审定前为之。如准予各别申请,仍以最初申请之日为申请日,如有优先权者,仍得主张优先权,并应就原申请案已完成之程序续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追加发明专利之申请改为独立发明专利之申请,或独立发明专利之申请改为追加发明专利之申请,准用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所申请,经依异议不予专利时,专利申请权人于异议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为非专利申请权人请准专利,经专利申请权人于该专利案审查确定后二年内申请举发,并于举发撤销确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者,以非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为专利申请权人申请之日。

第三节 审查及再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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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案之实体审查,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之。
  审查委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前项法律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审查委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回避:
  一、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代理人、代理人之合伙人或与代理人有雇佣关系者。
  二、审查委员为该专利案申请人或代理人之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三、审查委员之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专利案与申请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申请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审查委员现为或曾为该专利案之证人、鉴定人、异议人或举发人者。
  审查委员有应回避而不回避之情事者,专利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其所为之处分后,另为适当之处分。


第三十八条

  申请案经审查后,应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经审定不予专利者,审定书应备具理由。
  审定书应由审查委员具名。再审查、异议审查、举发审查与专利权延长审查之审定书亦同。
  前项审查委员具名,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实施。


第三十九条

  发明经审查认为无不予专利之理由时,应予专利,并应将申请专利范围及图式公告之。
  经审定公告之专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其审定书、说明书、图式、宣誓书及全部档案资料。但专利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对于不予专利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备具理由书,申请再审查。但因申请程序不合法或申请人不适格而驳回者,得迳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经再审查认为有不予专利之情事时,在审定前应先通知申请人,限期申复。


第四十一条

  公告中之发明,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三十条规定者,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四十二条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申请人应于副本送达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答辩,除先行申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逾期不答辩者,迳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再审查或异议审查时,专利专责机关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委员审查,并作成审定书。
  前项再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异议审查之审定书应送达申请人及异议人。


第四十四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限期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到局面询。
  二、为必要之实验、补送模型或样品。
  三、补充或修正说明书或图式。
  前项第二款之实验或补送模型或样品,专利专责机关必要时得至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勘察。
  因第一项第二款及前项所衍生之费用,由应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负担之。
  依第一项第三款所为之补充或修正,除不得变更申请案之实质外,如其补充或修正系在发明专利案审定公告之后提出者,并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为之: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第四十五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专利专责机关认有依职权审查之必要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一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迳予审查。
  专利专责机关得依前项职权审查之结果,通知申请人修正其说明书及图式。但其修正应符合前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于再审查、异议或举发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四十七条

  审定公告之发明专利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审查确定:
  一、公告期满无人异议者。
  二、异议因程序不合法,经专利专责机关不受理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三、异议经审定后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或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第四十八条

  发明经审查有影响国家安全之虞,应将其说明书移请国防部谘询意见,认有秘密之必要者,其发明不予公告,申请书件予以封存,不供阅览,并作成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
  申请人、代理人及发明人对于前项之发明应予保密,违反者该专利申请权视为抛弃。
  保密期间,自审定书送达申请人之次日起为期一年,并得续行延展保密期间每次一年,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专利专责机关应谘询国防部,无保密之必要者,应即公告。
  就保密期间申请人所受之损失,政府应给予相当之补偿。
  申请人对于第一项之审定有不服时,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依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申请之案件,不再公告。

第四节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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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申请专利之发明,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发明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发明专利权并发证书。
  发明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十一条

  医药品、农药品或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之实施,依其他法律规定,应取得许可证,而于专利案审定公告后需时二年以上者,专利权人得申请延长专利二年至五年,并以一次为限。但核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向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取得许可证期间超过五年者,延长期间仍以五年为限。
  前项申请应备具申请书,附具证明文件,于取得第一次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专责机关提出。但在专利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专利专责机关就前项申请案,有关延长期间之核定,应考虑对国民健康之影响,并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核定办法。
  第一项延长专利之申请,专利权人为外国人者,以其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订有双边互惠条约或协定者为限。


第五十二条

  专利专责机关对于发明专利权延长申请案,应指定审查委员审查,作成审定书送达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
  专利权人对前项之审定有不服者,得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五十三条

  追加发明专利权不得单独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依第七十五条规定视为独立专利权者,亦同。


