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65年)

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60年) 少年事件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65年1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1月20日
中华民国65年(1976年)2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5年2月12日
少年事件处理法 (民国69年)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19 日 制定80条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31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80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8 日 修正第42, 64条
中华民国 56 年 8 月 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第 42、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0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60 年 5 月 14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87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5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3, 12, 13, 18, 19, 22, 23, 26, 27, 39, 42, 43, 45, 50, 55至57, 59至61, 74, 77, 81, 84, 85条
增订第23之1, 64之1, 83之1, 85之1条
修正第3章第3节节名
中华民国 65 年 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修正公布第 3、12、13、18、19、22、23、26、27、39、42、43、45、50、55~57、59~61、74、77、81、84、85 及第 3 章第 3 节节名;并增订第 23-1、64-1、83-1 及第 85-1 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85之1, 8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5.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9 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8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 日 修正全文8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6.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1870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13, 27, 43, 49, 54, 55之3, 68, 7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8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7、43、49、54、55-3、68、7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5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3110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4, 29, 42, 61, 84条
删除第68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29、42、61、84 条条文;并删除第 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3之2至3之4条
删除第72, 85之1条
修正第3, 3之1, 17至19, 26, 26之2, 29, 38, 42, 43, 49, 52, 54, 55之2, 55之3, 58, 61, 64之2, 67, 71, 82, 83之1, 83之3, 84, 86, 8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6 月 19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62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1、17~19、26、26-2、29、38、42、43、49、52、54、55-2、55-3、58、61、64-2、67、71、82、83-1、83-3、84、86、87 条条文;增订 3-2~3-4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85-1条条文;除第 18 条第 2 项至第 7 项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42 条第 1 项第 3 款关于交付安置于适当之医疗机构、执行过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适当措施之处所辅导部分及删除之第 85-1 条自公布一年后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84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18之1至18之9, 36之1, 73之1条
修正第1之1, 18, 26, 34, 42, 61, 65, 78, 87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18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18、26、34、42、61、65、78、87 条条文;并增订第 18-1~18-9、36-1、73-1 条条文;除第 18 条第 6、7 项、第 26 条第 2~4 项及第 61 条第 1 项第 3 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 18-1~18-8 条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少年管训处分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第三条

  左列事件,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虞者:
   (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
   (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
   (三)经常逃学或逃家者。
   (四)参加不良组织者。
   (五)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
   (六)有违警习性,或经常于深夜在外游荡者。
   (七)吸食或施打烟毒以外之麻醉或迷幻物品者。

第四条

  少年犯罪依法应受军事审判者,除触犯惩治叛乱条例戡乱时期检肃匪谍条例之罪外,得依本法规定管训之。

第二章 少年法庭之组织

编辑

第五条

  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依本法执行之。

第六条

  少年法庭置推事、观护人、书记官及执达员。

第七条

  少年法庭之推事,除须具有一般推事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关于少年管训之学识与经验者充任之。

第八条

  少年法庭之推事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长,监督并分配该庭事务。

第九条

  观护人职务如左: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管训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观护事项。
  三、掌理保护管束事件。
  四、本法所定之其他事务。
  观护人执行职务,应服从推事之命令。

第十条

  观护人有数人者,以一人为主任观护人,综理及分配观护事务。

第十一条

  书记官及执达员随同观护人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命令。

第十二条

  观护人应就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观护人考试及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教育部立案或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教育、社会或心理等科、系或相关科、系毕业,具有任用资格者。
  三、曾在警官学校本科或专科与观护业务相关之科、系毕业,具有任用资格者。

第十三条

  观护人荐任。

第三章 少年管训事件

编辑

第一节 调查及审理

编辑

第十四条

  少年管训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辖。


第十五条

  少年法庭就系属中之事件,认为以由其他有管辖权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审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管训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移送之法庭,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六条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及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于少年管训事件准用之。


第十七条

  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该管少年法庭报告。


第十八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庭。
  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发见少年有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请求少年法庭处理之。


第十九条

  少年法庭接受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前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以决定是否应予审理。
  前项调查,应先命观护人或少年观护所中具有观护人资格之人员为之。但少年法庭认为显无必要者,得不先命调查。
  依前项规定为调查者,应提出报告,并附具意见。
  少年法庭讯问关系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少年管训事件之审理,以推事一人独任行之。


第二十一条

  少年法庭对于事件之调查,必要时得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审理期日,应传唤之。
  前二项之传唤,应用通知书,记载左列事项,由推事签名:
  一、被传唤人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住、居所。
  二、事由。
  三、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强制其同行。
  传唤通知书应送达于被传唤人。


