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

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山西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20年5月15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7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山西省经济林发展条例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经济林持续健康发展,增加农民收益,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林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经济林是指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

第三条 经济林发展应当体现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坚持因地制宜、特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林发展工作的领导,将经济林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机制,制定发展措施,促进经济林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林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林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支持经济林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经济林发展布局,制定经济林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规划建设任务,推进产业化经营,构建良种繁育、科技支撑、有害生物防控、质量监管、社会化服务的发展体系。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经济林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林发展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经济林发展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经济林发展实施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济林发展规划应当与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和草原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果品出口平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出口贸易营销体系、果品安全生产体系、质量检测监管体系、专业综合服务体系,扩大果品出口,推进果业转型升级,提升山西果品产业综合效益。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进林权改革,完善集体林权制度。在依法保护集体林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平等保护林地经营权,并建立林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入股,从事林业产业化经营的相关制度。

鼓励和引导农户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积极引导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与国有林场开展合作经营;以确权颁证为前提,培育新型经营主体,通过股份合作等形式发展集体经济林,推动农民变股东、资源变资产,确保农民受益,实现可持续稳定增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省经济林种质资源普查、收集、保护等工作,建立种质资源保存库(圃),指导开展种质资源开发利用、良种选育(引进)、区域试验和示范推广。

通过引种、芽变选种等方式,引进、选育和推广一批“早中晚、红绿黄”相结合的苹果优良品种,推进山西苹果品种改良和品种结构调整;选育和推广梨、核桃、仁用杏、红枣等的优良品系,提升品种抗性和果实品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子(种苗)选育、繁育单位开展经济林良种示范推广工作,保障优质苗木供应,全面提升经济林良种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林业用地、退耕地、园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林,建设经济林基地。经济林基地建设应当符合经济林发展规划,科学布局,分类经营,推进品种化栽培、标准化生产。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调整为退耕还林地,可以将其作为经济林发展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充分利用耕地进行种植结构调整,适度发展经济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林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变化,发布本行政区域经济林适宜种植目录与主要栽培经营技术,引导经济林经营者分区域、分类型建设高质量高标准的经济林示范园,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模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优质丰产栽培技术和绿色、有机生产管理体系,推进树种、品种改良、结构调整和树龄更新换代,实现经济林发展提质增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林生产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水土保持、土壤改良、测土配方施肥、生产剩余物循环利用等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农业及其他综合防控技术,严格病虫害监测检疫,防治重大病虫害。

引导和鼓励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农村科技带头人等组建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提供低成本、便利化的防治服务。

发现重大经济林病虫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经济林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指导经济林生产的防灾减灾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防治病虫害应急药剂药械储备库、气象灾害物资储备库,并及时更新储备物资。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经济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建设经济林产品初加工和贮藏保鲜设施,提高经济林产品商品率、贮藏保鲜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经济林产品深加工,延伸产业链,增加产品附加值。

鼓励和支持经济林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通过直销、电商、拍卖等形式销售经济林产品,发展冷链物流体系。

第十八条 国土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大户、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成立扶贫造林专业合作社。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支持扶贫造林专业合作社取得造林绿化工程。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林生产规模,规划建设区域性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家庭农(林)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多种类型的新型服务主体开展代耕代种、联耕联种、土地托管等专业化、规模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实行经济林产业股份制经营模式,可以将经济林、生产工具、技术、资金等要素入股,实行统一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有资质的扶贫造林专业合作社参与经济林发展。

鼓励企业、合作社牵头建设经济林基地,推行“企业+合作社+基地+农户”的经济林发展模式。

鼓励实行“专业技术服务队+合作社+农户”的经济林管理模式,实现经济林专业化、标准化管理。

专业技术服务队可以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保障经费,支持经济林的良种选育、良种引进、种苗繁育、基地建设、提质增效、科技开发、示范推广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济林基地和示范园的水利、电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经济林发展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观光采摘、文化旅游、科普教育、林下经济等,打造特色植物带、植物园,拓宽经济林发展领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济林生产经营模式和经营业态创新,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等经营主体利用现代物联网技术,开发和销售生产体验、果树认领、休闲游憩等新商品,提升果园经营综合效益,增加果农收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经济林发展引导基金,利用市场融资功能,支持经济林发展。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发适合经济林发展的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经济林项目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林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经济林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组织培育和创建区域公用品牌和企业品牌。

实施“公用品牌+企业品牌”战略,支持创建水果、干果区域公用品牌,支持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创建企业品牌,落实品牌建设规划,创新品牌运营管理模式,提升品牌影响力。

支持申报经济林产品地理标志和中国重要农业文化遗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不可再生的经济林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经济林景观的原有风貌,建立经济林公园。

第三十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个人开展经济林良种培育、优质丰产栽培、循环利用、现代信息、机械装备、贮藏加工、安全检测等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自然灾害和重大病虫害等防治技术的攻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林发展的实训基地和培训制度,提升农技推广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支持专业技术人员到经济林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

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兼职创新、离岗创新创业或者在职创办经济林企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林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性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