第五十四条

  任何人对于经核准延长发明专利权期间,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一、发明专利之实施无取得许可证之必要者。
  二、专利权人或被授权人并未取得许可证。
  三、核准延长之期间超过无法实施之期间。
  四、延长专利权期间之申请人并非专利权人。
  五、专利权为共有,而非由共有人全体申请者。
  六、以取得许可证所承认之外国试验期间申请延长专利权时,核准期间超过该外国专利主管机关认许者。
  七、取得许可证所需期间未满二年者。
  前项举发于被延长之专利权消灭后,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申请之。
  专利权延长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举发成立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五十五条

  专利专责机关认有前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职权撤销延长之发明专利权期间。
  专利权延长经撤销确定者,原核准延长之期间,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因违反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经撤销确定者,就其超过之期间,视为未延长。


第五十六条

  物品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物品之权。
  方法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
  发明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本条有关进口权部分之规定,于中华民国加入关税暨贸易总协定,且该协定之与贸易有关之智慧财产权协议书生效满一年后施行之。但本国人及与中华民国有互惠保护条约、协定之国家之国民,不在此限。


第五十七条

  发明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为研究、教学或试验实施其发明,而无营利行为者。
  二、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制造方法,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三、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以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其被授权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
  六、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六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五十八条

  混合两种以上医药品而制造之医药品或方法,其专利权效力不及于医师之处方或依处方调剂之医药品。


第五十九条

  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实施,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约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致生不公平竞争者,其约定无效:
  一、禁止或限制受让人使用某项物品或非出让人、授权人所供给之方法者。
  二、要求受让人向出让人购取未受专利保障之出品或原料者。


第六十一条

  发明专利权为共有时,除共有人自己实施外,非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六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设定质权。


第六十三条

  发明专利权之让与,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契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专利专责机关核准前项让与后,应将让与事项登记于专利权簿。


第六十四条

  发明专利权之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应由各当事人署名,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之继承,应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换发证书。


第六十六条

  发明专利权人因中华民国与外国发生战事受损失者,得申请延展专利权五年至十年,以一次为限。但属于交战国人之专利权,不得申请延展。


第六十七条

  发明专利权人对于请准专利之说明书及图式,认有下列情事之一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但不得变更发明之实质:
  一、申请专利范围过广。
  二、误记之事项。
  三、不明了之记载。
  前项更正,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申请专利范围、说明书、图式经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请日生效。


第六十八条

  发明专利权人将二个以上发明为一个申请得有专利权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分割为各别之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

  发明专利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为抛弃专利权或为前二条之申请。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发明专利权当然消灭:
  一、专利权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专利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专利权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归属国库之日起消灭。
  三、专利年费逾补缴期而仍不缴费时,专利权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消灭。但依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四、专利权人抛弃时,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二、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四、说明书之记载非发明之真实方法者。


第七十二条

  前条第二款之举发,限于有专利申请权人。其他各款,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举发之。
  异议案及前项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确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利害关系人对于专利权之撤销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者,得于专利权期满或当然消灭后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及前条举发案之处理,准用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七十四条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为撤销确定:
  一、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济者。
  二、经提起行政救济经驳回确定者。
  发明专利权经撤销确定者,专利权之效力,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七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撤销,其追加专利未撤销者,视为独立之专利权,另给证书,至原专利权期满时为止。


第七十六条

  发明专利权之核准、变更、延长、延展、让与、授权实施、特许实施、撤销、消灭、设定质权及其他应公告事项,专利专责机关应刊载专利公报。


第七十七条

  专利专责机关应备置专利权簿,记载核准专利发明之名称、专利期限、专利权人、代理人姓名、住址及其他有关专利之权利与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前项专利权簿,应供人民阅览、抄录、摄影或影印。

第五节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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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为因应国家紧急情况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专利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者,虽无前项之情形,专利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专利权。
  专利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专利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迳行处理。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发明专利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专利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专利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移转外,不得转让、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举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第七十九条

  依前条第一项为增进公益非营利之使用,或第二项之规定而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专利专责机关得依专利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八十条

  第二十九条再发明专利权人未经原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依其制造方法制成之物品为他人专利者,未经该他人同意,不得实施其发明。
  前二项再发明专利权人与原发明专利权人,或制造方法专利权人与物品专利权人,得协议交互授权实施,协议不成时,得依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申请特许实施。