第二十二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少年法庭得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但少年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并认为必要时,得不经传唤,迳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
  同行书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推事签名:
  一、应同行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居所及其他足资办别之特征。但年龄、籍贯、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由。
  三、应与执行人同行到达之处所。
  四、执行同行之期限。


第二十三条

  同行书由观护人执行。但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亦得命书记官、执达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之。
  同行书应备二联,执行同行时,应以一联交应同行人或其家属,并应注意同行人之身体及名誉。
  执行同行后,应于同行书内记载执行之处所及年、月、日;如不能执行者,记载其情形,由执行人签名,提出于少年法庭。


第二十三条之一

  少年行踪不明者,少年法庭得通知各地少年法庭、检察官、司法警察机关协寻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载报纸,或以其他方法公开之。
  协寻少年,应用协寻书,由推事签名,记载左列事项:
  一、少年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国民身分证字号、住、居所及其他足资办别之特征。但籍贯、国民身分证字号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事件之内容。
  三、协寻之理由。
  四、应护送之处所。
  少年经寻获后,观护人、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迳行护送少年至应到之处所。
  协寻于其原因消灭或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撤销协寻之通知,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鉴定、通译、勘验、搜索及扣押之规定,于少年管训事件性质不相违反者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少年法庭因执行职务,得请警察机关、自治团体、学校、医院或其他机关、团体为必要之协助。


第二十六条

  少年法庭于必要时,对于少年得以裁定为左列之处置:
  一、责付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长、最近亲属、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其他适当之人;并得在事件终结前,交付观护人为适当之辅导。
  二、命收容于少年观护所。但以不能责付或以责付为不适当,而需收容者为限。
  少年观护所收容少年之期间,调查或审理中均不得逾一个月。但有继续收容之必要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长之;延长收容期间不得逾一个月,以一次为限。收容之原因消灭时,少年法庭应将命收容之裁定撤销之。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少年犯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官。
  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少年有左列各款罪嫌之一,而依其品行、性格、经历等情状,以受刑事处分为适当者,得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官:
  一、少年犯前项以外之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妨害公务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公共危险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一项之妨害风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预备杀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三条前段之伤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赃物罪者。
  前二项情形,于少年犯罪时未满十四岁,或犯罪后已满十八岁者,不适用之。
  少年犯罪后,年龄已满十八岁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官。


第二十八条

  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无付管训处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应付审理者,应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第二十九条

  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为情节轻微,以不付审理为适当者,得为不付审理之裁定,并应谕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对于少年严加管教。
  少年法庭为前项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经被害人同意,命少年为左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慰抚金。
  前项第三款之慰抚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应负连带支付之责任。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三十条

  少年法庭依调查之结果,认为应付审理者,应为开始审理之裁定。


第三十一条

  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于审理开始后,得选任少年之辅佐人。但少年法庭认为被选任人不适当时,得禁止之。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少年之辅佐人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理事件应定审理期日;审理期日,除传唤第二十一条所定之人外,并应通知少年之辅佐人。


第三十三条

  审理期日,书记官应随同推事出席,制作审理笔录。


第三十四条

  审理不公开。但得许少年之亲属、学校教员、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人或其他认为相当之人在场旁听。


第三十五条

  审理应以和蔼恳切之态度行之。


第三十六条

  审理期日讯问少年时,应与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以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三十七条

  审理期日,应调查必要之证据。
  少年应受管训处分之原因、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


第三十八条

  少年法庭认为必要时得为左列处置:
  一、少年为陈述时,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场。
  二、少年以外之人为陈述时,不令少年在场。


第三十九条

  观护人或少年观护所中具有观护人资格之人员,应于审理期日出席陈述意见。但少年法庭认为不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少年法庭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有第二十七条之情形者,应为移送之裁定。


第四十一条

  少年法庭依审理之结果,认为事件不应付管训处分者,应裁定谕知不付管训处分。


第四十二条

  少年法庭审理事件,除为前二条处置者外,应对少年以裁定谕知左列之管训处分:
  一、训诫,并得予以假日生活辅导。
  二、交付保护管束。
  三、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项裁定,得一并谕知左列处分:
  一、少年染有烟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瘾,或有酗酒习惯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
  二、少年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第一项第一款之假日生活辅导为三次至十次,每次以三小时为限,应于裁定时谕知其次数。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期间,毋庸谕知。


