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委托出席办法 (民国100年)

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委托出席办法
民国100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劳动部
2011年4月29日

  1. 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0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工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委托其他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并依授权范围内行使其权利。
每一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委托一人为限,每一会员或会员代表以受托代表一人为限,且受托代表不得再行委托。
第3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受委托出席会议时,应缴交委托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
二、受托人姓名。
三、全权代表或限于特定事项之代表权限。
四、委托出席工会名称、会议届次及召开日期。
五、委托人及受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未记载前项第三款事项者,视为全权代表出席会议。
第4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接受委托代表出席时,应先办理亲自签到,并出示身分证明,经核对会员或会员代表名册无误后,领取出席证。
受托人持出席证及缴交委托书办理受委托签到后,始得领取委托出席证。出席证与委托出席证应区分颜色印制,分别书明会员或会员代表姓名及委托人姓名,委托出席者应按签到先后次序编号。
办理受委托签到时,会员或会员代表重复委托多人出席会议者,所有同一会员或会员代表重复之委托均视为无效。
第5条
受托人出席后,委托人如亲自出席,视为终止委托关系。
第6条
会员或会员代表于出席会议办理签到后,因故提前离席者,于不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三分之一数额范围内,得委托其他会员或会员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应于签到簿注明离席时间。
会员或会员代表行使选举或罢免权利,于会议主席宣布开始进行选举或罢免程序时,即不得再行委托或受委托。
第7条
委托出席人数及亲自出席人数之计算,以签到簿所列者为准。
委托出席人数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三分之一者,以签到簿签名先后次序决定之,难以认定先后次序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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