第八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之特许实施及第七十九条之撤销特许实施,各当事人有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济。


第八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人应在专利物品或其包装上标示专利证书号数,并得要求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为之,其未附加标示者,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八十三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被授权人或特许实施权人登载广告,不得逾越专利权之范围。
  非专利物品或非专利方法所制物品,不得在物品或其包装上附加请准专利字样,或足以使人误认为请准专利之标示。

第六节 纳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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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关于发明专利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
  核准专利者,发明专利权人应缴纳证书费及专利年费;请准延长、延展专利者,在延长、延展期内,仍应缴纳专利年费。
  申请费、证书费及专利年费之金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八十五条

  发明专利年费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应于专利权审查确定后,由专利专责机关通知申请人限期缴纳,第二年以后应于届期前缴纳之。
  前项专利年费得一次缴纳数年,遇有年费调整时,毋庸补缴其差额。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年费之缴纳,任何人均得为之。未于应缴纳专利年费之期间内缴费者,得于期满六个月内补缴之。但其年费应按规定之年费加倍缴纳。


第八十七条

  发明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无资力缴纳专利年费者,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减免;其减免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七节 损害赔偿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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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发明专利权受侵害时,专利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专属被授权人亦得为前项请求,但以专利权人经通知后而不为前项请求且契约无相反约定者为限。
  本条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发明人之姓名表示权受侵害时,得请求表示发明人之姓名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必要处分。


第八十九条

  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法院嘱托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家代为估计之数额。
  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二倍。


第九十条

  用作侵害他人发明专利权行为之物,或由其行为所生之物,得以被侵害人之请求施行假扣押,于判决赔偿后,作为赔偿金之全部或一部。
  当事人为前条起诉及声请本条假扣押时,法院应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准予诉讼救助。


第九十一条

  制造方法专利所制成之物品在该制造方法申请专利前为国内外未见者,他人制造相同之物品,推定为以该专利方法所制造。
  前项推定得提出反证推翻之。如能举证证明以其他方法亦可制造相同之物品者,视为反证。反证所揭示制造及营业秘密之合法权益,应予充分保障。


第九十二条

  发明专利诉讼案件法院应以判决书正本一份送专利专责机关。


第九十三条

  被侵害人得于胜诉判决确定后,声请法院裁定将判决书全部或一部登报,其费用由败诉人负担。


第九十四条

  关于发明专利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在申请案、异议案、举发案、撤销案确定前,得停止侦查或审判。


第九十五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国民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专利之协议,经经济部核准者,亦同。


第九十六条

  法院为处理发明专利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

第三章 新型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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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称新型者,谓对物品之形状、构造或装置之创作或改良。

第九十八条

  凡可供产业上利用之新型,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一、申请前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但因研究、实验而发表或使用,于发表或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新型专利者,不在此限。
  二、有相同之发明或新型申请在先并经核准专利者。
  三、申请前已陈列于展览会者。但陈列于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展览会,于展览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者,不在此限。
  新型系运用申请前既有之技术或知识,而为熟习该项技术者所能轻易完成且未能增进功效时,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型专利。

第九十九条

  下列物品不予新型专利:
  一、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军旗、国徽、勋章之形状者。

第一百条

  申请专利之新型,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型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型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型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二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零一条

  申请发明或新式样专利后改请新型专利者,或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发明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一百零二条

  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或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三十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一百零三条

  新型专利权人,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型专利物品之权。
  新型专利权范围,以说明书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说明书及图式。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新型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一百零五条准用第二十七条或第九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者。
  二、新型专利权人为非新型专利申请权人者。
  三、说明书或图式,不载明实施必要之事项,或记载不必要之事项,使实施为不可能或困难者。

第一百零五条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于新型专利准用之。

第四章 新式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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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称新式样者,谓对物品之形状、花纹、色彩或其结合之创作。
  称联合新式样者,谓同一人因袭其另一新式样之创作且构成近似者。

