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团体法 (民国98年)
← | 工业团体法 (民国91年) | 工业团体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12日 中华民国98年(2009年)5月27日 公布于民国98年5月2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4311号令 |
工业团体法 (民国10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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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工业团体之宗旨)
- 工业团体,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并谋划工业之改良推广,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二条 (工业团体之性质)
- 工业团体为法人。
第三条 (工业团体之分类体系、名称)
- 工业团体之分类体系如左:
- 一、工业同业公会:
- (一)省(市)工业同业公会。
- (二)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
- (三)全国工业同业公会。
- (四)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 二、工业会:
- (一)县(市)工业会。
- (二)省(市)工业会。
- (三)全国工业总会。
- 前项省(市)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以未指定在特定地区内之省(市)者为限。
- 省(市)及县(市)工业团体,应分别冠以所属之行政区域名称。特定地区工业团体,应冠以特定地区之名称。全国性工业团体,应冠称中华民国。各工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应冠以本业之名称。
第四条 (工业团体之任务)
- 工业团体之任务如左:
- 一、关于国内外工业之调查、统计、研究、改良及发展事项。
- 二、关于原料来源之调查及协助调配事项。
- 三、关于会员生产、运销之调查、统计及推广事项。
- 四、关于技术合作之联系及推进事项。
- 五、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 六、关于会员业务状况之调查事项。
- 七、关于会员产品之展览事项。
- 八、关于会员与会员代表基本资料之建立及动态调查、登记事项。
- 九、关于会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会员资格之证明等服务事项。
- 十、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
- 十一、关于劳动生产力之研究、促进与同业员工技能训练及讲习之举办事项。
- 十二、关于会员公益事业之举办事项。
- 十三、关于接受机关、团体或会员之委托服务事项。
- 十四、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工业法令之协助推行及研究、建议事项。
- 十五、关于各项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 十六、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第五条 (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
- 县(市)工业会之主管机关为县(市)政府;直辖市工业同业公会及工业会之主管机关为直辖市政府;省工业同业公会与工业会、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工业同业公会、全国各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及全国工业总会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 前项各类工业团体之目的事业,应受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六条 (工业团体会址)
- 工业团体会址,设于主管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区工业团体会址所在地,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 工业团体得经主管机关核准,设办事处。
第二章 工业同业公会
编辑第一节 设立
编辑第七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设立)
- 凡在同一组织区域内,有依法取得工厂登记证照之同业工厂满五家以上时,应组织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但全国工业同业公会之组织,得不受上项家数之限制。
第八条 (分业标准之订定及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
- 工业团体之分业标准,由经济部会同内政部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调整时亦同。
第九条 (一区一会)
- 同一区域内之同业组织工业同业公会,以一会为限。
第十条 (两业以上工业同业公会之合、分组、邻近工业同业公会之加入)
- 两业以上之工业,得由内政部会商经济部命其合组工业同业公会。合组后如合于第七条之规定者,并得命其分组工业同业公会。
- 不在特定地区内之工厂,得声请内政部会商经济部同意后,准其加入邻近特定地区内同业之工业同业公会。
第十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发起组织)
- 工业同业公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筹备及成立时,均须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并将章程、会员会员代表名册、职员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案。
- 前项章程、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职员简历册,由主管机关转送同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二条 (工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事项)
- 工业同业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
- 六、组织。
- 七、会员资格及入会、退会手续。
-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九、会员代表之名额及产生之标准。
- 十、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选任及解任。
- 十一、会议。
- 十二、经费及会计。
- 十三、章程之订定与修改。
第二节 会员
编辑第十三条 (强制入会制)
- 同一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工厂登记证照之公营或民营工厂,除国防军事工厂外,均应于开业后一个月内,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其兼营两种以上工业者,应分别加入各该业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
- 前项会员应派代表出席工业同业公会,称为会员代表。
第十四条 (退会之限制)
- 工厂非因废业、迁出公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不得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人数及人数之决定)
- 每一会员工厂所派之代表,以一人至七人为限,依缴纳常年会费之等级,决定代表人数,于公会章程中定之。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之资格)
- 会员代表以工厂之负责人、经理人或该厂之现任职员,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资格之限制、丧失)
-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会员代表:
- 一、犯罪经判决确定,在执行中者。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
-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 会员代表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丧失其代表资格,原派之会员,应另派代表补充之。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之权限)
-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十九条 (委托出席会员大会)
-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委托其他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并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三节 职员
编辑第二十条 (工业同业工会之理、监事会)
