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1年)
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1年12月30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12月30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10207497号令 |
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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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办法依据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如下:
- 一、非自愿性离职者。
- 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失业者。
- 三、雇用前二款人员之雇主。
四、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之指定单位。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须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愿。
-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雇主,系指事业单位、团体或私立学校。
-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指定单位,系指中央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促进之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
- 前项所称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设立许可者。但政治团体除外。
第三条
-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适用本办法:
- 一、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
- 二、已领取军人退休俸或依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休,并领得退休金。
第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发展、国民失业及经费运用等情形,发给下列就业促进津贴:
- 一、求职交通补助金。
- 二、临时工作津贴。
-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 四、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 五、雇用奖助津贴。
- 六、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 前项津贴发给业务,得委任、委托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办理。
第五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领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贴者,除检具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托书外,并应备下列文件:
- 一、负担家计妇女:全户户籍誊本影本;其受抚养亲属为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者,另检具该等亲属之在学或无工作能力证明文件影本。
- 二、身心障碍者: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 三、原住民:注记原住民身分之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本。
- 四、生活扶助户:低收入户证明文件影本。
- 五、非自愿性离职者:原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开具之非自愿性离职证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二章 津贴申请与领取
编辑第一节 求职交通补助金
编辑第六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之求职登记后,经就业谘询并推介应征,其应征地点与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或经济能力薄弱者,得发给求职交通补助金。
第七条
- 申请前条补助金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八条
- 第六条补助金,每人每次得发给新台币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实发给,每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二百五十元。
- 前项补助金每人每年度以发给四次为限。
第九条
- 领取第六条补助金者,其应征结果,应于七日内填具推介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通知者,当年度不再发给。
第二节 临时工作津贴
编辑第十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之求职登记后,经就业谘询并推介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 一、于求职登记日起十四日内未能就业。
- 二、有正当理由无法接受推介工作。
-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系指工作报酬未达原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点距离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 第一项所称用人单位,系指政府机关 (构) 或合法立案之非营利团体,并提出临时工作计画书,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者。
- 用人单位应代发临时工作津贴,并为扣缴义务人,于发给津贴时扣缴税款。
第十一条
- 用人单位申请前条津贴,应备下列文件:
- 一、执行临时工作计画之派工纪录及领取津贴者之出勤纪录表。
- 二、经费印领清册。
- 三、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报告。
- 四、领据。
-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十二条
- 第十条津贴发给标准,每小时新台币九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一百七十六小时,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十三条
-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求职时,其应征结果,应于七日内填具推介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期限内通知者,应征当日给予四小时或八小时之有给求职假。
- 前项求职假,每周以八小时为限。
- 第一项人员之请假事宜,依用人单位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未规定者,参照劳动基准法及劳工请假规则办理。请假天数及第一项求职假应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十四条
-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不定期派员实地查核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情形。
-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终止其计画:
-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
- 二、未依第十条第三项之临时工作计画书及相关规定执行,经书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 三、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 临时工作计画经终止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书面通知限期缴回终止后之津贴,逾期未缴回,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 临时工作计画经终止,致停止临时工作之人员,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 前项工作期间应与原从事之临时工作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临时工作津贴:
- 一、于领取津贴期间已就业。
- 二、违反用人单位之指挥及规定,经用人单位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其临时性工作。
- 三、原从事之临时性工作终止后,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指派之其他临时性工作。
- 四、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十七条
- 用人单位应为从事临时工作之人员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如依法不能参加劳工保险,应代为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第三节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编辑第十八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谘询并推介参训,或经政府机关主办或委托办理之职业训练单位甄选录训,其所参训性质为各类全日制职业训练,得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 前项所称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一百小时以上。
第十九条
-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于开训后十五日内向训练单位提出:
-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 二、津贴申请书。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二十条
- 第十八条津贴每月按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最长发给十二个月。
- 身心障碍者参加同期次训练且训练期间超过六个月,合并领取就业保险法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最长以十二个月为限。
- 第十八条津贴依受训学员实际参加训练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给半个月。
-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给一个月。
第四节 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编辑第二十一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年满二十岁至六十岁,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谘询后,得提出创业计画书及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以下简称利息补贴) ,并应符合下列规定办理:
- 一、贷款以创业用途为限,所营事业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环境卫生等情形。