第一百零七条

  凡新式样,无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一、申请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已见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者。
  二、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样,申请在先并经核准专利者。
  新式样系熟习该项技术者易于思及之创作者,虽无前项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请取得新式样专利。
  近似之新式样属同一人者,得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不受前二项之限制。
  同一人不得就与联合新式样近似之新式样申请为联合新式样专利。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各款不予新式样专利:
  一、纯功能性设计之物品造形。
  二、纯艺术创作或美术工艺品。
  三、积体电路电路布局及电子电路布局。
  四、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卫生者。
  五、物品相同或近似于党旗、国旗、国父遗像、国徽、军旗、印信、勋章者。

第一百零九条

  申请专利之新式样,经审定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
  经审定公告之新式样审查确定后,自公告之日起给予新式样专利权并发证书。
  新式样专利权期限自申请日起算十年届满。
  第一项暂准发生专利权之效力,因申请不合程序致申请行为不受理或因异议成立不予专利审查确定,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申请新型专利后改请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申请独立新式样专利后改请联合新式样专利者,或申请联合新式样专利后改请独立新式样专利者,以原申请案之申请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但在原申请案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后改请者,以改请之日为改请案之申请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由专利申请权人备具申请书、图说及宣誓书,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之。图说应载明申请专利范围。
  申请权人为雇用人、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时,应叙明创作人姓名,并附具雇佣、受让或继承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申请新式样专利以规费缴纳及前条所规定之文件齐备之日为申请日,其图说、宣誓书以外文本提出者,应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期间内补正中文本;在处分前补正者,以补正之日为文件齐备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以新式样申请专利,应指定所施予新式样之物品,并叙明其类别。
  前项物品之分类,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告中之新式样,任何人认有违反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第二十七条或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或利害关系人认有不合第五条规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备具异议书,附具证明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异议。
  异议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专利专责机关于审查时,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限期通知申请人或异议人为下列各款之行为:
  一、到局面询。
  二、补充或修正图说。
  三、补送模型或样品。
  依前项第二款所为之补充或修正,系在新式样专利案审定公告之后提出者,以误记事项为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就其指定新式样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新式样专利物品之权。
  新式样专利权范围,以图说所载之申请专利范围为准。必要时,得审酌创作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新式样专利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情事:
  一、申请前已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但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专利申请人处得知其新式样,并经专利申请人声明保留其专利权者,不在此限。
  二、申请前已存在国内之物品。
  三、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之专利物品贩卖后,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者。上述制造、贩卖不以国内为限。
  前项第一款之使用人,限于在其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第三款得为贩卖之区域,由法院依事实认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新式样专利权人得就所指定施予之物品,以其新式样专利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实施,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联合新式样专利权不得单独让与或授权。

第一百二十条

  专利权人对于请准新式样专利之图说,有误记之事项时得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
  前项更正,专利专责机关于核准后,应将其事由刊载专利公报。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撤销其新式样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违反第一百二十二条准用第二十七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者。
  三、新式样专利权人为非新式样专利申请权人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前段、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至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至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规定,于新式样专利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期间,于新式样专利案为六个月。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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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经物品发明专利权人同意制造该物品,致侵害其专利权者,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经方法发明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致侵害其专利权者,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新型专利权人同意制造该物品,致侵害其专利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未经新式样专利权人同意制造该物品,致侵害其专利权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七条

  明知为未经发明专利权人同意所制造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意图贩卖而自国外进口者,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明知为未经新型专利权人同意所制造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意图贩卖而自国外进口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二十九条

  明知为未经新式样专利权人同意所制造之物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意图贩卖而自国外进口者,处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之罪,除第一百三十条外,须告诉乃论。
  专利权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提出告诉,应检附侵害鉴定报告与侵害人经专利权人请求排除侵害之书面通知。
  未提出前项文件者,其告诉不合法。
  司法院与行政院应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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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专利档案应由专利专责机关永久保存,惟得以微缩底片、磁碟、磁带、光碟等方式储存。
  前项储存之纪录,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视同原档案,原纸本专利档案得予销毁。储存纪录之复制品经专利专责机关确认者,推定其为真正。
  第一项储存替代物之确认、管理及使用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未审定之专利案,其以后之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审定公告之专利案,其专利权期间之计算,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提出之申请案,均不得依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专利权期间。

第一百三十六条

  依第二十四条主张之优先权日,不得早于本法公布施行日。

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物品在本法施行前业经进口报关放行者,于本法施行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前,检具相关文件向专利专责机关报备,能指证确实之制造及供应商者,不适用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济部为奖励发明、创作,应订定奖助办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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