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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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山东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81年9月19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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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议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〇年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办案时限,绝大多数案件都能在法定的办案时限内办结。但也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办结。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以后,根据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一九八一年一月至一九八三年内办理的需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侦查中,有的案件不能在两个月法定时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对被告人羁押期限,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办理。

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工作中,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可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延长半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二审刑事案件,少数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可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个别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的期限内仍不能审结的,应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适当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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