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37年)

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33年) 工会法施行细则
制定机关:行政院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3月25日
工会法施行细则 (民国64年)
#中华民国33年4月28日行政院公布
  1. 中华民国37年3月25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2. 中华民国64年7月30日内政部修正公布全文40条
  3. 中华民国90年10月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90)台劳资一字第0048014号令修正发布第4、33条条文
  4.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67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1条;并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5. 中华民国103年10月6日劳动部劳动关1字第 1030127438号令修正发布第 2、3、8、9、10、15、18、25、32、40、41 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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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细则依工会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工会名称应定为某某县(市)某某业产、职业工会或某某厂(场)产业工会。某某县(市)总工会。某某省(市)总工会。中华民国某某工会全国联合会中华民全国总工会。

第二章 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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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工会组织区域跨越县市行政区域者。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指定之县市政府主管跟越省市行政区域者。跨越省市行政区域者。由社会部或社会部指定之省市政府主管。
第四条
工会筹备会设立后。应于三个月内召开成立大会。必要时得呈请主管官署延长之。但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者。系指业务主管人员及人事管理人员被雇人员。包括职员及工役。
第六条
产业工会会员。因违反厂场规则。经雇主依法解雇者。得不保留其会员资格。
第七条
工会会员之除名。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
前项除名之会员。得由工会依章程限制其于一定期间内。在该工会区域内从事本业。
第八条
本法公布前已加入工会为会员。而依本法之规定丧失会员资格者。应于本法公布后六个月内退出工会。
第九条
凡具有劳资两重资格同时参加劳资两种团体者。不得当选为工会理事监事。

第三章 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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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工人拒绝加入工会时。经劝告、警告仍不接受者。得由工会依章程规定或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一定期间之停业。
第十一条
工会常务理事在三人以上时。得组织常务理事会。并得互推一人为理事长。处理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递补理事、监事后。其任期以补足原任理事、监事之任期为限。
第十三条
当选之理事、监事。自接到工会通知后。如因正当理由不能就任时。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声明之。

第四章 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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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理事、监事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得以书面别委托候补理事、监事临时代表之但每一候补事、监事以代表一人为限。
第十五条
凡以员工混合组织之产业工会。其当选理事、监事名额之比例。工人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工会举行会员代表大会其依法选出之会员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得以书面委托各该工会或各该本业其他会员代表。代表出席惟须提经各该工会之同意。每一代表并以代表一人为限。
第十七条
工会会员如不依法缴纳会费。应由工会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得予以警告、罚款、停权等处分。
第十八条
工会对失业会员。应酌量减免其经常会费。
第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工资及会员收入。应将各项津贴及雇主供应之膳宿费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县市总工会、省市总工会、产业工会全国联合会及全国总工会会员工会入会费。由成立大会议定征收之。经常会费由会员大会在各该会员工会收入百分之十范围内议定征收之。

第五章 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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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产业工会不得组织与该产业同性质之生产合作社。
第二十二条
工会为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以未经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声请或交付调解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之半数。系指同一省区域内具有成立县市总工会条件之县市之半数。
前项县市。应由各该省社会行政主管官署依据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并呈报社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跨越县市之工会。得直接加入省总工会。跨越省市之工会。如无该业工会全国联合会组织者。得直接加入全国总工会。

第六章 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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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产业工会全国联合会及全国总工会会址应设于首都。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各业工人。因不足法定人数。不克单独组织工会时。得联合其他同一情形之各业工人组织该地区各业工人联合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各业工会所组织之省联合会。应于本法施行后撤销之。
第二十八条
工会支部所属之小组。超过十个以上时。得呈准主管官署增设干事。组织干事会。并互推常务干事一人。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工会之合并或分立。其进行程序。应参照本法第九条之规定办法。

第七章 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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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法公布前成立之工会。应依法改组者。限于本法公布后一年内改组完竣。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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