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5年)

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1年) 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5年3月2日(非现行条文)
2006年3月2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50501264号令
就业促进津贴实施办法 (民国96年)

  1. 中华民国91年12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1020749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2. 中华民国95年3月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5050126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 中华民国96年5月2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60501490号令修正发布第22条条文
  4. 中华民国96年12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60509371号令修正发布第12条条文
  5. 中华民国98年2月2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80503060号令修正发布第29条条文
  6. 中华民国99年4月27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0990510080号令修正发布第2、5条条文
  7. 中华民国100年1月14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业字第1000508015号令修正发布第12、38条条文;并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8. 中华民国101年1月6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1010502006号令修正发布第12、3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9. 中华民国102年2月2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1020505024号令修正发布第12、38条条文;并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 中华民国102年7月31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职特字第1020505324号令修正发布第3、10、16、18、20~23、28、29、33条条文;增订第20-1条条文
  11. 中华民国103年8月4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31809948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12. 中华民国104年12月31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405168851号令修正发布第5、6、14、33、34条条文
  13. 中华民国107年6月12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705073571号令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
  14. 中华民国109年1月8日劳动部劳动发特字第1080518545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3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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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就业服务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之适用对象如下:
  一、非自愿性离职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失业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之受托单位。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须具有工作能力、工作意愿。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受托单位,系指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促进之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
  前项所称团体,系指依人民团体法或其他法令设立许可者。但不包括政治团体。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适用本办法:
  一、已领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
  二、已领取军人退休俸、公营事业退休金或合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退休金。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经济发展、国民失业及经费运用等情形,发给下列就业促进津贴:
  一、求职交通补助金。
  二、临时工作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四、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五、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前项津贴发给业务,得委任、委托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办理。
  第一项津贴之停止发给,应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5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领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贴者,除检具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为查询劳工保险资料委托书外,并应备下列文件:
  一、负担家计妇女:全户户籍誊本影本;其受抚养亲属为年满十五岁至六十五岁者,另检具该等亲属之在学或无工作能力证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碍者:身心障碍手册影本。
  三、原住民:注记原住民身分之户籍誊本或户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户:低收入户证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愿性离职者:原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开具之非自愿性离职证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二 章 津贴申请与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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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节 求职交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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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后,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谘询并开立介绍卡推介就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求职交通补助金:
  一、其推介地点与日常居住处所距离三十公里以上。
  二、为生活扶助户。

第 7 条

  申请前条补助金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二、补助金领取收据。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8 条

  第六条补助金,每人每次得发给新台币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实发给,每次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二百五十元。

前项补助金每人每年度以发给四次为限。

第 9 条

  领取第六条补助金者,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逾期未通知者,当年度不再发给。

第 二 节 临时工作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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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之求职登记后,经就业谘询并推介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一、于求职登记日起十四日内未能推介就业。
  二、有正当理由无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项所称正当理由,系指工作报酬未达原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点距离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项所称用人单位,系指政府机关 (构) 或合法立案之非营利团体,并提出临时工作计画书,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通过者。
  用人单位应代发临时工作津贴,并为扣缴义务人,于发给津贴时扣缴税款。

第 11 条

  用人单位申请前条津贴,应备下列文件:
  一、执行临时工作计画之派工纪录及领取津贴者之出勤纪录表。
  二、经费印领清册。
  三、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报告。
  四、领据。
  五、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12 条

  第十条津贴发给标准,每小时新台币九十五元,每月最高发给一百七十六小时,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 13 条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时,应于推介就业之次日起七日内,填具推介就业情形回复卡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期限内通知者,应征当日给予四小时或八小时之有给求职假。
  前项求职假,每周以八小时为限。
  第一项人员之请假事宜,依用人单位规定办理;用人单位未规定者,参照劳动基准法及劳工请假规则办理。请假天数及第一项求职假应计入临时工作期间。

第 1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不定期派员实地查核临时工作计画执行情形。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终止其计画:
  一、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
  二、未依第十条第三项之临时工作计画书及相关规定执行,经书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违反劳工相关法令。
  临时工作计画经终止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缴回终止后之津贴,逾期未缴回,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5 条

  临时工作计画经终止,致停止临时工作之人员,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得指派其至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项工作期间应与原从事之临时工作合并计算。

第 16 条

  领取第十条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临时工作津贴:
  一、于领取津贴期间已就业。
  二、违反用人单位之指挥及规定,经用人单位通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停止其临时性工作。
  三、原从事之临时性工作终止后,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指派之其他临时性工作。
  四、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

