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89年)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89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00年4月28日
2000年5月17日
公布于民国89年5月17日
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00 号令
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 (民国91年)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20 日 制定37条
中华民国 65 年 4 月 29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37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39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公布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11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9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6, 9, 10, 12, 15, 17, 25, 33至35条
增订第15之1, 30之1, 35之1条
删除第7, 24, 3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6002842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0、12、15、17、25、33~35 条条文;增订第 15-1、30-1、35-1 条条文;并删除第 7、24、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第2至4, 6, 11, 16, 22, 28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4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1、16、22、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2, 16条
增订第12之1, 32之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0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3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95 年 6 月 14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85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34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7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3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8000038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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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关山坡地之地政及营建业务,由内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有关国有山坡地之委托管理及经营,由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山坡地,系指国有、直辖市有、县(市)有或乡(镇、市)有之山坡地。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山坡地保育、利用,系指依自然特征、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冲蚀、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灾害,保护自然生态景观,涵养水源等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并为经济有效之利用。

第六条

  山坡地应按土地自然形势、地质条件、植生状况、生态及资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关因素,依照区域计画法或都市计画法有关规定,分别划定各种使用区或编定各种使用地。
  前项各种使用区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计画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视需要分期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其变更时,亦同。

第七条

  (删除)

第八条

  公有山坡地未经实施地籍测量或土地总登记者,应定期实施测量,并办理总登记。

第九条

  在山坡地为下列经营或使用,其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于其经营或使用范围内,应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宜农、牧地之经营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经营、使用或采伐。
  三、水库或道路之修建或养护。
  四、探矿、采矿、采取土石、堆积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五、建筑用地之开发。
  六、公园、森林游乐区、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之开发或经营。
  七、坟墓用地之开发或经营。
  八、废弃物之处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开发或利用。

第十条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内,不得擅自垦殖、占用或从事前条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

第十一条

  山坡地有加强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应依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方式实施之。

第十二条

  山坡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及期限,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主管机关对前项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随时稽查。

第十三条

  政府为增进山坡地之利用或扩大经营规模之需要,得划定地区,办理土地重划、局部交换或协助农民购地,并辅导农民合作经营、共同经营或委托经营。

第十四条

  政府为实施山坡地保育、利用,兴建公共设施之需要,得征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缴清地价之放领地。
  三、放租地。
  前项土地有特别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补偿;其为放领地者,并发还已交缴之地价。

第十五条

  山坡地之开发、利用,致有发生灾害或危害公共设施之虞者,主管机关应予限制,并得紧急处理;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前项所造成之灾害或危害,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之一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参照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划定巡查区,负责查报、制止及取缔山坡地违规使用行为。

第二章 农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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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山坡地供农业使用者,应实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并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完成宜农、牧地、宜林地、加强保育地查定。土地经营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项查定结果,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所在地乡(镇、市、区)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一项土地可利用限度分类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山坡地依第六条第一项划定使用区后,其适于农业发展者,主管机关应办理整体发展规划,并拟订水土保持细部计画,辅导农民实施。
  山坡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具有农业发展潜力者,主管机关得优先协助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实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经营条件;其所需费用,得予协助办理贷款或补助。
  山坡地位于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者,主管机关办理前二项工作时,应先征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

第十八条

  未开发之宜农、牧、林山坡地,其开发依农业发展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志愿从事农业具有经营计画之青年,得依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开发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第二十条

  公有宜农、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领予农民者,其承租、承领面积,每户合计不得超过二十公顷。但基于地形限制,得为百分之十以内之增加。
  本条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积超过前项规定者,其超过部分,于租期届满时不得续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领办法,由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未放租、放领之公有山坡地,免征赋税。

第二十二条

  承领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经承租人层报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者,自申报日起,减免地价。

第二十三条

  承领人承领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灾歉,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者,当期地价得暂缓缴付。但应于原定全部地价缴清年限届满后,就其缓缴期数依次补缴。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项灾歉者,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勘查属实后,减免当期租金。

第二十四条

  (删除)

第二十五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通知土地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得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已缴之地价,不予发还。
  二、借用或拨用之山坡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机关收回。
  三、山坡地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项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处理;届期不为者,主管机关得迳行清除,不了补偿。

第二十六条

  依本条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转租;承租人转租者,其转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租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土地之特别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租人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租者,由主管机关终止租约,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处理,或由主管机关估定价格,由新承租(承领)人补偿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别改良并同办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承领之公有山坡地,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不得转让或出租;承领人转让或出租者,其转让或出租行为无效,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承领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不予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补偿。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死亡无人继承,或无力自任耕作,或因迁徙、转业,不能继续承领者,由主管机关收回土地另行处理;所缴地价除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一次发还;其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其属宜林地者,承领人应依规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转;属宜农、牧地者,其移转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

第二十八条

  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为推动山坡地开发及保育、利用,得设立山坡地开发基金;其资金来源如左:
  一、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后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国、直辖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托地方政府代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领之地价,扣除支付管理费及放租应缴田赋后之馀款。
  四、其他收入。
  前项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为配合前条山坡地开发基金之运用,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财政部指定行库,依各地区发展计画,按年订定贷款计画,办理贷款。

第三章 非农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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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删除)

第三十条之一

  从事第九条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经营或使用行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开发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处理外,自第一次处罚之日起两年内,暂停该地之开发申请。

第三十一条

  水库或道路管理机关,应编列经费,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其属私有水库或道路者,应由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督导实施维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集水区内之山坡地保育、利用,应配合各该所在地集水区经营计画办理,并于兴建水库时,优先纳入兴建计画内实施。

第四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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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处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报与取缔工作,确有绩效者,及违规使用山坡地经处罚有案者之举发人,由主管机关给与奖金。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情形致酿成灾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致酿成灾害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未遂犯罚之。
  犯本条之罪者,其垦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机具没收之。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依法应拟具水土保持计画而未拟具,或水土保持计画未经核定而擅自实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计画实施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在期限内改正者。
  前项各款情形之一,经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项改正者,得按次分别处罚,致改正为止;并得令其停工,没入其设施及所使用之机具,强制拆除并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费用,由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负担。
  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毁损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设施或酿成灾害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八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条之一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三十六条

  前条所定罚锾,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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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山坡地范围内山地保留地,辅导山胞开发并取得耕作权、地作权或承租权。其耕作权、地上权继续经营满五年者,无偿取得土地所有权,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转,以山胞为限;其开发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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