第四十三条

  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没收之规定,于第二十九条及前条之裁定准用之。


第四十四条

  少年法庭为决定应否为管训处分,认有必要时,得以裁定将少年交观护人为相当期间之观察。
  前项裁定,一并为左列之谕知:
  一、指定少年应遵守之事项,命其履行。
  二、指定关于监督少年之必要事项,命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注意。
  第一项之观察,观护人应提出报告,并附具意见。


第四十五条

  受管训处分之人,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者,为管训处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
  受管训处分之人,另受保安处分之宣告确定者,为管训处分之少年法庭,应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受管训处分之人,复受另件管训处分,分别确定者,后为处分之少年法庭,得以裁定定其应执行之处分。
  依前项裁定为执行之处分者,其他处分无论已否开始执行,视为撤销。


第四十七条

  少年法庭为管训处分后,发见其无审判权者,应以裁定将该处分撤销之,移送于有审判权之机关。
  管训处分之执行机关发见足认为有前项情形之资料者,应通知该少年法庭。
  少年犯罪其现在年龄已满十八岁者,于第一项之裁定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少年法庭所为裁定,应以正本送达于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被害人。


第四十九条

  文书之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但不得行公示送达及因未陈明送达代收人,而将文书交付邮局以为送达。

第二节 管训处分之执行

编辑

第五十条

  对于少年之训诫,应由少年法庭推事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为,晓谕以将来应遵守之事项,并得命立悔过书。
  行训诫时,应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及辅佐人到场。
  少年之假日生活辅导,由少年法庭交付观护人或其他适当之机关、团体、个人,于假日为之。对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辅导其学业或其他作业,并得命为劳动服务,使其养成勤勉习惯及守法精神。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少年之保护管束,由观护人掌理之;观护人应告少年以应遵守之事项,与之常保接触,注意其行动,随时加以指示;并就少年之教养,医治疾病、谋求职业及改善环境,予以相当辅导。
  观护人因执行前项职务,应与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为必要之洽商。
  少年法庭得依观护人之意见,将少年交付少年福利机构、警察机关、自治团体、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保护管束,受观护人之指导。


第五十二条

  对于少年按其肇事性质及学业程度,分类施以感化教育,由少年法庭交付适当之感化教育机构执行之。
  感化教育机构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三条

  保护管束及感化教育之执行,其期间均不得逾三年。
  感化教育期满时,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机关检定其学业程度,并发给证明书。


第五十四条

  少年在保护管束或感化教育开始前已满十八岁或执行中达十八岁者,至多执行至满二十一岁为止。


第五十五条

  保护管束之执行,已逾六个月,著有成效,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或因事实上之原因,以不继续执行为宜者,观护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少年法院免除其执行。
  少年在保护管束执行期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不服从劝导,达二次以上,而有观察之必要者,观护人得声请少年法庭裁定留置于少年观护所中,予以二十四小时以内之观察。
  少年违反应遵守之事项,情节重大,或曾受前项观察处分后,再违反应遵守之事项,足认为保护管束难收效果者,观护人得声请少年法庭裁定撤销保护管束,将所馀之执行期间交付感化教育。但所馀之期间不满六个月者,应执行至六个月。


第五十六条

  执行感化教育已逾六个月,认为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得由执行机关检具事证,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免除或停止其执行,并于核准后,报知原为感化教育处分之少年法庭备查。
  前项停止感化教育之执行者,所馀之执行期间,应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护管束。
  前条之规定,于前项之保护管束准用之;依该条第三项应继续执行感化教育时,其停止期间,不算入执行期间。


第五十七条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应自裁定之日起,一年内执行之,逾期免予执行。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条第二项之处分,自应执行之日起,经过三年未执行者,非经少年法庭裁定应执行时,不得执行之。


第五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期间,以戒绝治愈或至满二十岁为止;其处分与保护管束一并谕知者,同时执行之;与感化教育一并谕知者,先执行之。但其执行无碍于感化教育之执行者,同时执行之。


第五十九条

  少年法庭因执行管训处分,于必要时,得对少年发通知书、同行书或请有关机关协寻之。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三条之一规定,于前项通知书、同行书及协寻书准用之。


第六十条

  少年法庭谕知管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其执行管训处分所需教养费用,得斟酌少年本人或对少年负扶养义务人之资力,以裁定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其特殊清寒无力负担者,豁免之。
  前项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庭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免征执行费。

第三节 抗告及审理

编辑

第六十一条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对于少年法庭所为左列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辅佐人提起抗告,不得与选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四十二条之处分。
  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撤销保护管束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三、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命继续执行感化教育之处分。
  四、第六十条命负担教养费用之裁定。