- 工业同业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 一、省(市)工业同业公会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 二、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三、全国工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四、工业同业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五、工业同业公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二十一条 (理、监事会执行职务)
- 理事会、监事会应依会员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理、监事之资格)
- 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境内有住所者。
- 理事、监事及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应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第二十三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连任)
-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二十四条 (理、监事为无给职)
-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
第二十五条 (理、监事之解任)
- 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分别依次递补之:
-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者。
-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 三、依本法之规定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 四、其所代表之工厂,依本法之规定退会或经停权、注销会籍者。
第二十六条 (会务工作人员之聘雇)
- 工业同业公会得依其章程聘雇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由理事长提报理事会通过任免之,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节 会议
编辑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
- 会员大会分左列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其召开日期,由理事会决议定之。
-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召集程序)
-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
-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变更。
-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 四、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之预备会议)
- 工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地域之区分,先期分开预备会议,依其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监事会议及候补理、监事之列席)
-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三十二条 (理、监事会之决议)
-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节 经费
编辑第三十三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经费收入)
- 工业同业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 一、入会费: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其数额于章程中定之。
- 二、常年会费:依会员资本额、生产工具、工人数额或产品数量为计算标准,于章程中订定,按月缴纳。遇有购置会所、增加设备或举办展览等工作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会员按其等级或其他方式酌增缴纳之。
- 三、事业费:得由会员大会议决筹集之。
- 四、委托收益。
-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三十四条 (兼营两业以上工业会员工厂会员之核计缴纳)
- 会员工厂兼营两业以上工业,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工业同业公会者,其会费之负担,依其参加公会部分之资本额、生产工具、工人数额或产品数量,按前条规定,分别核计缴纳之。
第三十五条 (会员工厂资本额等之定期报告工业同业公会)
- 为便于会费之核计,会员工厂应将其资本额、生产工具、工人数额、产品数量及其他重要事项,定期报告所属之工业同业公会。
第三十六条 (事业费)
-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五十份;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三十七条 (事业费不得请求退还)
-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三十八条 (工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之审查)
- 工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九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事业会计之另立及其审查)
-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应另立会计,每年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并分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条 (工业同业公会解散时之清算人)
- 工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派清算人;不能选派时,由该公会或利害关系人,声请该公会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一条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事业停止后之清算)
- 工业同业公会兴办之事业停止后,其所属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任之。
第六节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编辑第四十二条 (全国各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组织)
- 特定地区及省(市)某业工业同业公会成立满三单位以上时,得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发起组织全国该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 性质特殊之团体,发起单位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得由主管机关酌情核准之。
第四十三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来源)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经费,由其所属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第四十四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临时事业费之筹集)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遇有筹集临时事业费之必要时,应由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行之。
第四十五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会员代表)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出席之会员代表,由各该所属团体会员选派之;其代表人数,依各该团体会员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于章程中定之。
第四十六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监事及理、监事会)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 一、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二、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三、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或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四十七条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会员一致性目的事业行为之采取)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对所属团体会员之目的事业,有采取一致行为之必要者,得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四十八条 (准用规定)
