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保险延长失业给付实施办法 (民国99年)

就业保险延长失业给付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中华民国99年(2010年)9月10日
#中华民国99年9月1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保1字第099008181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失业状况符合下列情形时,得公告延长失业给付,最长发给九个月:
一、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占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加计每月底被保险人人数之比率,连续四个月达百分之三点三以上。
二、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失业率连续四个月未降低。
前项所定失业状况加重达下列情形时,得再公告延长失业给付,合计最长发给十二个月:
一、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占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加计每月底被保险人人数之比率,连续八个月达百分之三点三以上。
二、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失业率连续八个月未降低。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公告延长失业给付时,其实施期间为六个月。
前项实施期间届满当月,失业状况仍达前条各该项规定情形时,中央主管机关得再公告延长实施期间,合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中央主管机关于符合下列情形时,得于前二项实施期间届满前,公告终止延长失业给付:
一、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占每月领取失业给付人数加计每月底被保险人人数之比率,连续四个月未达百分之三点三。
二、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失业率连续四个月未提高。
第4条
延长失业给付实施期间届满后,申请人不得继续请领延长失业给付。
符合请领延长失业给付者,于延长失业给付实施期间届满前,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完成失业再认定,保险人应发给当月之失业给付。
第5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领延长失业给付:
一、于第二条第一项之公告实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
二、于第二条第二项之公告实施前,已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领满失业给付。
申请人离职办理就业保险退保时,已年满四十五岁或领有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之身心障碍证明者,保险人应先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给失业给付最长九个月,不适用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三条规定。但于公告实施第二条第二项延长失业给付时,合计最长发给十二个月。
第6条
申请人请领延长失业给付期间,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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