第 17 条

  用人单位应为从事临时工作之人员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如依法不能参加劳工保险,应代为投保其他平安保险或意外险。

第 三 节 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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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就业谘询并推介参训,或经政府机关主办或委托办理之职业训练单位甄选录训,其所参训性质为各类全日制职业训练,得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前项所称全日制职业训练,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训练期间一个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课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课日间四小时以上。
  四、每月总训练时数一百小时以上。

第 19 条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于开训后十五日内向训练单位提出:
  一、第五条规定之文件。
  二、津贴申请书。
  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第 20 条

  第十八条津贴每月按基本工资百分之六十发给,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最长发给一年。

第十八条津贴依受训学员实际参加训练时间以三十日为一个月计算,未满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三十小时者,发给半个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训练时数达六十小时者,发给一个月。

第 四 节 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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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失业者,如符合下列规定,经同意核贷,得向金融机构申请政府举办之创业贷款:
  一、贷款以创业用途为限,所营事业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或环境卫生等情形。
  二、贷款不得用于偿债、转投资、生活费用或置产。但购置创业生财器具不在此限。
  三、担任所创事业之负责人或主要出资人,并实际从事该工作者。
  承贷金融机构得向中央主管机构申请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22 条

  前条利息补贴以新台币一百万元贷款额度为限,贷款者应负担年息百分之三,补贴期限最长为六年。

第 23 条

  领取利息补贴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或不予给付利息补贴:
  一、于受补贴期间另有职业或另行就业。
  二、未于创立之事业内实际经营。
  三、创立之事业有停业、歇业情形。
  四、清偿贷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之一者。
  停止利息补贴前之补贴金额按期间比例计算。
  领取利息补贴者应于第一项各款情事发生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通知承贷金融机构。

第 五 节 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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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受托单位符合下列规定,得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一、未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或接受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已达成经费补助要求之执行绩效。
  二、推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所转介之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就业,并未向其收取费用。
  三、受推介人员连续三个月受雇于同一雇主,每周工作在三十二小时以上。但身心障碍者每周工作在二十小时以上。
  四、受推介人员连续三个月受雇于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资累计逾基本工资。
  五、未违反劳动基准法工资、工时相关规定。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所称雇主,系指事业单位、团体、私立学校或个人。

第 25 条

  申请前条津贴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津贴申请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证明文件影本或国民身分证正反面影本。
  三、载明推介就业人员姓名、受雇期间、时数等之薪资清册、推介就业表件及追踪辅导纪录文件。
  四、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经核准者,按季发给津贴。

第 26 条

  申领第二十四条津贴应于符合申领资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出;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领者,应于期限届满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展延;展延期限最长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为限。

第 27 条

  第二十四条津贴应按受推介人员之就业人数及受雇期间发给,其标准如下:
  一、受雇期间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满六个月者,每人新台币五千元。
  二、受雇期间连续六个月以上者,每人再发给新台币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员为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连续失业达一年之人员,并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发给新台币三千元。
  前项受推介就业人数,如属接受政府就业促进相关经费补助应执行者,该人数应予扣除。

第 三 章 津贴申请与领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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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人员二年内合并领取临时工作津贴及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津贴或补助,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第 29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二年内合并领取职业训练生活津贴及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之津贴或补助,最长以六个月为限。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最长以一年为限。

第 30 条

  同一创业案件曾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同性质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补助者,不得领取本办法之创业贷款利息补贴。

第 3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托单位不得领取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一、所推介人员,与雇主之负责人为配偶或直系血亲关系者。
  二、雇用自行推介之人员。

第 32 条

  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机构、团体,已领取政府机关其他就业促进相同性质之补助或津贴者,不得以同一劳工同时重复领取就业推介媒合津贴。

第 33 条

  领取津贴者有不实领取或经原发给津贴单位撤销、废止、终止津贴给付时,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且二年内不得申领本办法之津贴。
  前项经原发给津贴单位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经移送强制执行者,不得再领取本办法之津贴。

第 3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训练单位为查核就业促进津贴执行情形,必要时得查对相关资料,津贴领取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津贴领取者有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之情事,应缴回已领取之津贴,如经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四 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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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书表、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36 条

  第二条第三项之受托单位,其受托期限、条件资格及作业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本办法之经费,由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第 3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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