- 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除本节各条规定外,准用本章其他各节有关之规定。
第三章 工业会
编辑第四十九条 (工业会之组织)
- 县(市)工业会由领有工厂登记证照而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之工厂满五家以上时组织之;不满五家时,加入邻近县(市)工业会为会员。
第五十条 (直辖市工业会之会员)
- 直辖市工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 一、领有工厂登记证照而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之工厂。
- 二、直辖市工业同业公会。
第五十一条 (省工业会之会员)
- 省工业会由左列会员组织之:
- 一、县(市)工业会。
- 二、省工业同业公会。
第五十二条 (兼营两业以上工业工厂之加入工业会)
- 兼营两业以上工业之工厂,如其中一业无法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者,应以该业加入工厂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会为会员。
第五十三条 (已加入工业同业公会工厂之加入工业会)
- 已加入工业同业公会为会员之工厂,得因业务需要,加入其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工业会为会员。
第五十四条 (全国工业总会之组织)
- 全国工业总会由左列团体会员满五十单位时组织之:
- 一、省(市)工业会。
- 二、未组织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之特定地区工业同业公会。
- 三、全国工业同业公会。
- 四、全国各业工业同业公会联合会。
第五十五条 (工业会之经费收入)
- 工业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 一、团体会员:各以其常年会费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于章程中订定缴纳之。
- 二、工厂会员:缴纳常年会费应以各团体会员中最低一级会员所缴纳之平均金额为准,于章程中定之。但工业会仅有工厂会员者,其缴纳之经费,依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工业会出席代表名额之订定)
- 工业会之出席代表,其名额规定如左:
- 一、团体会员:各依其所负担经费之比例产生代表人数,于章程中定之。
- 二、工厂会员:以一人为限,由负责人或经理人充任之;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业会全体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但工业会如仅有工厂会员者,其所派之代表名额,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办理;其所产生理事、监事之名额,依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工业会之理、监事及理监事会)
- 工业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 一、县(市)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二、省(市)工业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三、全国工业总会之理事,不得逾四十五人。
- 四、工业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五、工业会应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五十八条 (准用规定)
- 工业会,除本章各条规定外,准用第二章有关各条之规定。
第四章 监督
编辑第五十九条 (工厂不依法加入工业团体之处罚)
- 工厂不依本法规定之期限,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为会员者,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得以章程规定;于其加入时,溯自开业之次月起,计算其应缴会费之总数,并为入会费缴纳之。
- 工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工厂,逾六个月者,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
- 工厂经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为会员者,得由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理事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停业处分;俟其原因消灭时撤销之。
- 工业团体对不依法加入为会员之团体,应报请主管机关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个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分之。
第六十条 (不按章程缴纳会费之处分)
- 工业团体之会员不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会费者,应由该团体依左列程序处分之:
- 一、劝告:欠缴会费满三个月者。
- 二、警告:欠缴会费满六个月,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权:欠缴会费满九个月,经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参加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事、监事及享受团体内一切权益。
第六十一条 (会籍之注销)
- 工厂停业满一年而不能复业者,应由工业同业公会或工业会报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查复后,注销其会籍。
第六十二条 (理、监事之罢免)
- 工业团体理事、监事执行职务时,如有违背本法,营私舞弊,得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十分之一提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通过罢免之,并得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工业团体违背法令废弛会务妨害公益逾越权限时之处分及工业团体之重行组织)
- 工业团体如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废弛会务者,主管机关得为左列之处分:
- 一、警告。
- 二、撤销其决议。
- 三、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 四、撤免其理事、监事。
- 五、整理。
- 六、解散。
- 工业团体经解散后,应即重新组织。
- 下级主管机关为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处分时,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
-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处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亦得为之。
第六十四条 (工业团体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 工业团体本身不得兼营营利事业。
第六十五条 (工业团体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之禁止)
- 工业团体非经会员大会通过,并报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向所属会员劝募捐款。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六条 (理监事之任期及缺额理、监事之补选)
- 凡全国性工业团体,因国家重大变故,无法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时,除原选出之理事、监事,仍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事、监事之缺额,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可能集会之下级团体补选充任之;其所补选理事、监事之任期,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 (矿业准用本法规定)
- 矿业,准用本法之规定,组织各业矿业同业公会或加入工业会;矿业团体之分类及其组织区域之划分,由内政部商请经济部决定之;必要时,并得予以调整。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工业团体之改组)
- 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工业团体,在本法施行后,应于其理事、监事任期届满时,依本法改组之。
第六十九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会同经济部定之。
第七十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