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财务处理准则 (民国100年)

工会财务处理准则
民国100年4月29日
制定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2011年4月29日

  1. 中华民国100年4月2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资1字第100012558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2条;并自100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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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准则依工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工会之财务处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之规定办理。
第3条
工会之会计年度采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条
工会之会计基础,采用权责发生制;平时采用现金收付制者,年终结算时,应依权责发生制调整。
前项所称权责发生制,指收益于确定应收时,费用于确定应付时,即行入帐。决算时收益及费用,并按其应归属年度作调整分录。
第一项所称现金收付制,指收益于收入现金时,或费用于付出现金时,始行入帐。
第5条
工会之财务会计,以新台币元为单位,外币应折合新台币。

第二章 会计报告及会计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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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会计报告包括:
一、资产负债表。
二、收支馀绌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净值变动表。
五、财产清册。
工会设有特定用途基金者,应按期编制特定用途基金变动表。
第7条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负债、净值、收入、支出五大类,各会计科目应按其科目之性质,分类编号。
前项各类会计科目之名称及说明如附表。

第三章 会计簿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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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会计簿籍包括:
一、日记簿。
二、总分类帐。
三、明细分类帐。
四、财产登记簿。
五、其他簿籍。
年度决算收入金额(含补助费、行政事务费等)在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者,得仅置日记簿乙种,其有财产之购置或处分者,另置财产登记簿。

第四章 会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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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会计凭证分类如下:
一、原始凭证:证明会计事项之经过,而为造具记帐凭证所根据之凭证。
二、记帐凭证:证明处理会计事项人员之责任,而为记帐所根据之凭证。
第10条
原始凭证包括:
一、现金、票据、证券等之收付移转单据。
二、收据簿。
三、员工薪给支给单据。
四、出差旅费报告单。
五、存款、收据、提款等凭据。
六、发票、契约、定货单。
七、财产毁损报废表。
八、支出证明单。
九、执行法令或工会决议等,各项会计事项发生之有关单据。
十、其他书表凭证单据。
前项原始凭证之格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得由工会依需要自行订定。
第11条
记帐凭证包括:
一、收入传票。
二、支出传票。
三、转帐传票。

第五章 预算及决算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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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条
工会应于年度开始前,由理事会编制年度工作计画及收支预算表,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因故未能依前项规定如期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者,可先经理事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事后提报大会议决后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工会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由理事会编制当年度业务报告书、决算书(表),应经监事审核,设有监事会者,应由监事会决议,造具审核意见书送理事会后,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决算书(表)包括第六条所列之表册。
决算金额在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且有投资事业者,应委请会计师签证。

第六章 财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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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条
本准则所称财产,指投资、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前项投资种类、比例,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15条
工会应订定其财务处理办法,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后实施。
前项办法包括财产之登记、增置、增减值、处分、负担及保管运用等有关处理程序。
第16条
工会为不动产购置、出售、转让、负担或其他权利之设定,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七章 财务及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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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条
工会应订定普通会计、出纳会计及财物会计之处理程序。
依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投资及其他事业者,应依相关法令另订定成本会计及其他特定会计之事务处理程序。
第18条
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
一、一般会计事务之范围及执行。
二、会计凭证之处理程序,并应列明凭证制作、审核人员之工作内容及其责任。
三、会计簿籍之处理程序,并应列明簿籍之记载、复核人员之工作内容及其责任。
四、会计报告之处理程序。
五、预决算编制之处理程序。
六、会计档案之处理保管程序。
第19条
财物会计事务处理程序,包括财物之取得、保管、处分等帐务处理程序。零用金不得超过新台币十万元,其额度及运用规则应经理事会决议,并交由财务人员保管。
日常开支金额每笔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者,得在零用金项下以现金支付。
财物应以工会名义登记,不得登记于他人名下,并不得挪为私用。
第20条
工会经费收入,应有正式收据之存根或其他可资证明之有关书表、凭证、单据以供备查。提用存款时,应由理事长、秘书长及会计出纳人员于领款凭证上共同盖章,并承担用印之法律责任。
前项工会未设秘书长者,由其他相关职务人员盖章。
第21条
工会年度事业费及办公费支出不得少于总支出百分之四十,并应配合业务需要核实用人。
工会会务人员之待遇表,由理事会配合年度预算订定,并提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
第22条
工会应逐年提列足够之准备金,其金额由理事会订定,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但决算发生亏损者,得不提列。
第23条
工会历年决算之结馀,应作为以后年度支出之财源使用,不得做结馀之分配。
第24条
工会常设之内部组织,其财务应由工会统收统支,不得另编年度收支预算、决算。
第25条
工会依本法第五条第九款举办之事业,应单独设帐并独立作业。但年度终了时,除依相关法令规定或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议决指定用途者,年度馀绌应列归该工会收支统筹运用。
第26条
工会之财务收支,不得有匿报或虚报情事,并应按季公开揭示。
第27条
工会财务之各种凭证、帐簿、表报等之档案保管,依下列规定:
一、各种会计簿籍及会计报告,应自决算程序终了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各种凭证,除尚未了结之债权债务者外,应自决算程序终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受政府补助者,应依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财务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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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条
工会应办理定期及临时之财务查核,由监事为之。但设有监事会者,应由监事会为之。
会员或会员代表查核工会之财务状况,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监事或监事会拒不会同查核者,应依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订定之查核办法规定办理。
第29条
主管机关进行工会财务查核,得委托专业人士或专业团体办理。
第30条
工会财务查核包括: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告。
四、预算、决算。
五、财产保管。
六、各项资产、负债及净值之评核。
七、会员申诉有关财务事项。
八、有关政府补助经费事项。
九、其他有关财务事项。

第九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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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条
本准则所规定之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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