- 二、贷款不得用于偿债、转投资、生活费用或置产。但购置创业生财器具不在此限。
- 三、担任所创事业之负责人或主要出资人,并实际从事该工作者。
- 四、不得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第二十二条
- 前条创业计画书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应于九十日内以本人名义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自申请贷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办妥贷款,并于金融机构核贷实际放款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申请首次利息补贴。
- 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未能依前项期限办妥贷款或申请前项利息补贴者,应于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申请展延,展延期限: 最长为九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三条
- 申请首次利息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 二、利息补贴申请书。
- 三、申请人所创事业合法设立、登记或取得许可之证明文件影本。
- 四、金融机构开具之贷款证明文件正本。
- 五、金融机构开具载明申请人各期缴息还本之收据或证明文件正本。
- 六、领据。
-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二十四条
- 申请各次利息补贴者,应于各期贷款缴息还本后九十日内提出;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请者,应于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申请展延;展延期限最长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五条
- 申请前条各次利息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金融机构开具载明申请人各期缴息还本之收据或证明文件正本。
- 二、最近一期营业税完税证明或持续营业证明之影本。
- 三、领据。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二十六条
- 第二十一条利息补贴以新台币一百万元额度内补贴贷款年息三分之二,并以五年为限。但利息补贴最高为年息百分之六。
第二十七条
- 利息补贴领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利息补贴:
- 一、于受补贴期间另有职业或另行就业。
- 二、未于创立之事业内实际工作、未经同意变更所创事业或向金融机构办理增贷、转贷。
- 三、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情形。
- 四、清偿贷款。
-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各款规定。
- 停止利息补贴前之补贴金额按期间比例计算。
- 第一项领取者应于第一项各款情事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未依限通知者,应缴回事实发生日起之利息补贴。
第二十八条
- 利息补贴领取者于利息补贴期限届满前转贷或增贷,其利息补贴应予并计。
第二十九条
- 关厂歇业失业劳工促进就业贷款金额未达新台币一百万元,且未有连续三个月逾期缴息还本情事者,得依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利息补贴。
- 前项利息补贴之计算,以关厂歇业失业劳工促进就业贷款金额与新台币一百万元之差额为限。
第五节 雇用奖助津贴
编辑第三十条
- 雇主雇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失业满一年之人员或第二款人员,符合下列规定,得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雇用奖助津贴:
- 一、申请津贴前,已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比例进用规定足额进用或缴纳差额补助费、代金。
- 二、依劳动基准法或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之规定发给工资。
- 三、受雇劳工每周工作时数三十二小时以上、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时数二十小时以上,雇用期间连续达六个月以上。
- 四、未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 前项申请人应先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并于二个月内雇用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指定单位所推介之人员。
第三十一条
- 雇主申请前条津贴,如已符合就业保险法雇用奖助津贴申请资格者,应依就业保险法规定申请,不得申请本津贴。
第三十二条
- 申请第三十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津贴申请书。
- 二、雇用名册、载明受雇者工作时数之薪资印领清册。
-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前项申请经核准者,按季发给津贴。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条津贴按受雇劳工人数每人每月发给新台币五千元,最长以十二个月为限。但同一雇主雇用同一劳工,合并领取第三十条津贴、就业保险法雇用奖助津贴及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之津贴或补助,最长以十二个月为限。
- 第三十条雇用期间,依实际雇用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其雇用时间逾二十日而未满三十日者,以一个月计算。
第六节 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编辑第三十四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指定单位符合下列规定,得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 一、未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或接受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已达成经费补助要求之执行绩效。
- 二、推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并未向其收取费用。
- 三、受推介人员工作期间连续达三个月以上,每周工作在三十二小时以上。
- 但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在二十小时以上。
- 四、未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第三十五条
-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 一、津贴申请表。
- 二、雇用单位合法立案证明文件影本。
- 三、载明推介就业人员姓名、工作期间、时数等之薪资印领清册、推介就业表件及追踪辅导纪录文件。
-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 前项申请经核准者,按季发给津贴。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四条津贴按受推介人员之就业人数、工作期间及就业能力发给:
- 一、工作期间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者,每人新台币五千元。
- 二、工作期间连续六个月以上,每人再发给新台币五千元。
- 三、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认定为就业能力薄弱,并有前二款情事之一,每人再加发新台币三千元。
- 前项受推介就业人数如属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应执行者,该人数应予扣除。
第三章 津贴申请与领取之限制
编辑第三十七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已领取就业保险法各项津贴、给付或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津贴或补助,于领取后未满二年,不得领取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津贴。
第三十八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雇主雇用同一劳工,于同一时期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相同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者,不得以同一劳工重复领取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津贴。
第三十九条
- 同一劳工经其他雇主最后一次申领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津贴或政府机关其他相同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未满一年者,新雇主不得以该劳工申领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津贴。但新雇主能以劳工保险资料证明该劳工
- 受雇当月员工总人数较上月增加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 雇主于申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津贴之日前二年内,有非法解雇劳工之情事者,不得申请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津贴。
第四十一条
- 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款之机构、团体,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就业促进相同性质之补助或津贴者,不得以同一劳工同时重复领取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津贴。
第四十二条
- 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津贴,二年内限领取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但津贴领取者于领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后创业,其所创事业与领取津贴期间所接受之职业训练类群相同,并领有结训证书者,得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十三条
- 津贴领取者有不实领取、溢领或经原发给津贴单位撤销、废止、终止津贴给付时,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如经原发给津贴单位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经移送强制执行者,不得再领取本办法之津贴。
第四十四条
- 中央主管机关、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为查核就业促进津贴执行情形,必要时得查对相关资料,津贴领取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津贴领取者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之情事,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如经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四十六条
-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