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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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山东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9年6月1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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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司法工作人员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

(1999年6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六章 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督,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中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治安管理、劳动教养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违法办案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五条 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责任自负、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及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减刑、假释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经济及海事纠纷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或者超出执行标的范围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予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案件侦查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对不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批准逮捕,或者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决定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违法使用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串供、毁灭证据的;

(五)滥用强制措施,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诱供、骗供、刑讯逼供的;

(六)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提起公诉或者不应当提起公诉而提起公诉的;

  (七)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的;

  (八)对立案、侦查、审判、监管工作中明显的违法行为不予监督纠正的;

  (九)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或者非法收集证据的;

  (十)越权干预经济、民事纠纷的;

  (十一)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被撤销或者改作行政处理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同一事实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应当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拘留、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提请逮捕的;

  (五)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或者故意出具错误鉴定、勘验结论的;

(七)刑讯逼供及实施其他非法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实施非法暴力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八)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九)拒不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十)指使、怂恿、参与体罚、侮辱、虐待被监管人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被监管人逃跑、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二)应当予以劳动教养而不予劳动教养的;

  (十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十四)对被判处刑罚的罪犯,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移交监狱执行刑罚而不移交执行的。

  第十一条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符合收监、收教条件的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拒绝收监、收教的;

  (二)对在押罪犯在监狱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不予立案侦查或者侦查终结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

  (三)发现在押罪犯和劳教人员尚有余罪、漏罪,不及时予以转报或者为其隐瞒不报,阻碍有关案件查办工作的;

  (四)私放罪犯、劳教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劳教人员脱逃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侮辱罪犯、劳教人员的;

  (六)殴打或者纵容、唆使他人殴打罪犯、劳教人员的;

  (七)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提供劳务的;

  (八)违反规定,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的;

  (九)弄虚作假或者未按法定条件提请批准在押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的;

  (十)错误提请或者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所外执行、减期或者提前解教的。

  第十二条 司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借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之机索要、收受、侵占单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劳动教养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赃款赃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三)明知依法应当回避而不申请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不依法作出回避决定,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违法使用警械、武器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违法干涉、限制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

  (六)泄露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或者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有错误的,由检察委员会集体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有关法律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案件,由主持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上级机关否定下级机关正确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上级机关维持下级机关的错误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下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六条 下级机关拒不执行上级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由下级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机关决定或者有关负责人指使、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该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因鉴定人、勘验人出具鉴定、勘验结果不正确或者因记录人、翻译人记录、翻译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翻译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三)确有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违法办案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办案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和厅(局)务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二十二条 违法办案责任人所在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是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办案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办案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监察部门应当从下列渠道发现违法办案的线索:

  (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举报、控告的;

  (二)业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

  (三)权力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转交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并移交的;

  (五)其他违法办案的线索。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上级机关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违法办案线索,监察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处理。属于下级机关追究范围的案件,下级机关没有追究的,上级机关监察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机关追究责任,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办案责任案件的立案、调查、处理、申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系统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追究责任人的案件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有权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议、复查后发现对司法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办案。

  第二十八条 上级机关有权调查、追究下级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追究情况报告上一级机关。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处理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下级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现本级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调查了解案件的查处情况。

  对于因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起个案监督,依照有关规定,交由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法定监督职能的其他机构组织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可以听取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依照有关规定,有权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同意,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个案监督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个案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查处结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说明情况,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个案监督通知书》样本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对有关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执行职务中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由其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认真受理,依法查处。

  对举报违法办案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违法办案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具体负责监督本地区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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