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33年)

工会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
中华民国33年(1944年)4月28日
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华民国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64年7月30日内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条
  3. 中华民国90年10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一字第0048014号令修正发布第4、33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3年10月6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 1030127438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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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工会名称应定为某地某某产、业工会。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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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集合同一企业内各部份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集合同一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集合同一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
第四条
凡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应酌设分会支部小组会员五人至廿人划为一小组三小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会分会冠以所在地名称支部小组冠以数。
第五条
分会设干事三人至五人候补干事一人至二人组织干事会支部设干事一人小组长一人均由所属会员依法选举之。
分会干事得互选一人为常务干事。
分会干事会得分股办事。
第六条
分会干事会支部干事小组组长受工会之指导处理一切事务但均不得单独对外。
第七条
分会干事任期二年支部干事小组组长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产业工会不得组织与该产业同性质之生产合作社。
第九条
工会为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以未经劳资争议处理法声请或交付调解者为限。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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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军事工业之工人系指从事于运政部或其他军事机关独营合营之军事工业之工人。
第十一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工人得选择加入同一产业及同一职业之工会系指从事于企业之职业工人得选择加入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第十二条
产业工会会员经雇主合法玉革者不得保有其会员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前已加入工会为会员而依本法之规定丧失会员之资格者应依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内退出工会。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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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理事会处理重大事务或对外代表工会时应提经理事会决定。
第十五条
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递补理事监事时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十六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接到工会通知后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就任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声明之。
第十七条
理事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委托各该候补理事监事临时代表之。
第十八条
工会对失业会员。应酌量减免其经常会费。
第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工资及会员收入。应将各项津贴及雇主供应之膳宿费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县市总工会及省工会联合会会员工会入会费由成立大会议定之经常会费由会员大会在各该会员工会收入百分之十之范围内逐年议定之。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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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工会于每年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后应造具该年全部收支概算呈报主管官署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会以职工福利金举办会员福利事业时应依法组织福利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其进行程度应参照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法公布前或立之工会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改组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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