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
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
中国各地民族行政区的语言文字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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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 制定机关: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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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3月11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2月12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彝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彝族语言文字是彝族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彝族人民的主要交际工具,是自治县的一种主要语言文字。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是自治县的一项重要的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国家机关坚持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积极推广双语教学。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倡彝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鼓励其他民族公民学习、使用彝族语言文字。
第四条 自治县内通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新闻等各个领域里应当加强彝族语言文字的推广和使用。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办公室、信访、民族宗教事务、民政、市场和质量监督、公安、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使用彝族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第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慎重的方针,使彝族语言文字为促进自治县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自治县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服务。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彝族语言文字专业人才的管理和培养,有计划地做好彝文翻译和彝文古籍整理等专业人员的培养培训工作,提高彝族语言文字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应当将执行本条例作为考核国家机关工作的一项内容。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熟练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五年举行一次彝族语言文字工作会议。
第二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自治县国家机关
执行职务中的使用
第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召开会议,同时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第十二条 自治县及自治县内彝族聚居乡、镇制定或者公布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当选证书等,应当同时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公布法规和重要文告,应当同时使用彝族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印发文件和资料时,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公务、发布法律文书、进行诉讼时,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并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翻译。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在受理和接待彝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当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者提供彝族语言文字的翻译。
第十五条 自治县档案部门,应当做好彝族文字文书的立卷存档和彝族语言文字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 彝族语言文字在社会事业中的使用
第十六条 自治县重视开展学校彝族语言文字教学。以彝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当实行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语言文字教学,逐步完善双语教学体制。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在成人教育中开展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彝族职工进行彝族语言文字教育。对农村的彝族村民首先用彝族语言文字扫除文盲,再逐步提高其科学文化素质。彝族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彝族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重视彝族语言文字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和鼓励用彝族语言文字进行科学研究和文学艺术创作。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文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收集、整理、编译、出版彝族文字古籍和彝族民间文艺作品。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广播、电视、报刊、交通运输、新华书店、邮电、通讯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和社会需求努力做到同时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语言文字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单位名牌、文件版头、公告、公益性广告、永久性标语、个体工商户招牌、公共活动场所的牌匾、灯箱、交通标识、城市建设中具有标志性的建筑物名称、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街路巷地名标牌、有重要意义的碑文、汽车门徽等社会用字应当同时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文字。
自治县内生产的主要工农产品的商标和产品说明书,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内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彝族语言文字翻译和书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彝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审定。
自治县内的彝语地名,一律使用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彝族文字社会用字使用标准:
(一)以国务院1980年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为准;
(二)彝族文字用字规范、工整、易于辨认;
(三)彝族文字翻译准确;
(四)彝族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大小相当,字体协调美观;
(五)横写彝族文字在上,国家通用文字在下;竖写彝族文字在右,国家通用文字在左;环写彝族文字在外环,国家通用文字在内环或者彝族文字在左半环,国家通用文字在右半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职称评定工作中,选择彝族的和国家通用的两种文字中的一种进行考核和评定。
第四章 彝族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监督管理
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语言文字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民族语言文字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负责组织和推广国务院批准的《彝文规范方案》;
(三)翻译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和有关资料,组织实用科普读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四)负责彝族语言文字古籍的搜集、整理、保护、编译和出版工作;
(五)指导和检查自治县内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翻译工作;
(六)协调彝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有关事项,开展彝族语言文字学术交流活动;
(七)管理自治县内其他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监督和管理本系统的彝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影、电视的用语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三)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用字,分别由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监督和管理;
(四)街路巷地名标志牌、明确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界桩、城市建筑物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部门监督和管理;
(五)交通标识、大中型汽车、出租汽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和管理;
(六)旅行社、宾馆、酒店、旅游景区景点的招牌、标识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和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彝族语言文字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加强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加大双语教学工作力度,提高教育质量。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彝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彝族聚居的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负责彝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考录国家公务员、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彝族语言文字水平考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由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请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彝族语言文字而没有使用,或者妨碍公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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