第六十二条

  少年行为之被害人,对于少年法庭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为不付审理之裁定。
  二、依第四十一条谕知不付管训处分之裁定。


第六十三条

  抗告以少年法庭所属法院之上级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六十四条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二条、第四百十三条前段及第四百十四条于本节抗告准用之。


第六十四条之一

  谕知管训处分之裁定确定后,有左列情形之一,认为应不付管训处分者,除受管训处分之少年已死亡者外,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现在保护少年之人或辅佐人得声请为管训处分之少年法庭重新审理: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并足以影响裁定之结果者。
  二、因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受管训处分之少年,应不付管训处分者。
  三、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审之情形者。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三十条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之重新审理程序准用之。
  为管训处分之少年法庭发见有第一项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职权为应重新审理之裁定。
  少年受管训处分之执行完毕后,因重新审理之结果,须受刑事诉追者,其不利益不及于少年,毋庸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检察官。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编辑

第六十五条

  对于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诉及处罚,以依第二十七条移送之案件为限。
  刑事诉讼法关于自诉之规定,于少年刑事案件不适用之。

第六十六条

  检察官受理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应即开始调查。
  前项调查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六十七条

  检察官依调查之结果,对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认为以不起诉处分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管训事件审理;认为应起诉者,应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诉;依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审理者,分别起诉。

第六十八条

  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与少年刑事案件相牵连者,应分别审理。但不宜分别审理者,得由少年法庭或普通法庭合并审理。

第六十九条

  对于少年犯罪已依第四十二条为管训处分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刑事追诉或处罚。但其管训处分经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

  少年刑事案件之调查及审理,准用第三章第一节及第三节有关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羁押之。

第七十二条

  少年被告在调查审判时,应与其他被告隔离。

第七十三条

  审判得不公开之。
  第三十四条但书之规定,于审判不公开时准用之。
  少年当事人之直系尊亲属或其监护人请求公开审判者,法院不得拒绝。

第七十四条

  法院审理第二十七条之少年刑事案件,对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交付保护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
  前项少年有酗酒习惯者,应并令入相当处所,实施禁戒;其身体或精神状态显有缺陷者,应并令入相当处所,实施治疗。
  前二项处分,毋庸谕知期间。其执行适用第三章第二节有关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少年犯罪应科刑者,除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罪外,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第七十六条

  参加妨害公共秩序之不良少年组织而触犯刑罚法令者,不适用本法减刑之规定;其领导份子,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七十七条

  少年犯窃盗罪、赃物罪者,不适用戡乱时期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于少年不得宣告褫夺公权。
  少年受刑之宣告,经执行完毕或赦免者,适用关于公权资格之法令时,视为未曾犯罪。

第七十九条

  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合于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为以暂不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缓刑。

第八十条

  少年受刑人徒刑之执行,应注意监狱行刑法第三条、第八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八十一条

  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七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三分之一后,得予假释。
  少年于本法施行前,已受徒刑之执行者,或在本法施行前受徒刑宣告确定之案件,于本法施行后受执行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八十二条

  少年在缓刑或在假释期中应付保护管束,由少年法庭观护人行之。

第五章 附则

编辑

第八十三条

  关于少年付少年法庭之审理,或少年犯罪受刑事追诉之事件,非经少年法庭公告,不得在新闻纸、杂志或其他出版品刊登记事或照片,使阅者由其所登之姓名、年龄、职业、住、居所或面貌等,足以知悉其人为该事件付审理或受追诉之人。
  违反前项规定者,得由主管机关依出版法之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十三条之一

  少年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于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内未再受管训处分或刑之宣告者,视为未曾受各该宣告。

第八十四条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视教养,致少年再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锾:
  一、曾经少年法庭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谕知,或依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为保护管束之执行者。
  二、于少年法庭依第五十条第一项执行训诫处分时,曾受到场之通知者。
  前项罚锾,由少年法庭裁定之。受处分人得提起抗告,并准用第六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至第四百十四条之规定。
  前项裁定,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由少年法庭嘱托地方法院民事执行处强制执行之,免征执行费。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受罚锾处分确定者,少年法庭应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条

  成年人教唆、帮助或利用未满十八岁之人犯罪或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之一

  未满十二岁之人,有触犯刑罚法令之行为者,由少年法庭适用少年管训事件之规定处理之。
  前项管训处分之执行,应参酌儿童福利法之规定,由司法行政部会商内政部订定办法行之。

第八十六条

  本法施行细则少年管训事件审理细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少年管训事件执行办法,由司法行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少年不良行为及虞犯之预防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司法行政部、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中华民国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